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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

1 號肇事遺棄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8,95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9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 號卷第5-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141 元,及其中740,4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其餘4,111,755 元自98年11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車損部分請求20,000元,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點均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算。核上開部分訴之變更,均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96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第三人戴雅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大觀橋旁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大觀橋旁產業道路欲直行通過成功路一段之原告所騎乘第三人翁溫花香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斜板左側部位及腳踏板左側部位,使原告彈飛至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後墜地,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存有認知障礙之難治重大傷害,又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原告,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又原告業因此自保險給付領取598,722 元(原證9)。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

2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車禍當日救護車出勤費1,600 元、車禍發生當日至起訴止之醫藥費34,158元、輪椅及拐杖費用3,

500 元、原告起訴後之醫藥費805 元、原告起訴後就醫交通費12,000元(原證1、2、5、7、8),總計52,063 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車禍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仰賴配偶翁溫花香照料,又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亦即每月60,000元之行情斟酌,爰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而自96年12月24日車禍發生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22個月,則已發生之看護費部分為77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22月=770,

000 元);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迄至98年10月23日止,年82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8.59年(原證6 ),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可預期之看護費用3,607,800 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8.59 年=3,60 7,800元),總計為4,377,800 元(計算式:770,00

0 元+3,607,800 元=4,377,8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撞傷後曾呼吸衰竭,經氣切急救後才挽回生命,惟後續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始能痊癒,所受痛苦難以形容,然觀諸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將原告送醫治療,反加速逃逸枉顧人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以聊慰原告之痛苦。

㈣、綜上,共計請求5,429,863 元(計算式:52,063 元+4,377,800 元+1,000,000 元=5,429,8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86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觀橋旁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前開產業道路東向西方向行使,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斜板左側部位及腳踏板左側部位,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查證屬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東向西沿大觀橋旁產業道路欲通過成功路一段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終撞擊該機車前車頭斜板左側部位及腳踏板左側部位,使原告彈飛至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後墜地,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亦因此一過失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查核屬實。況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而桃園縣○○鄉○○路路寬9.1 米,大觀橋旁產業道路則寬2.6 米,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憑,原告沿大觀橋旁產業道路行駛,欲穿越桃園縣○○鄉○○路北向車道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其為支線道車至明,自應暫停讓行駛幹道之被告先行,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費用總計52,063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醫藥費用收據、輪椅拐杖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自認,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其所支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使其受有傷害,以致須全日看護,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傷勢遺留有認知障礙,完全恢復之機率低等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 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第43頁),又其車禍後遺留有足以影響生活機能之神經系統障礙,且因無法站立或行走,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評定為重度殘障之事實,亦有卷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是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需他人全日看護,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5,000元計之事實,因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24日至98年10月24日之間,已發生之看護費為770,000 元(35,000×22=770,000 ),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請求未來發生之看護費部份: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

,於98年10月25日年近82歲,尚有餘命8.59年,有原告提出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前述受傷情形,日後部尚需他人協助,縱未聘請看護,亦將增加原告親友之看護時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酌給看護費。以原告平均餘命8.59年約合103 個月,依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35,000元,按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004,830 元【35,000元×85.0000000

0 =3,004,830 (此為103 期之霍夫曼係數,以上係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1 個月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共計3,77

4,830 元(即770,000 +3,004,830 =3,774,83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重度殘障,尤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80,竟然遭逢肢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楚,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復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份、地位,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然原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故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992,102 元〈即(52,063+3,774,83

0 +600,000 )×0.45=1,992,1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8,722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卷附存摺影本可憑,前開598,722 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2,102 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僅可再請求被告給付1,393,380 元

九、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