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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曾文科訴訟代理人 廖清福被 告 李藶錦訴訟代理人 王崑州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併列廖清福為原告之一,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以廖清福為原告之起訴,經被告同意並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廖清福代理出售。同年6 月間被告向廖清福佯稱擬購買系爭房地,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

被告當場開立票號246168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廖清福作為定金,並約定買賣尾款俟銀行核准抵押貸款金額確定後,多退少補,並由被告指定訴外人羅育綸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俟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權狀核發後,即應付清尾款。㈡詎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間過戶完成後,被告卻遲延不給付尾款,並稱系爭房地係過戶至羅育綸名下,應由羅育綸負責。羅育綸則稱伊僅係被告辦理峰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聖公司)企業貸款之人頭亦係受害人。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利用人頭虛偽買賣以詐術損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查系爭房地既已依約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頭,被告為實際買受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代繳之銀行貸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50萬元及自97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銀行貸款14個月合計32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羅育綸係被告之人頭,請原告負舉證責任。羅育綸係峰聖公司負責人受大學教育,豈有可能是人頭?因峰聖公司需貸款,以系爭房地連同機械一併設定予銀行,可提高貸款額度。遂由羅育綸與原告先於97年5 月13日在被告不知情下先簽立買賣契約1 份(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羅育綸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來抵付價金尾款。被告為峰聖公司之股東遭設計,於同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18 萬5,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但本票背面附有「不論房屋買賣是否成功,均要退還開票人,不得兌現」之條件。另羅育綸與原告於同一天即97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再簽買賣契約1 份(下稱第三份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450 萬元,要求被告為見證人;該第三份買賣契約,被告並未簽立本票,更無買賣行為,何需給付尾款?本件實係超額貸款未得逞案件。否則豈有同一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簽立三次不同買賣契約及價格?被告已於98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據以起訴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係羅育綸與原告簽立,與被告無關。㈡至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係原告於95年間向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抵押貸款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羅育綸,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羅育綸間,羅育綸亦已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及賠償上開抵押貸款,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

分行)抵押貸款420萬元,還款情形如該行98年12月4日上豐原字第980000114 號函所附帳卡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至94頁)。

㈡原告於97年5 月13日與羅育綸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羅育綸向銀行貸款5 百萬元以抵付買賣尾款(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

㈢原告之代理人廖清福於97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立第二份買賣

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18 萬5 千元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52頁),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廖清福(見本院卷第6 頁、第36頁)。

㈣原告另於97年6 月16日再與羅育綸簽立第三份買賣契約,約

定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50 萬元出售予羅育綸(見本院卷第5頁、第38頁至40頁、第46頁)。

㈤原告於97年8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羅育綸,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17197號函及所附該所97年收件普字第24285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全部過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10頁至12頁、第52頁至68頁)。

㈥被告於98年5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代理人廖清福解除第二份

買賣契約,請求交還系爭本票,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

㈦羅育綸已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創公司,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41 頁;第190 頁至200 頁)。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先後出售予不同之買受人,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僅生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⒉原告與羅育綸曾於97年5 月13日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

分別與被告及羅育綸於97年6 月16日簽立第二份、第三份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原告曾就系爭房地分別與被告及羅育綸簽立共三份買賣契約。其中原告與被告所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418 萬5,000 元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細繹第二份及第三份買賣契約,均曾約定買賣價金,且買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依上說明,該兩份債權契約,均非無效。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成立買賣關係,應屬可採。

⒊至於,第一份及第三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原告,但其買

受人則為羅育綸,且羅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峰聖工業有限公司欠資金,被告李藶錦告訴我說要買一間房子才能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我只是公司的股東。之前還有一位蔡文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是蔡文凱在買系爭房地前就已退股了,只剩我和被告李藶錦而已。..。(既然你只是公司的股東,為何系爭房屋要買在你的名下?)因為被告李藶錦要讓我當公司的負責人。因此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峰聖公司實際上是否僅你和被告李藶錦在經營而已)是,但是97年6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當時是計劃購買系爭房地,後來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之後過不了多久,負責人就變更為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是依證人羅育綸上開所證,伊與被告均為峰聖公司股東;且羅育綸曾於97年7 月8 日將伊在峰聖公司之股份45%轉讓與被告等情,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證人證言與書證相符,堪予採信。而證人羅育綸到庭證述,亦未指稱「伊係被告之人頭」,是原告主張羅育綸係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⒉原告將系爭(同一)房地分別出賣予被告及羅育綸,顯係雙

重買賣,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羅育綸,嗣羅育綸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鴻創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㈦】,是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已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以中壢南園郵局0046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理人廖清福,以「原告一屋兩賣,且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羅育綸」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已於同年5 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未否認廖清福有代理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房地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 頁至第182 頁)。審酌,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執此抗辯,請求解除契約,洵屬合法。兩造間第二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其所生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銀行貸款32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第二份買賣契約已解除,其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被告並無向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之義務。且系爭房地本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返還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損害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尾款,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擇一判決賠償代墊銀行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