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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盧俊雄

盧王参花盧秀娟盧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莊育康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盧俊雄壹仟叁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盧俊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盧俊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盧俊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歷次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係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7304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並僅列盧俊雄1 人為原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盧國志(已於民國66年6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盧國志之其餘繼承人盧王参花、盧秀娟及盧美珍等3 人為共同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08 、

109 頁),並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730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取得。」(參見本院卷第135 、179 頁),核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9 頁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66

0 平方公尺(面積詳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新臺幣(下同)933,125 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每平方公尺991 元計算給付原告盧俊雄。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99年2 月23日具狀更正其上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給付原告盧俊雄35,471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42,565元計算給付原告盧俊雄。」(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6 月

8 日具狀更正其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面積93、4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34,546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41,455元計算給付原告盧俊雄。」(參見本院卷第94頁);再於10

0 年2 月15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4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29,216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5,060元計算給付與原告盧俊雄。」(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之規定無違,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盧俊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30

4 平方公尺)。而於98年初,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圍籬占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鐵皮房屋(面積:4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用以出租他人圖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1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致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故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準此,原告盧俊雄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約可劃為29.6個停車位,並以出租每個停車位1 年租金2 萬元為計算標準,於原告盧俊雄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3/9000比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之金額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國志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莊訓登(已歿)前於58年9 月22日曾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莊訓登應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40坪(換算面積約13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於其辦理分割為單業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國志;惟莊訓登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皆未辦理分割為單名,更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國志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730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為公同共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係依

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使用,故原告盧俊雄無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參諸被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052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內容,僅認定分管之事實係當事人繼受前手而來,至分管之位置為何,則未具體指出;且被告現所占用之部分,亦與另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位置相左;又依被告於89年

9 月繼承取得訴外人莊訓登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1

080 (換算面積約406 平方公尺),顯已不足現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總面積537 平方公尺,更遑論如再扣除莊訓登前出賣予訴外人盧國志之132 平方公尺後,差距更大,足見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係無權占有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又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移轉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2/7304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及第10條之約定,可知訴外人盧國志是否付清扣留之2 萬元地價款與訴外人莊訓登,全繫於莊訓登是否將買賣之土地分割清楚並移轉登記予盧國志為單業取得產權,而因斯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莊訓登何時能與其他共有人分割清楚為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則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是否發生效力,自應屬附條件之約定。另就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係自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方解禁,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係自該時起始得行使及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日止,並未逾消滅時效完成。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

4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29,216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5,060元計算給付與原告盧俊雄。

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730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等公同共有取得⒋前開第1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盧國志於58年9 月22日向被告之父莊訓登購買持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40坪後,即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嗣經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者,包括原告盧俊雄之母即原告盧王參花及莊訓登拆屋還地,惟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起訴確定。而參之該判決理由略謂:系爭土地連同其他7 筆土地早於清光緒3 年兩造先祖已立約分管,上訴人莊訓登等人與其他共有人乃承繼該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盧王參花係向上訴人莊訓登購買其所分管之土地,並於上建屋居住,均係基於其前手之分管契約而占有土地,並使用收益,均有合法權源等語。是以,被告與原告盧俊雄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爭議,已因其他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另案訴訟判決釐清兩造間之共有物分管爭議,且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同樣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均相安無事各自於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而原告盧俊雄對此均難諉為不知,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全體依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並非法所不許;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至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是本件被告既係繼受前手而分管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分管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

㈡承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損害原告盧俊雄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盧俊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尚屬於法無據。又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盧俊雄係自98年4月23日起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該時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

㈢再訴外人盧國志自58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莊訓登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起,已可向莊訓登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40坪之所有權;且參諸該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記載,買主(即盧國志)並未完全付清價款,尚扣留2 萬元;另同契約第5 條亦約定自本約成立日起雙方應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另同契約第10條則約定,產權取得名義聽憑買主指定之等語,均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障礙,致盧國志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事,然原告竟遲至98年10月21日始起訴請求,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盧俊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土地

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現原告盧俊雄之應有部分為533/9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21/2250。

㈡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土地上編號C 、D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之建物係原告盧俊雄所有,所占面積分別為63、50平方公尺,另編號A 、B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同上路段67、71號之建物係被告所有,所占面積分別為93、444 平方公尺。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國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訓登於58年9 月

22日曾簽署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盧國志向莊訓登購買系爭土地內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土地部分,盧國志並已於訂約時給付2 萬元,及於62年7 月4 日給付17,300元與莊訓登。

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05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時

,原告盧俊雄與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所占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該判決後附70年7 月27日實測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中原告盧俊雄所有之建物占有之面積為0.0093公頃(28.133坪),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之面積為

0.0101公頃(30.553坪)。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訴請原告盧俊雄之母(即原告盧王参花)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莊訓登)拆屋還地,惟經法院以雙方均係於分管之土地上建屋,故有合法權源而駁回該案原告起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

盧俊雄訴請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盧俊雄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上開B 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32/7304即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故原

告盧俊雄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盧俊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故其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

之分管協議範圍而來,故為有權占有云云,無非係以另案訴訟判決書及分鬮契約書為憑。惟觀諸另案訴訟判決書及後附之實測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斯時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認定被告之父莊訓登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位置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7、69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而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0.0101公頃(經換算面積約為101 平方公尺);然被告現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7、71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達537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89頁),顯已逾另案訴訟判決所認定莊訓登有權使用之範圍,甚且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亦非全屬同一,已足見被告主張其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係基於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範圍而來云云,實非無疑,即難逕認被告之主張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門牌號碼不同係因門牌整編之故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述屬實。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分鬮契約書2 份(參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其訂約之時間均為清朝光緒年間,距今年代甚為久遠,而被告究係承繼何立約人之權利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被告提出類如繼承系統表或不動產異動索引之相關文件資料以為說明,且單由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承繼前手分管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究竟為何,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另提出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81年10月19日及99年6 月7 日就系爭地上物所拍攝之空照圖(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據此主張系爭地上物於81年間即已存在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仍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係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占有如附表編號B部分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盧俊雄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B 部分所示土地等語,應值採信無訛。⒊基此,本件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原

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為44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盧俊雄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盧俊雄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業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盧俊雄受有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盧俊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已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系爭土地臨近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大智街口旁,附近有住宅及商店林立,對外交通及外出購物甚為便利等情,亦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98至100 頁),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又者,參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盧俊雄係分別於96年8 月間及98年4 月23日,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1125 及1/72,此亦據原告整理土地權利範圍取得歷程表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盧俊雄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按上開各期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之,始為公允。依此,原告盧俊雄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9 元【計算式:(44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24 元8%51/1125 10/12 )+(44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24 元8%×1/72192/365 )=999 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下同】,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原告盧俊雄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313 元(計算式:44

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24 元8%533/9000=1,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盧俊雄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車位租金,以每年592,000 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係以實際利得為返還之客體;是若被告未將所占用之土地劃為停車位出租他人,而係自己使用收益,則其使用收益之利得並非具體,自可以前述耕地地租據以推算其利得。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標號B 部分所示土地劃為停車位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至現場履勘時,據被告陳稱上開土地現況係作為修車廠使用等語,而原告盧俊雄當場並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頁),與原告盧俊雄上開主張已顯有出入;參以原告盧俊雄自承係依停車位法定尺寸計算停車位數目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劃為29.6個停車位以供出租使用,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出租車位所實際收取之租金為何,自難僅因原告單方之臆測,即得據此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應非足採。

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對被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如欠缺「不確定性」,即不成其為條件。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並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之詞句而論。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應待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云云。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於第2 條所約定買賣價款之付款方式為:「立約日由買主(指盧國志)先付賣主(指莊訓登)新台幣貳萬零五百元作為定金,不另立收據。定於買主動工蓋房屋時,除買主應扣留新台幣貳萬元外,餘款全部付清與賣主。買主扣留之新台幣貳萬元地價款,等待賣主交換清楚將本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與買主為單業取得產權時,應無條件付清與賣主不得拖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確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待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訓登於日後將買賣之土地分割完畢後始生效力,而斯時雙方亦始分別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支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國志於莊訓登辦妥分割登記前即已分次付款,業如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記載,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應即已生效,而上開第2 條之約定僅係保留價金尾款待莊訓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國志後,莊訓登始得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款而已,尚非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況且,由同契約第5 條記載:

「自本約成立日起,雙方應即趕辦產權過戶登記等所需之手續…」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第26頁),亦足見莊訓登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起即負有立即辦理土地分割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國志之義務,而此義務之效力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並非取決於莊訓登何時得辦理分割登記,益徵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至同契約第7 、10條雖分別約定:「賣主負責分割清楚與買主,分割費用由賣主負擔。」、「產權取得名義聽憑買主指定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此僅係雙方約定分割費用由莊訓登負擔,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可由盧國志任意指定等節,尚難據此逕認雙方有以日後辦妥土地分割登記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應係於法容有誤解,自非可取。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則上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權人不知權利已得行使而受影響。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盧國志、莊訓登於58年9 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該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之時起,盧國志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能為請求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惟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15年內(即58年9 月22日起至73年9 月21日止),盧國志或原告並未對莊訓登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應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至73年9 月21日止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嗣於98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係自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方解禁,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係自該時起始得行使及起算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上段雖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本即屬共有土地,而原告本件既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即於移轉登記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縱於89年

1 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刪除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前,亦非法之所禁,自無原告所述權利不得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89年1 月26日法律刪除相關規定後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730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盧俊雄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999 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原告盧俊雄1,31

3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