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台灣菱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得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 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於法院嗣後所發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佳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0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
8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命令予被告,旋經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收受異議通知後,並於同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無不合,自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佳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7 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42302 號扣押命令,查封被告對佳宇公司之金錢債權,嗣經被告以債務人佳宇公司於被告處並無債權可得請領為由聲明異議。則被告上述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佳宇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 元,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8年7 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42302 號執行命令扣押佳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竟於98年9 月9 日以佳宇公司於被告處無債權可得請領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確曾將台北縣樹林學林段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佳宇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6,396,000 元,佳宇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以1,700,000 元轉包予原告施作,然於原告就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竣工,並於97年6 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後,佳宇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剩餘之工程款1,500,000 元,故與原告約定原將對被告所未領之工程款全部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是佳宇公司確有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16戶集合住宅之工程,且尚有未領之工程款項未請領,被告上開異議顯屬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確認佳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512,000 元(即債權1,500,000 元+執行費12,000元=1,512,
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建築實務運作習慣而言,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係屬最後
關卡,一經查驗通過後,建築工程即可謂已完工而僅餘驗收階段而已。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已開始施作追加工程,亦可推知系爭工程當時已近完工,才有開始追加施作之情形,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佳宇公司自有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被告雖辯稱其與佳宇公司間承攬關係已經解除云云,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何以主張解除契約。⒉被告未舉證就所稱之相關法令究竟為何,且縱被告確為規
避相關法令而簽訂2 份契約,然就水電工程部分之總承攬報酬高達7,800,000 元,其付款方式自應有明文約定,且該複雜之付款方式,亦應有明確之對帳明細資料。然被告提出之支票金額竟無1 筆與請款比例表所載金額相符,支票每張之金額亦均有不同,則其給付目的為何,尚屬有疑,且甚有佳誠公司負責人甲○○個人開立支票予謝榮華之支票,其用途如何,是否係出於個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更有所疑。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請付款比例表可知,系爭工程有10% 工程
保留款即639,600 元,而此係為擔保工程無瑕疵之業界習慣,是系爭水電工程既未完工,事業單位自無給付該筆保留款之可能,則被告稱工程款僅餘335,076 元尚未給付,顯係臨訟拼湊。
㈢並聲明:確認佳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512,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原委託訴外人佳誠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佳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7,800,000元,惟因相關法令規定,佳誠公司僅能承攬7,500,000 元之工程,故被告即與下包廠商佳宇公司,由三方分別簽訂2 份工程合約,即被告與佳宇公司簽訂承攬報酬金額6,396,000元之工程合約,另佳誠公司與佳宇公司簽訂承攬報酬1,404,
000 元之工程合約。故佳誠公司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佳宇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因此,本件佳宇公司之承攬報酬,除部分係被告直接付予佳宇公司外,亦有部分係由佳誠公司先行給付予佳宇公司,結算後,被告再行給付予佳誠公司,或由被告先給付予佳誠公司,再由佳誠公司轉付予佳宇公司。
㈡被告直接給付予佳宇公司之報酬為3,849,300 元,另給付予
佳誠公司之金額為4,101,100 元。而佳誠公司給付予佳宇公司之支票金額共計3,615,624 元,顯見就佳誠公司與佳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而言,佳誠公司已溢付2,211,624 元(3,615,624 元-1,404,000 元),而此溢付部分即係佳誠公司代被告所給付之報酬,故佳誠公司代付報酬之部分,加上被告直接給付佳宇公司之報酬合計為6,060,924 元(3,849,
300 元+2,211,624 元)。依被告與佳宇公司之工程合約,截至97年6 月,被告尚給付佳宇公司之報酬僅餘335,076 元(6,396,000 元-6,060,924 元),此即為佳宇公司出具切結書中所載「後面未領之工程款」部分。
㈢雖被告尚未清償佳宇公司之報酬尚餘335,076 元,然佳宇公
司於工程進行期間,負責人即不見蹤跡,遑論完成系爭工程,使被告及佳誠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及佳誠公司遂請其他公司協助完成剩餘之工程,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及佳誠公司亦於97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佳宇公司之契約。是佳宇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終止與佳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佳宇公司實難依約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報酬。又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建築實務運作習慣依據為何,況佳宇公司所承攬之施工範圍。非僅止於原告承包之1,700,000元消防設備,尚包含其他水電管線及設備之施工,而此相關水電工程均尚未完成。縱縣政府消防局就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抽驗合格,亦不表示佳宇公司已完成承攬之各項水電及消防設備等工程。綜上,被告就佳宇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反是佳宇公司對被告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佳宇公司對被告在150 萬元、自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嗣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8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佳宇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被告向佳宇公司清償,並命佳宇公司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佳宇公司之債權,詎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佳宇公司於被告處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7 月16日、98年8 月25日及98年9 月15日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 、12
19、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42302 號執行卷宗,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如為他造所否認,應由主張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訴外人佳宇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並提出佳宇公司負責人謝榮華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則為被告否認。從而,原告就訴外人佳宇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佳宇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
承包得耘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16戶集合住宅,因本公司週轉不靈,所以將本工地之後面未領之工程款項全部委託菱亞消防公司林武墩先生全權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謝榮華,佳宇工程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然此切結書乃佳宇公司負責人謝榮華所書立,未經被告於其上簽署等確認之動作,從而,佳宇公司於系爭工程中究竟對於被告存有多少工程款債權,尚屬未明。另原告提出97年8 月26日一紙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麥金電機興業有限公司簽署(被告並未簽署)之切結書,指陳被告應將本應付與佳宇公司之301, 424 元轉付原告云云。此一切結書,亦未經被告或佳宇公司簽署,是難證佳宇公司確有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或原告確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事。
⒉另就佳宇公司由佳誠公司獲得轉包系爭工程,或與被告直
接訂立工程契約之過程,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佳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綦詳:「因為佳誠公司僅持有乙級營造廠之執照,依法佳誠公司只能承攬7,500 萬元以下之工程,但佳宇公司向我公司(佳誠公司)承攬水電及消防工程有780 萬元,但實際承包被告之總工程金額在是8,
000 多萬元,所以在合約設計上將600 萬元轉給佳宇公司承包。」(見本院卷第104 頁)、「佳宇公司與被告簽訂
600 多萬元之工程合約,佳誠公司與佳宇公司則簽訂100多萬合約(見被證一工程合約,工程款為1,404,000 元)。…佳宇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有些是被告直接給佳宇公司,有些是被告轉給佳誠公司後,再轉給佳宇公司。…佳宇公司跑掉時,我還有30幾萬元沒有給佳宇公司。但是佳宇公司工程沒有全部完成,在消防檢驗通過之後佳宇公司就不見蹤影,但還剩下外水電接通、弱電系統、後續的驗收點交都沒有完成。水電的部分我們找法勝公司來做,弱電系統找長城工程公司作,外水電我找大坤公司來做。另外現在發電機及消防都有問題,我們都另找人維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部分的金額是由佳誠公司付給佳宇公司,部分金額是由被告給付給佳宇公司,此二種付款方式如何區分?)一開始是我們水電全部作,所以由我們付款,後來因為稅捐機關查帳,所以變成被告付給佳宇公司。(法官問:依照支票金額被告有給付給佳宇公司約有380幾萬元,而你們付給佳宇公司360 幾萬元,是否有溢付給佳宇公司工程款?)我們每期都按照進度比例付款,因為之前與佳宇公司配合時都沒有不良紀錄,若要提早提領工程款我們都會同意。(法官問:你們與佳宇公司直接簽立的合約為140 幾萬元,你們付給佳宇公司的款項是360 幾萬元,是否多出來的錢為代被告付給佳宇公司?)是。(法官問:你方稱尚未付30幾萬元,是指被告應給付給佳宇公司還是你們付給佳宇公司?)實際上是我們要付給佳宇公司,但依照合約是被告要付,是我們拜託被告讓我們合約拆成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部分支票為何開給謝榮華個人?)因為有一些佳宇公司不開發票,所以沒有開發票部分我們就會開給個人。」等語綦詳(見卷第
103 頁背面至105 頁)。上開情節,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請付款比例表(見卷第60頁)、被告支付佳宇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共計3,849, 300元(見被證二,卷第62至65頁)、被告支付佳誠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共計4,101,100 元(見被證三,卷第66至67頁)、佳誠公司支付佳宇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共計3,615, 624元(見被證四,卷第68至74頁)(佳誠公司支付佳宇公司之支票縱確有由公司間給付,或佳誠公司負責人甲○○給付負責人謝榮華不一之情形,然影本之上均有謝榮華之簽名無誤,堪認證人甲○○所述此等均係支付工程款之事為真)、佳宇公司請款估驗單(以證人甲○○之夫擔任負責人之冠龍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格式開具)、統一發票(見卷第138 頁起至174 頁)等為證,而均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而考諸佳誠公司與佳宇公司之工程合約款項,佳誠公司實已溢付佳宇公司2,211,624 元(計算式:3,615, 624元-1,404,000 元=2,211,624元),應足認該等溢付款項乃係佳誠公司代被告所給付佳宇公司之工程款。從而,被告已給付與佳宇公司之工程報酬合計應有6,060, 924元(計算式:3,849,300 元+2, 211,624元=6,060, 924 元),而被告尚未給付佳宇公司之工程款所餘即為335,076 元(計算式:6,396,000 -6,060,924 元=335,076元),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亦主張雖被告尚未清償佳宇公司之工程報酬款
共335,076 元,然佳宇公司於工程進行途中,負責人即不見蹤跡,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使得被告及佳誠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佳誠公司迫於無奈,只得請求其他公司協助完成剩餘工程,並支付該等公司費用,另被告與佳誠公司均於97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與佳宇公司之工程合約等情。此等情節,亦據證人甲○○證稱:「佳宇公司工程並未作完,僅拿到消防證明其負責人就不見蹤影;總工程含室內配線配管、送水送電、消防檢查證明取得、電視對講機,最後點交管委會完成。然佳宇公司就電視對講機、送水送電及點交均未完成。因此佳誠公司找了原本佳宇公司之小包商完成剩餘工程,佳誠公司共給付該等包商1,094,858 元,而佳宇公司亦未將該等小包廠商之金額付清,所以佳誠公司只得代付,並交代小包廠商將後續工程完成;其給付佳宇公司工程款都是依照工程進度付款,至於溢付則是因為佳宇公司並未給小包廠商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08 背面至109 頁)。上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佳誠公司給付長城電話工程有限公司、法勝企業有限公司、大堃公司之請款估驗單(部分請款估驗單以證人甲○○之夫擔任負責人之冠龍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格式開具)、支付款項用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為據(見卷第113 頁至137 頁),核均屬相符。而被告與佳誠公司均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佳宇公司依約完成工程,否則即視為終止契約之事,亦有97年09月22日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見被證六,卷第8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事,與證人甲○○所述、上開存證信函,及佳誠公司請其他小包廠商繼續完成工程之各項情節均不符,亦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事證以證明佳宇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從而,應認被告終止佳宇公司之工程合約,為有理由,其自無對佳宇公司再負任何工程款給付之義務,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佳宇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承攬報酬
債權之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佳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1,51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