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19 地號、第959 地號(重測○○○鄉○○段北窩小段第151 地號、第155 地號)如附表所示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法令限制,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遂與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他數筆土地成立信託合意,兩造並於78年6月22日簽立信託契約乙紙為證,再由系爭土地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現因土地法相關規定業已放寬「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無存在實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玲婷所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玲婷所有,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與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他數筆土地成立信託合意,兩造並於78年6 月22日訂立信託契約,由系爭土地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8 頁、第9頁 ,本件係上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收據12紙、追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信託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核與原告所述尚屬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現因土地法相關規定已放寬「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無存在必要,故原告得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意思表示之部分。則查,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故在兩造之信託契約訂立當時,並無相關法規可資適用。惟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91年10月1 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3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9
6 號公告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此判例雖經廢止,然其不再援用理由係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故於兩造之信託契約,自仍有參考之價值),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三、然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因原告為法人,無自耕能力,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受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按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
5 條第4 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此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及田,使用分區則均為一般農業區,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而原告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係因不具有自耕能力,故以被告名義而為之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依兩造所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原告有自由使用、收益並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第2 條則約定被告負有配合原告所需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地上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第3 條另約定承買及登記系爭土地之費用、賦稅均由原告負擔;第4 條又約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不得處分、設定他項權利或做任何使用等內容,在在顯示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義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亦即此登記僅屬消極信託。而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四、基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信託關係,非但於成立時係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即原告為該財產權即系爭土地之受益人;且亦屬消極信託而應認為無效,已得認定無誤。則原告自不得再本此無效之信託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其得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玲婷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98訴字第1866號 │├─┬──────┬───┬───┬───┬────┬──────────┤│編│ 土地坐落 │ 地號 │ 地目 │所有權│ 面積 │ 備 註 ││號│ │ │ │ │ (㎡) │ │├─┼──────┼───┼───┼───┼────┼──────────┤│1.│新竹縣湖口鄉│ 919 │ 旱 │全部 │5,782.21│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北安段 │ │ │ │ │業區 │├─┼──────┼───┼───┼───┼────┼──────────┤│2.│新竹縣湖口鄉│ 959 │ 田 │全部 │422.01 │同 上 ││ │北安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