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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經訴外人黃桂謙介紹得知被告從事政府機關工程投資案,且被告戊○○稱其操作投資之經驗豐富,透過其投資者均獲利匪淺,原告遂於96年底至97年6 月間將新台幣(下同)2,000 餘萬元之資金陸續交給黃桂謙(除其中95,000元係原告於被告戊○○及乙○○一同到原告家餐廳時交與被告戊○○,及另筆19萬元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戊○○之帳戶外),由黃桂謙轉交與被告戊○○、己○○投資。被告戊○○並簽發面額為1,20

0 萬元之票號CH594529號本票,及面額為1,500 萬元之票號TH068587號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以取信原告,兼以稱其投資標的為政府投資之標案,零風險。(二)原告因與介紹人黃桂謙為好友關係,又被告2 人於96、97年間乃夫妻關係,被告己○○之職業為警察,且黃桂謙稱被告己○○與被告戊○○曾一同帶其至台南水利局拜訪官員,故原告相信被告戊○○所稱之投資案真實。又被告己○○於本件詐欺情事爆發後,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告戊○○離婚,係為避免受牽連所為之假離婚。(三)原告於投資期間,雖曾收到乙○○所匯回之3,496,500 元,然於97年10月間,被告竟表示原告所投資之款項有可能無法取回,經原告提示被告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卻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音訊全無。(四)原告曾透過乙○○向被告表達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然亦未果。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一)其不認識原告,與乙○○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對於被告戊○○與原告及乙○○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被告戊○○每星期僅給其3,000 元之生活費。

(二)乙○○常到被告家,但被告己○○很少在家,和乙○○只有見面2 、3 次,亦從未向乙○○表示被告戊○○和公家機關很熟。(三)其因被告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故其亦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且因被告戊○○之事情爆發,其父母親又患有重病,為了不讓父母親擔心,已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告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一)其從未向原告聲稱有從事任何工程投資,亦未對於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二)其係於94年開始與乙○○之姐即訴外人黃謙君共同提供資金借與他人而有合作。其和乙○○亦係共同經營放貸,以此賺取利息。乙○○將錢匯入其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會把利息預先扣除。

被告戊○○確實有將乙○○所匯與之金錢放貸出去,並無私藏之情。至原告則與被告戊○○無任何直接金錢往來關係。

(三)被告並未帶乙○○去看工程,僅因水利局係被告戊○○之保險客戶,故帶乙○○去水利局拜訪客戶,且未與水利局之人員提及投資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案號:台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673 號、97年度司票字第4368號),原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23 號執行事件)。

(二)原告曾於96年12月18日將19萬元匯入被告戊○○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本院第1 卷第20

4 頁)。

(三)被告戊○○與乙○○曾至原告家所開之餐廳吃飯,當日原告並當場將現金交與乙○○後,乙○○即將現金交與被告戊○○。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有無以向原告表示其從事政府機關之工程投資案之方式詐欺原告?

(二)原告交與被告戊○○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己○○是否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原告?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持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原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曾於96年12月18日將19萬元匯入被告戊○○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戊○○與乙○○曾至原告家所開之餐廳吃飯,當日原告並當場將現金交與乙○○後,乙○○即將現金交與被告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被告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27號卷第6 頁及本院第1 卷第204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以伊係與乙○○共同放款與他人。伊當時是要跟乙○○借錢而去台北,乙○○表示原告想賺利息,也要放貸,故乙○○帶伊去原告家開的餐廳吃飯。伊未曾向原告稱有其有從事工程投資,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等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證稱:96年底、97年初左右,被告戊○○到原告家,當時被告戊○○向原告表示伊所投資的公營機構很穩定,不會賠錢等語(本院第1 卷第40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戊○○到原告家所開的餐廳,並邀請原告投資政府機構的工程等語(本院第1 卷第39頁背面)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戊○○曾表示其從事與政府有關之工程投資一事應屬無訛。

2.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借錢給他人均無記帳,這些錢都是在銀行存摺中轉來轉去,錢轉到何人的帳戶中伊頭腦一片空白,想不起來。連放款中最大筆的放款對象、金額及時間,伊都沒有印象云云(本院第1 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2 卷第67頁背面)。又被告戊○○就本院詢問「到底有沒有把拿來的錢借錢給別人?」;「5 千多萬元貸款給哪些人?那些人是否有提供擔保?如何約定?有否寫借據?或是設定抵押?或簽本票?」等問題,被告戊○○均無言以對(本院第1 卷第106 頁、第2 卷第68頁)。衡情,從事放貸與他人者,為向放貸對象催討清償本利,應會製作相關帳冊並要求放貸對象簽立借據、本票等文書,無可能就放貸之對象、時間、金額等毫無印象。況本院已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戊○○上開關於放貸重要事項之事實,並當庭命其於10日內提出帳戶往來資料;然於本院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雖已提出其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 第

142 至179 頁),惟就其放貸對象、金額等重要放貸相關事實,仍無從提出任何說明。是難認被告戊○○辯稱伊係與乙○○約定共同從事放貸云云為可採。

3.被告戊○○向原告及乙○○表示其從事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工程投資案,然並未實際以從事投資之行為獲利。是以,被告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所稱之投資案為真實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與原告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係於97年3 、4 月間透過乙○○認識被告戊○○。原告並未將金錢直接匯與被告戊○○,被告戊○○亦未將任何本票交與原告云云,惟查:

1.證人乙○○證稱,被告戊○○曾與伊至原告家的餐廳,當時原告曾將10萬元預扣利息5,000 元後,即95,000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戊○○等語(本院第1 卷第40頁、第

2 卷第69頁)。核與原告主張,曾有一次乙○○帶被告戊○○到到伊處,伊當場將現金交與乙○○,再由乙○○當場交給被告戊○○,該次交付之現金為95,000元等語(本院第1 卷第39頁背面、第2 卷第69頁),及被告自認乙○○說要介紹朋友給伊,即帶伊去原告家裡吃飯,當天原告是當場將現金交給乙○○,乙○○再當場將錢轉交給伊等語(本院第1 卷第104 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曾於乙○○在場之情況下,直接將現金95,000交付與被告戊○○。

2.又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即曾將19萬元以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戊○○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本院第1 卷第204 頁可稽,已如前述。

3.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不在場,是被告戊○○開完後寄給伊,並以電話請伊將系爭本票交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查系爭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1,200 萬元及1,500 萬元,共計2,70

0 萬元,雖較原告交與被告戊○○之總額25,546,400元(詳下述)少1,453,600 元(約少5.38%,計算式:1,453,600 ÷2,700 萬=0.538 ),然與原告及乙○○所述原告所交付之金額95,000元,為帳面投資金額10萬元預扣利息5,000 元之比例,即5 %(計算式:5,000 ÷10萬=0.5 )大致相符,是堪認證人乙○○證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戊○○委請伊交付與原告一節為可採。

4.是以,被告戊○○辯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關係,且未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曾將金錢匯入乙○○之帳戶,再由乙○○交與被告戊○○投資等語。經查:

1.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間,陸續於附表1 所示之日期將共計25,261,400元匯入乙○○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委託書2 紙、原告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於本院第1 卷第51頁、第61至64頁、第284 頁可稽。

2.證人乙○○證稱:被告戊○○知悉伊所匯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原告之投資款。伊每次匯款與被告戊○○時,都有告知被告戊○○該次匯款中,何部分是屬於原告投資的錢,何部分是屬於伊的錢等語(本院第1 卷第79頁背面)。又乙○○於96年7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間,陸續於附表3 、附表4 所示之日期將共計5,930 萬元(計算式:55,878,500+3,421,500 =5,930 萬)匯入被告戊○○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中,乙○○於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5 月間匯入被告戊○○上開帳戶之款項數額為34,930,300元(如附表3 所示編號48至編號95之金額總和)。且依下列原告匯款與乙○○,及乙○○匯款與被告戊○○之時間及數額:

(1)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匯款95,000元與乙○○後,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101,400 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1 及附表2 編號48)。

(2)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匯款285,000 元與乙○○後,乙○○於同年24、26月及97年1 月2 日匯款共計763,500元(計算式:161,000 +32,500+570,000 =763,500 )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2 及附表2編號52、53、54)。

(3)原告於97年1 月15日起至97年1 月29日間共計匯款1,396萬元(計算式:1 萬+275 萬+184 萬+62萬+92萬+184 萬+184 萬+111 萬+184 萬+92萬=1,369 萬)與乙○○,乙○○亦於同年月16日至3

0 日間匯款14,280,700元(計算式:1,792,200 +1,495,000+252,000 +339,000 +1,710,000 +1,280,000+245,000 +2,205,000 +1,102,500 +860,000+3,000,000 =14,280,700)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3 至12,及附表2 編號56至66)。

(4)原告於97年2 月21、22日共計匯款87萬元(計算式:14萬+73萬=87萬)與乙○○,乙○○亦於97年2月21、22日將共計2,414,700 元(計算式:58,500+1,333,200 +823,000 +200,000 =2,414,700)匯款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13、14及附表2編號71至74)。

(5)原告於97年2 月27日匯款285,000 元與乙○○後,乙○○即於同日匯款35萬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編號15及附表2 編號75)。

(6)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匯款116,400 元與乙○○後,乙○○即於同日匯款155 萬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16及附表2 編號76、77)。

(7)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共計282 萬元(計算式:94萬+188 萬=282 萬)與乙○○後,乙○○亦於97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匯款共計346 萬元(計算式:88萬+3 萬+1 萬+88萬+166 萬=346 萬)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

17、18及附表2 編號78至82)。

(8)原告於97年4 月2 日匯款94萬元與乙○○後,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1,203,500 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19及附表2 編號83)。

(9)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匯款188 萬元與乙○○後,黃謙桂即於同日及翌日匯款共計209 萬元(計算式:156萬+528,000 +2,000 =209 萬)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20及附表2 編號86至88)。

(10)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匯款282 萬元與乙○○後,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編號21及附表2 編號89)。

(11)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匯款802,000 元與乙○○後,乙○○即於同日匯款1,813,000 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 編號22及附表2 編號93)。

(12)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匯款658,000 元與乙○○後,乙○○即於同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戊○○(參附表1編號23及附表2 編號94)。

綜上以觀,原告匯款與乙○○後,乙○○於同日或數日內即匯款與被告戊○○;且乙○○匯款與被告戊○○之金額,均超過原告匯入乙○○帳戶之金額。是證人乙○○上開伊將原告匯來之款項與伊自己之款項一併匯與被告戊○○等語之證述,應屬無訛。故堪認被告戊○○知悉乙○○所匯與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原告之投資款一事為可採。

(五)又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即曾將19萬元以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戊○○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曾於被告戊○○至伊所開之餐廳用餐時,交付95,000與被告戊○○。故含前揭原告透過乙○○匯與被告戊○○之25,261,400元,原告共計將25,546,400元(計算式:25,261,400+19萬+95,000=25,546,400)交付與被告戊○○。

(六)被告戊○○復辯稱伊已經償還乙○○4,000 餘萬元,並提出手寫之資金往來紀錄、記事本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第

1 卷第131 至180 頁),惟原告及乙○○均否認之。經查:被告戊○○所提出手寫之其與乙○○資金往來紀錄及記事本等文書,均係被告戊○○個人單方面所為之紀錄,故其與乙○○間是否有該等資金往來紀錄,尚非無疑。另依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所函覆本院之被告戊○○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戊○○自96年12月19日(即原告第1 次匯款與被告戊○○19萬元及乙○○95,000元)後,被告戊○○所匯款與乙○○之金額僅10,535,300元(參附表5 編號12至54,本院第1 卷第205 至226 頁);且被告戊○○自96年7 月25日以後,自上開帳戶匯款與乙○○之總額亦僅12,036,100元與乙○○(本院第1 卷第183 至228 頁),均遠少於原告所直接及透過乙○○間接交付與被告戊○○之金額(即25,546,400元)。是縱認被告戊○○於96年12月19日後所匯與乙○○之金錢均係清償與原告,則仍導致原告受有15,011,1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546,400-10,535,300=15,011,100)。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2 日開始透過乙○○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撤銷其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之本金中之100 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乙○○證稱:原告並未透過伊向被告表示要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在本件被告戊○○無法還錢之事情爆發後,被告戊○○就避不見面,電話也打不通,無法與被告戊○○聯絡;又伊雖與被告己○○有通過電話,但伊亦未向被告己○○表示要撤銷投資等語屬實(本院第1卷第80頁)。是堪認原告於發現其受被告戊○○詐欺後,乙○○未曾代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

2.原告既自認其於97年10月2 日即請乙○○向被告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之事實(本院第1 卷第17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97年10月間已知悉其受被告戊○○詐欺。

然原告於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向被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難認原告得撤銷其受被告戊○○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戊○○返還本金。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故請求被告返還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中之100 萬元。查被告戊○○曾向原告表示其從事政府工程之投資案,並使原告交付其95,000元之現金、於96年12月18日直接匯款19萬元,及於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5 月

9 日止間,共計透過乙○○匯款25,261,400元與被告戊○○,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所致;而被告戊○○自96年12月19日所匯款與乙○○之金額僅10,535,300元,故原告至少受有15,011,100元之損害等事實,均業如前述。故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戊○○返還其中之100 萬元,應屬有據。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為警察人員,其應對被告戊○○詐欺原告之事知情云云,惟查:

1.原告自認伊未與被告己○○碰過面,也沒有跟被告己○○講過話等語(本院第1 卷第39頁背面),此與證人乙○○證稱:原告沒有見過被告己○○,也沒有跟被告己○○講過話等語(本院第1 卷第40頁背面)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己○○未曾直接向原告表示關於被告戊○○所稱之投資案或邀請原告為任何投資行為。

2.證人乙○○復證稱:被告己○○雖曾向伊表示一定要投資,且本件被告戊○○所從事之投資風險甚低,然被告己○○並未向伊提及關於原告是否投資等語(本院第1卷第105 頁),是難認被告己○○知悉原告與被告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難認其欲使乙○○向原告轉述其上開交談內容,故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損之金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乙○○雖稱其曾於96年7 月12日及同年25月分別匯款648,000 元及12,000元至被告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被告己○○係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云云,並提出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第2 卷第3 、4 頁)。惟查,上開乙○○匯款至被告己○○帳戶之日期,均早於原告所自認其於96年底認識被告戊○○而從事本件投資之時間。是難僅憑上開乙○○曾於96年中匯款與被告己○○之紀錄,遽認被告己○○對被告戊○○之詐欺行為知悉。

4.至乙○○雖另提出其與被告己○○於97年10月8 、9 日之通聯紀錄(本院第2 卷第61至63頁),惟此通聯記錄僅足證乙○○曾於發現其與原告均受被告戊○○之詐欺後,而與被告己○○聯絡一事,尚不足認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共同向原告詐欺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己○○亦應負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受被告戊○○之詐欺,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戊○○,被告戊○○迄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返還原告,造成原告至少15,011,100元之損害;然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己○○對其有施以詐述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100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附表1:原告交付乙○○之金錢┌─┬────┬─────┬─────────────┐│編│年. 月. │金 額│出 處 / 備 註 ││號│日 │(新台幣)│ │├─┼────┼─────┼─────────────┤│1 │96.12.19│ 95,000│出處:本院第1 卷第51、284 ││ │ │ │ 頁。 ││ │ │ │備註:除此編號1 及下列編號││ │ │ │ 2外,其餘款項均係由 ││ │ │ │ 原告丙○○土地銀行和││ │ │ │ 平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轉入乙○○土地銀││ │ │ │ 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 │ │ │ 64號帳戶。 │├─┼────┼─────┼─────────────┤│2 │96.12.24│ 285,000│出處:本院第1卷第51頁。 ││ │ │ │備註:同上列編號1 之備註所││ │ │ │ 示。 │├─┼────┼─────┼─────────────┤│3 │97.1.15 │ 1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4 │97.1.16 │ 2,75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5 │97.1.17 │ 1,84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6 │97.1.21 │ 62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7 │97.1.22 │ 92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8 │97.1.23 │ 1,84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9 │97.1.25 │ 1,84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10│97.1.28 │ 1,11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11│97.1.28 │ 1,84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12│97.1.29 │ 920,000│本院第1卷第62頁。 │├─┼────┼─────┼─────────────┤│13│97.2.21 │ 140,000│本院第1卷第63頁。 │├─┼────┼─────┼─────────────┤│14│97.2.22 │ 730,000│本院第1卷第63頁。 │├─┼────┼─────┼─────────────┤│15│97.2.27 │ 285,000│本院第1卷第63頁。 │├─┼────┼─────┼─────────────┤│16│97.3.4 │ 116,400│本院第1卷第63頁。 │├─┼────┼─────┼─────────────┤│17│97.3.25 │ 940,000│本院第1卷第63頁。 │├─┼────┼─────┼─────────────┤│18│97.3.31 │ 1,880,000│本院第1卷第63頁。 │├─┼────┼─────┼─────────────┤│19│97.4.2 │ 940,000│本院第1卷第64頁。 │├─┼────┼─────┼─────────────┤│20│97.4.10 │ 1,880,000│本院第1卷第64頁。 │├─┼────┼─────┼─────────────┤│21│97.4.17 │ 2,820,000│本院第1卷第64頁。 │├─┼────┼─────┼─────────────┤│22│97.4.29 │ 802,000│本院第1卷第64頁。 │├─┼────┼─────┼─────────────┤│23│97.5.9 │ 658,000│本院第1卷第64頁。 │├─┴────┼─────┴─────────────┤│加總 │25,261,400元 │└──────┴───────────────────┘附表2 :由乙○○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原告丙○○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年.月.日│金 額│出 處 / 備 註 ││號│ │(新台幣)│ │├─┼────┼─────┼──────────────┤│1 │97.1.14 │ 15,000│本院第1卷第53頁。 │├─┼────┼─────┼──────────────┤│2 │97.1.15 │ 200,000│本院第1卷第53頁。 │├─┼────┼─────┼──────────────┤│3 │97.1.23 │ 15,000│本院第1卷第53頁。 │├─┼────┼─────┼──────────────┤│4 │97.2.13 │ 7,500│本院第1卷第54頁。 │├─┼────┼─────┼──────────────┤│5 │97.2.17 │ 125,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6 │97.2.25 │ 100,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7 │97.2.29 │ 120,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8 │97.3.6 │ 300,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9 │97.3.7 │ 60,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10│97.3.11 │ 15,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11│97.3.23 │ 120,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12│97.3.28 │ 36,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13│97.4.1 │ 90,000│本院第1卷第54頁。 │├─┼────┼─────┼──────────────┤│14│97.4.11 │ 120,000│本院第1卷第55頁。 │├─┼────┼─────┼──────────────┤│15│97.4.15 │ 357,000│本院第1卷第55頁。 │├─┼────┼─────┼──────────────┤│16│97.4.18 │ 426,000│本院第1卷第55頁。 │├─┼────┼─────┼──────────────┤│17│97.4.23 │ 1,000,000│本院第1卷第55頁。 │├─┼────┼─────┼──────────────┤│18│97.5.5 │ 240,000│本院第1卷第55頁。 │├─┼────┼─────┼──────────────┤│19│97.5.23 │ 150,000│本院第1卷第55頁。 │├─┴────┼─────┴──────────────┤│加 總│3,496,500元 │└──────┴────────────────────┘附表3 :由乙○○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號│年.月.日│金 額│出 處 / 備 註 ││ │ │(新台幣)│ │├──┼────┼─────┼─────────────┤│ 1 │96.7.27 │ 40,000│本院第1卷第184頁。 │├──┼────┼─────┼─────────────┤│ 2 │96.8.10 │ 237,500│本院第1卷第186頁。 │├──┼────┼─────┼─────────────┤│ 3 │96.8.13 │ 59,000│本院第1卷第186頁。 │├──┼────┼─────┼─────────────┤│ 4 │96.8.20 │ 570,000│本院第1卷第187頁。 │├──┼────┼─────┼─────────────┤│ 5 │96.9.7 │ 500,000│本院第1卷第189頁。 │├──┼────┼─────┼─────────────┤│ 6 │96.9.13 │ 34,000│本院第1卷第190頁。 │├──┼────┼─────┼─────────────┤│ 7 │96.9.20 │ 225,500│本院第1卷第191頁。 │├──┼────┼─────┼─────────────┤│ 8 │96.9.20 │ 50,000│本院第1卷第191頁。 │├──┼────┼─────┼─────────────┤│ 9 │96.9.26 │ 1,133,000│本院第1卷第191頁。 │├──┼────┼─────┼─────────────┤│ 10 │96.9.26 │ 40,000│本院第1卷第192頁。 │├──┼────┼─────┼─────────────┤│ 11 │96.10.1 │ 1,327,500│本院第1卷第193頁。 │├──┼────┼─────┼─────────────┤│ 12 │96.10.3 │ 100,000│本院第1卷第193頁。 │├──┼────┼─────┼─────────────┤│ 13 │96.10.9 │ 300,000│本院第1卷第194頁。 │├──┼────┼─────┼─────────────┤│ 14 │96.10.11│ 728,000│本院第1卷第194頁。 │├──┼────┼─────┼─────────────┤│ 15 │96.10.12│ 24,000│本院第1卷第195頁。 │├──┼────┼─────┼─────────────┤│ 16 │96.10.17│ 1,000,000│本院第1卷第195頁。 │├──┼────┼─────┼─────────────┤│ 17 │96.10.17│ 430,000│本院第1卷第195頁。 │├──┼────┼─────┼─────────────┤│ 18 │96.10.18│ 78,500│本院第1卷第196頁。 │├──┼────┼─────┼─────────────┤│ 19 │96.10.18│ 316,900│本院第1卷第196頁。 │├──┼────┼─────┼─────────────┤│ 20 │96.10.18│ 8,600│本院第1卷第196頁。 │├──┼────┼─────┼─────────────┤│ 21 │96.10.22│ 85,000│本院第1卷第196頁。 │├──┼────┼─────┼─────────────┤│ 22 │96.11.1 │ 300,400│本院第1卷第197頁。 │├──┼────┼─────┼─────────────┤│ 23 │96.11.7 │ 1,010,000│本院第1卷第198頁。 │├──┼────┼─────┼─────────────┤│ 24 │96.11.9 │ 510,000│本院第1卷第198頁。 │├──┼────┼─────┼─────────────┤│ 25 │96.11.12│ 1,000,000│本院第1卷第199頁。 │├──┼────┼─────┼─────────────┤│ 26 │96.11.12│ 517,800│本院第1卷第199頁。 │├──┼────┼─────┼─────────────┤│ 27 │96.11.13│ 35,000│本院第1卷第199頁。 │├──┼────┼─────┼─────────────┤│ 28 │96.11.14│ 373,000│本院第1卷第199頁。 │├──┼────┼─────┼─────────────┤│ 29 │96.11.14│ 200,000│本院第1卷第199頁。 │├──┼────┼─────┼─────────────┤│ 30 │96.11.16│ 1,146,6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1 │96.11.16│ 242,0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2 │96.11.16│ 121,0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3 │96.11.19│ 1,120,9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4 │96.11.19│ 511,0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5 │96.11.19│ 325,0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6 │96.11.20│ 1,806,2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7 │96.11.21│ 537,0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 38 │96.11.26│ 1,155,500│本院第1卷第201頁。 │├──┼────┼─────┼─────────────┤│ 39 │96.11.26│ 350,000│本院第1卷第201頁。 │├──┼────┼─────┼─────────────┤│ 40 │96.11.30│ 465,000│本院第1卷第201頁。 │├──┼────┼─────┼─────────────┤│ 41 │96.12.4 │ 160,000│本院第1卷第202頁。 │├──┼────┼─────┼─────────────┤│ 42 │96.12.5 │ 410,800│本院第1卷第202頁。 │├──┼────┼─────┼─────────────┤│ 43 │96.12.6 │ 705,000│本院第1卷第202頁。 │├──┼────┼─────┼─────────────┤│ 44 │96.12.10│ 153,400│本院第1卷第203頁。 │├──┼────┼─────┼─────────────┤│ 45 │96.12.11│ 121,500│本院第1卷第203頁。 │├──┼────┼─────┼─────────────┤│ 46 │96.12.13│ 150,000│本院第1卷第203頁。 │├──┼────┼─────┼─────────────┤│ 47 │96.12.18│ 33,600│本院第1卷第204頁。 │├──┼────┼─────┼─────────────┤│ 48 │96.12.19│ 101,400│本院第1卷第204頁。 │├──┼────┼─────┼─────────────┤│ 49 │96.12.20│ 416,500│本院第1卷第204頁。 │├──┼────┼─────┼─────────────┤│ 50 │96.12.20│ 100,000│本院第1卷第205頁。 │├──┼────┼─────┼─────────────┤│ 51 │96.12.21│ 207,000│本院第1卷第205頁。 │├──┼────┼─────┼─────────────┤│ 52 │96.12.24│ 161,000│本院第1卷第205頁。 │├──┼────┼─────┼─────────────┤│ 53 │96.12.26│ 32,500│本院第1卷第205頁。 │├──┼────┼─────┼─────────────┤│ 54 │97.1.2 │ 570,000│本院第1卷第206頁。 │├──┼────┼─────┼─────────────┤│ 55 │97.1.11 │ 141,100│本院第1卷第207頁。 │├──┼────┼─────┼─────────────┤│ 56 │97.1.16 │ 1,792,200│本院第1卷第208頁。 │├──┼────┼─────┼─────────────┤│ 57 │97.1.17 │ 1,495,000│本院第1卷第208頁。 │├──┼────┼─────┼─────────────┤│ 58 │97.1.17 │ 252,000│本院第1卷第208頁。 │├──┼────┼─────┼─────────────┤│ 59 │97.1.21 │ 339,000│本院第1卷第209頁。 │├──┼────┼─────┼─────────────┤│ 60 │97.1.22 │ 1,710,000│本院第1卷第209頁。 │├──┼────┼─────┼─────────────┤│ 61 │97.1.23 │ 1,280,000│本院第1卷第209頁。 │├──┼────┼─────┼─────────────┤│ 62 │97.1.23 │ 245,000│本院第1卷第210頁。 │├──┼────┼─────┼─────────────┤│ 63 │97.1.25 │ 2,205,000│本院第1卷第210頁。 │├──┼────┼─────┼─────────────┤│ 64 │97.1.28 │ 1,102,500│本院第1卷第210頁。 │├──┼────┼─────┼─────────────┤│ 65 │97.1.29 │ 860,000│本院第1卷第211頁。 │├──┼────┼─────┼─────────────┤│ 66 │97.1.30 │ 3,000,000│本院第1卷第211頁。 │├──┼────┼─────┼─────────────┤│ 67 │97.2.5 │ 186,000│本院第1卷第212頁。 │├──┼────┼─────┼─────────────┤│ 68 │97.2.14 │ 167,400│本院第1卷第212頁。 │├──┼────┼─────┼─────────────┤│ 69 │97.2.19 │ 139,500│本院第1卷第213頁。 │├──┼────┼─────┼─────────────┤│ 70 │97.2.20 │ 93,000│本院第1卷第213頁。 │├──┼────┼─────┼─────────────┤│ 71 │97.2.21 │ 58,500│本院第1卷第213頁。 │├──┼────┼─────┼─────────────┤│ 72 │97.2.22 │ 1,333,200│本院第1卷第214頁。 │├──┼────┼─────┼─────────────┤│ 73 │97.2.22 │ 823,000│本院第1卷第214頁。 │├──┼────┼─────┼─────────────┤│ 74 │97.2.22 │ 200,000│本院第1卷第214頁。 │├──┼────┼─────┼─────────────┤│ 75 │97.2.27 │ 350,000│本院第1卷第215頁。 │├──┼────┼─────┼─────────────┤│ 76 │97.3.4 │ 800,000│本院第1卷第215頁。 │├──┼────┼─────┼─────────────┤│ 77 │97.3.4 │ 750,000│本院第1卷第215頁。 │├──┼────┼─────┼─────────────┤│ 78 │97.3.25 │ 880,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 79 │97.3.27 │ 3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 80 │97.3.27 │ 1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 81 │97.3.28 │ 88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 82 │97.3.31 │ 1,66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 83 │97.4.2 │ 1,203,5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 84 │97.4.3 │ 93,0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 85 │97.4.8 │ 50,0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 86 │97.4.10 │ 1,560,0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 87 │97.4.11 │ 528,0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 88 │97.4.11 │ 2,000│本院第1卷第220頁。 │├──┼────┼─────┼─────────────┤│ 89 │97.4.17 │ 3,000,000│本院第1卷第220頁。 │├──┼────┼─────┼─────────────┤│ 90 │97.4.18 │ 900,000│本院第1卷第220頁。 │├──┼────┼─────┼─────────────┤│ 91 │97.4.18 │ 440,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 92 │97.4.23 │ 200,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 93 │97.4.29 │ 1,813,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 94 │97.5.9 │ 700,000│本院第1卷第223頁。 │├──┼────┼─────┼─────────────┤│ 95 │97.5.19 │ 70,000│本院第1卷第223頁。 │├──┼────┼─────┼─────────────┤│ 96 │97.9.19 │ 50,000│本院第1卷第227頁。 │├──┼────┼─────┼─────────────┤│ 97 │97.9.23 │ 30,000│本院第1卷第227頁。 │├──┼────┼─────┼─────────────┤│ 98 │97.10.3 │ 80,000│本院第1卷第228頁。 │├──┼────┼─────┼─────────────┤│ 99 │97.10.23│ 30,000│本院第1卷第228頁。 │├──┼────┼─────┼─────────────┤│100 │97.10.24│ 10,000│本院第1卷第228頁。 │├──┴────┼─────┴─────────────┤│加 總 │55,878,500元 │└───────┴───────────────────┘附表4 :除上開附表3 外,其餘由乙○○匯款至被告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年.月.日│金 額│出 處 / 備 註 ││號│ │(新台幣)│ │├─┼────┼─────┼──────────────┤│1 │96.8.13 │ 500,000│本院第1卷第186頁。 │├─┼────┼─────┼──────────────┤│2 │96.10.19│ 330,000│本院第1卷第196頁。 │├─┼────┼─────┼──────────────┤│3 │96.10.22│ 280,000│本院第1卷第196頁。 │├─┼────┼─────┼──────────────┤│4 │96.11.2 │ 90,000│本院第1卷第197頁。 │├─┼────┼─────┼──────────────┤│5 │96.11.5 │ 1,710,000│本院第1卷第197頁。 │├─┼────┼─────┼──────────────┤│6 │96.11.6 │ 50,000│本院第1卷第198頁。 │├─┼────┼─────┼──────────────┤│7 │96.11.8 │ 134,500│本院第1卷第198頁。 │├─┼────┼─────┼──────────────┤│8 │96.11.9 │ 100,000│本院第1卷第198頁。 │├─┼────┼─────┼──────────────┤│9 │96.11.14│ 227,000│本院第1卷第199頁。 │├─┴────┼─────┴──────────────┤│加 總│3,421,500元 │└──────┴────────────────────┘附表5 :由被告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乙○○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年.月.日│金 額│出 處 / 備 註 ││號│ │(新台幣)│ │├─┼────┼─────┼──────────────┤│1 │96.7.25 │ 30,000│本院第1卷第184頁。 │├─┼────┼─────┼──────────────┤│2 │96.9.11 │ 30,000│本院第1卷第190頁。 │├─┼────┼─────┼──────────────┤│3 │96.10.23│ 10,300│本院第1卷第197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4 │96.11.23│ 35,0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5 │96.11.23│ 640,500│本院第1卷第200頁。 │├─┼────┼─────┼──────────────┤│6 │96.11.27│ 50,000│本院第1卷第201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7 │96.12.03│ 115,000│本院第1卷第202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8 │96.12.07│ 300,000│本院第1卷第203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9 │96.12.07│ 160,000│本院第1卷第203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10│96.12.13│ 100,000│本院第1卷第203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11│96.12.14│ 30,000│本院第1卷第204頁。 │├─┼────┼─────┼──────────────┤│12│96.12.25│ 85,000│本院第1卷第205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13│96.12.28│ 100,000│本院第1卷第206頁。 │├─┼────┼─────┼──────────────┤│14│96.12.31│ 82,100│本院第1卷第206頁。 │├─┼────┼─────┼──────────────┤│15│97.1.14 │ 100,000│本院第1卷第208頁。 │├─┼────┼─────┼──────────────┤│16│97.1.18 │ 655,000│本院第1卷第209頁。 │├─┼────┼─────┼──────────────┤│17│97.1.29 │ 672,000│本院第1卷第211頁。 │├─┼────┼─────┼──────────────┤│18│97.1.31 │ 500,000│本院第1卷第211頁。 │├─┼────┼─────┼──────────────┤│19│97.2.5 │ 115,500│本院第1卷第212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20│97.2.13 │ 100,000│本院第1卷第212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21│97.2.14 │ 427,800│本院第1卷第212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22│97.2.15 │ 22,100│本院第1卷第213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23│97.2.18 │ 135,300│本院第1卷第213頁。 │├─┼────┼─────┼──────────────┤│24│97.2.25 │ 500,000│本院第1卷第214頁。 │├─┼────┼─────┼──────────────┤│25│97.2.27 │ 370,000│本院第1卷第215頁。 │├─┼────┼─────┼──────────────┤│26│97.3.5 │ 100,000│本院第1卷第215頁。 │├─┼────┼─────┼──────────────┤│27│97.3.6 │ 250,000│本院第1卷第216頁。 │├─┼────┼─────┼──────────────┤│28│97.3.6 │ 14,000│本院第1卷第216頁。 │├─┼────┼─────┼──────────────┤│29│97.3.10 │ 150,000│本院第1卷第216頁。 │├─┼────┼─────┼──────────────┤│30│97.3.18 │ 200,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1│97.3.18 │ 380,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2│97.3.18 │ 30,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3│97.3.19 │ 20,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4│97.3.20 │ 87,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5│97.3.21 │ 200,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6│97.3.24 │ 185,000│本院第1卷第217頁。 │├─┼────┼─────┼──────────────┤│37│97.3.26 │ 10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38│97.3.28 │ 18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39│97.3.31 │ 10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40│97.3.31 │ 360,000│本院第1卷第218頁。 │├─┼────┼─────┼──────────────┤│41│97.4.7 │ 150,0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42│97.4.11 │ 1,409,500│本院第1卷第219頁。 │├─┼────┼─────┼──────────────┤│43│97.4.15 │ 500,000│本院第1卷第220頁。 │├─┼────┼─────┼──────────────┤│44│97.4.22 │ 370,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45│97.4.23 │ 500,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46│97.4.25 │ 130,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47│97.4.28 │ 400,000│本院第1卷第221頁。 │├─┼────┼─────┼──────────────┤│48│97.4.30 │ 280,000│本院第1卷第222頁。 │├─┼────┼─────┼──────────────┤│49│97.5.14 │ 250,000│本院第1卷第223頁。 │├─┼────┼─────┼──────────────┤│50│97.5.15 │ 200,000│本院第1卷第223頁。 │├─┼────┼─────┼──────────────┤│51│97.5.30 │ 70,000│本院第1卷第223頁。 │├─┼────┼─────┼──────────────┤│52│97.6.6 │ 10,000│本院第1卷第224頁。 │├─┼────┼─────┼──────────────┤│53│97.6.25 │ 20,000│本院第1卷第225頁。 ││ │ │ │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 │├─┼────┼─────┼──────────────┤│54│97.9.11 │ 25,000│本院第1卷第226頁。 │├─┴────┼─────┴──────────────┤│加 總│12,036,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