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488,819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7日,向被告承攬「錦溪路人行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人行道工程)、「大坑溪旁休憩運動公園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公園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4日、97年2 月1 日,峻工日期則分別為97年3 月3 日、97年7 月16日,且均分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上開工程各於契約第5 條㈠⒊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伊依工程總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暨所定計算方式,對照80年至97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伊可逐月向被告請求系爭人行道工程及系爭公園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1,341,814 元及147,005 元,共計1,488,819 元,經催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488,8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上開契約約定向伊申請上開2 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伊即依物價調整補貼之計算方式核算,算定系爭人行道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341,814 元,系爭公園工程物價調整款則為147,005 元,並即編列預算提出於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6 次定期會提請審議,詎料,審議結果竟將該案「擱置」,則原撥入本所之物價調整款預算,即遭中央回收,目前已無相關經費可撥付該物價調整款,況且,觀諸系爭人行道工程及公園工程之契約第5 條㈠⒊均係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文句,足見簽約時之真意為如果有結餘款或額外預算才予以調整,並非「應」調整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7日,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人行道工程及公園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4日、97年2 月1 日,峻工日期則分別為97年3 月3 日、97年7 月16日,且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上開2 工程合約第5 條㈠⒊均有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指數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工程採購合約、開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催告函各2 紙在卷可憑。

㈡、系爭人行道工程及公園工程,如可請求物價調整款,其金額各為1,341,814 元及147,005 元,共計1,488,819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逐月結算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物調款計算差異說明表為憑,堪以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契約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文句,被告是否即負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義務。

㈡、被告物價調整款之預算遭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審議「擱置」,而致已無相關經費可撥付該物價調整款,被告是否可拒絕給付。

五、依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義務:

㈠、經查,系爭人行道工程及公園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均為兩造於96年間所簽定,且比較契約架構及文字,除承攬標的、日期、價金不同外,幾乎相同,其中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中㈠⒊物價指數調整部分:「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文句,此約定即為物價調整約款,且被告亦稱:「95、96年以後1 、2 年因為物價波動很高,所以蘆竹鄉公所的工程都是使用該版本,98年工程會有新的版本,工程會都是依據現況調整」等語,是被告所使用工程採購合約,均為工程會所統一公布供機關參考之版本,而工程會已將物價調整直接於該契約版本中約定,此復為簽約兩造所明知,且其調整範圍,係以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一定漲跌幅度為物價調整,此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可預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所施作系爭人行道工程及公園工程,因於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而有符合兩造上開約定之情形,上開約定雖為「得」調整工程款…等語,雖亦得不調整工程款,惟原告既已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提出給付調整工程款之請求,則上開約定「得」字之情形,即已經原告行使權利,被告即負有義務,而成為「應」給付工程調整款,被告抗辯「得」調整,並非「應」調整等語,倘若屬實,上開約款豈非具文,不能透過契約約款達到欲因應物價波動而為合理調整之目的。

㈡、又被告復抗辯簽約時之真意為如果有結餘款或額外預算才予以調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契約全文中並無該等內容之附註,況系爭工程有無結餘款或被告機關有無額外預算,實非原告所得知悉,亦非一般工程契約所考量之點,被告就此抗辯,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此外,被告經原告函催給付物價調整款時,並未加以異議,且編列預算欲請中央核撥當年度特別預算,足見被告並否認原告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嗣縱經被告鄉代表會為「擱置」處理而未能通過,惟該會議亦未說明不予通過之理由,有桃園縣政府97年度在建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申請作業會議紀錄、工程會函文、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物價調整款申請表及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6 次定期會議案在卷可參,顯然並無契約上之正當理由足以否認原告為上開請求之權利。故被告依兩造之前述約款,應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義務。

六、被告不得以無經費為由拒絕給付:按鄉為地方制度法制上之自治法人團體,鄉長及鄉民代表大會為法人機關之一,被告自不得以其鄉民代表大會所為「擱置」決議作為抗辯給付之理由。至於中央原撥付予被告支付97年度之物價調整款,因預算未能通過而全數退繳中央而致已無經費繳付原告等情,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非原告所問,被告自不得以無經費為由,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合於契約約定,被告抗辯無預算即不得請求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8,8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