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提起撤銷調解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60,000 元,應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234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定經分別寄送原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及送達處所,而均於99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而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99年1 月29日前補繳,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