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6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雖另行具狀請求調解等語,然查,本件聲請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與本案之審理不同,且非屬強制調解案件,原告請求再為調解等語,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