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范琴
韓邦財律師林翰榕律師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5-239、35-24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追加「禁止被告侵入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5-239、35-24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備位聲明。經查,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訴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9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00
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該2 筆土地均係於88年7 月3 日分割自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而來。(二)系爭土地依現行建築法規乃劃分為商業用地,且所面臨之現有巷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以下本件判決所載之道路均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業已經由主管機關於86年間重新指定建築線、邊界線在案。然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其上之建物經被告將1 樓規劃為被告之中壢車站售票處,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公車停放、供乘客上下車之用,且有指揮人員派守於該處,一般汽、機車均不得通過、留置該地,被告車輛並非少數,甚至在未出車之情形下,亦將車輛停放該處,是以就佔用之「連續性」及「影響性」而言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不只一次前往該處放置障礙物表示行使所有權之意,然被告均以報警處理之方式強制拖吊障礙物。且被告又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致縣政府公告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此亦展開行政救濟途徑,是認為被告一連串舉動,應在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爰依民法第765 、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禁止被告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依兩造會同本院於99年3 月9 日前往系爭土地坐落處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均無放置任何物品,周圍亦無被告之員工驅離人車之狀況,系爭35-239號地號土地部份並有因欲右轉中正路之車輛而短暫駛入,或暫停在35-239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週遭並無圍欄,且系爭土地位在柏油路面之旁邊,為一般人車可通行及經過之範圍,被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復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
3 日中地測法土字第4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份即訴外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之滴水線亦未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實難謂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對原告為土地之返還。(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壢市○○段第25-17 號土地上建物(中壢商業大樓)西南角之柱子上有一記載「桃園客運停車站場,私用車輛禁止停放,違者拖吊」之告示牌,可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經本院99年3 月9 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結果所示,該告示牌位於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該柱子距建興街之柏油路10公尺,距35-240地號東北側邊緣9.43公尺、距復興路緣7.5 公尺,由此等距離可知,該告示牌所欲揭示之意顯係就第25-17 地號土地而言,與系爭土地並無相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建物過去曾設有一告示牌,上載「桃園客運公司中壢公車站停車場」等語,認被告有向其他用路人揭示此處為桃園客運公司中壢車站停車場之意。惟被告係以上開建物作為被告之中壢車站,該建物於興建時並未將其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第25-17 號土地)建滿,而有預留之空地,且建物1 樓較其他樓層內縮10公尺,以此空間供被告之車輛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用,是該告示牌係就中壢市○○段第25-17 號土地上之空間而設,與相距約有10公尺之系爭土地無涉。(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從早到晚皆併排,一般用路人不可能通行,且被告之車輛於未出車時,亦停放該處,顯有將系爭土地當作停車場之意,連續性、影響性之占用系爭土地。然以本院99年3 月9 日前往現場勘測之情況及被告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均未併排,原告所指「從早到晚皆有併排」之情顯非實在。再者,縱被告之公車偶有併排之情況,亦應係於中壢市○○段第25-17 號之土地上,未必絕對須占用系爭土地,且於此情況下,應係被告公司之車輛駕駛員下車打卡、交付零錢箱或如廁等短暫時間之停留,不可能以併排方式長時間停放車輛。再參被告公司中壢公車站之候車室及各路線公車之候車月台均在建物內,以常理及經驗法則均知,被告公司之車輛須緊鄰建物停靠始便於乘客上、下車,被告公司之車輛駕駛員不可能無端捨近求遠,不將車輛向建物候車月台停靠而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是並無原告所指有連續性、影響性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況。(四)系爭土地曾因原告於其上放置護欄而影響當地交通狀況,被告並無基於占有之意而報警處理強制拖吊之行為,反係警方因當地處於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鬧區,通行人車眾多,交通繁忙,原告之行為已造成附近交通壅塞,為免發生意外及順暢交通,方將原告放置之障礙物予以搬離處置,此係警方依職權處理之結果,亦與被告無涉。(五)又依被證10之照片所示,橫跨系爭土地及其中壢市○○段35-37、25-17 號土地上,畫有2 條L 型白色油漆,該二條L 型白色油漆痕較長之一邊均橫跨中壢市○○段35-37 (即復興路邊緣)、系爭35-239地號土地及中壢商業大樓所坐落之25-1
7 地號土地範圍,此亦有99年3 月9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內容可稽。該二條L 型白色油漆之劃設者、劃設目的均不明且無可考,實不足認定其與本件訴訟具有任何關聯性,難謂被告對此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對原告為土地之交還。(六)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被告以何等占有以外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所提之照片上除無法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入使用之事實外,該等照片亦只能顯示拍攝時之短暫情況,無繼續性。於本院99年3 月9 日前往現場勘測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遭受被告侵入使用之情事,迄今亦未有該等情事發生,是原告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既無遭受妨害之狀態,更遑論妨害狀態有繼續存續之情形。(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88年7 月3 日由地政機關自中壢市○○段第35-3
7 地號土地逕行分割而來,於86年指定建築線時,尚未分割。當時並無此2 筆面積僅分別為17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存在之情形,而原告係於96年1 月25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均屬畸零地,至為明確,無法做建築或其他使用僅為提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所必要之道路,惟原告卻於96年1 月間購買系爭無法做建築或其他使用之土地,未久即以護欄延狹長之系爭土地排置於道路中,並以噴漆顯示「范私有地禁桃客佔用」等字樣,經警方認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清移後,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置其他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之事實不論,實有誤導混淆事實之嫌,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應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88年7 月3 日自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5-3
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係於96年1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35-23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復興路上;系爭35-240地號土地則位於復興路與建興街交口。系爭土地附近之中壢商業大樓1 樓為被告之中壢車站。
(三)原告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負責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二)如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三)被告是否以占有以外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被告禁止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於88年7 月3 日自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5-3
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5-23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復興路上;系爭35-240地號土地則位於復興路與建興街交口。系爭土地附近之中壢商業大樓1 樓為被告之中壢車站。原告為中壢客運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99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中壢客運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第7 、8 頁、第72至76頁、第114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原告如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原告自應就被告為占有人一事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告之指揮人員派守該處,致一般汽機車不得通過、留置,且遭被告作為公車停放、供乘客上下車使用之方式占有云云,惟查:
1.被告之中壢車站所使用之建物即中壢商業大樓本體,所坐落之位置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3 日中地測法土字第4400號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78頁可稽,是難認被告之中壢車站之硬體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2.原告雖於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00 至103 頁之照片共計14張,以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作為停放公車及供乘客上下車使用之事實。惟查:本院於99年3 月9日就系爭土地勘驗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上並未放置物品或停放車輛,周圍亦無被告之員工驅離人車之情況。因系爭35-239地號土地北側位於復興路與中正路之交口,復興路上之車輛右轉駛入中正路之際,會短暫經過或停留於系爭35-239地號土地北側範圍內。又系爭土地上噴有「此范振修私有地禁桃客竊佔作車站用」之字樣,此有本院99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噴有「范私有地禁桃客佔用」水泥護欄之照片3 張(本院卷第40、41頁),難認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3.又中壢商業大樓之西南角柱子上雖有一記載「桃園客運停車站場,私用車輛禁止停放,違者拖吊」之告示牌(本院卷第14頁照片),惟該告示牌位於中壢商業大樓所坐落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且該告示牌距離系爭25-24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邊緣為9.43公尺、距離該告示牌所面臨之建興街路緣10公尺、距離西北方之復興街路緣7.5 公尺,此有99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4、75頁為憑。衡諸一般轎車及小貨車之車輛寬度約1.7 至2 公尺,足認上開告示應係禁止他人車輛停放於其所坐落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而非禁止他人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故亦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持續性之支配關係。
4.是以,系爭土地既有其他人車得自由經過、停留,原告亦曾於其上放置其所有之護欄,且被告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亦非禁止他人停放於系爭土地,故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難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併排發車時,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之中壢車站前方及右前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之照片所示,被告之公車於併排發車時,有公車停留在系爭土地上。
以及被告之公車進入或駛離其中壢車站時均會行經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發車及靠站班次較多之時段,將影響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車流較多時,雖有併排發車,而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情形,然查:
1.原告係中壢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20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5-239地號土地係狹長形之土地,寬度小於汽車、小貨車之車軸距離(見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土地一側為桃客資產公司之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另一側係馬路,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其他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是難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本身作何正常之商業使用。
又系爭土地係於88年間即自同段35-37 地號割出,而被告係於96年間始以2,000 萬元購入(本院卷第7 、8 、50頁),是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本身難以供作正常之商業使用,且其寬度難供停車使用甚明。
2.系爭35-239地號土地係狹長形,位於中壢市商業大樓西側。被告之中壢車站之門面與復興路間,遭系爭35-239地號土地相隔,此有複丈成果圖、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之公車自復興路南往北駛入中壢車站時,必然行經系爭土地。倘若禁止被告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將造成自復興路南往北行駛,欲進入中壢車站靠站之被告公車,必須繞行中壢商業大樓1 圈(即先行經復興路,右轉進入中壢商業大樓北側之中正路,再右轉進入中壢商業大樓西方之建國路,復右轉駛入中壢商業大樓南側之建興街)後,方得由該大樓南側之車道右轉駛入靠站;至於離站直行之公車,亦因無法跨越系爭土地,難以於中正路以南駛入復興路之柏油路面,而須先直行跨越中正路後方可駛入復興路路面。如此,被告離站之公車勢必與復興路右轉中正路之車流(包含被告因上開進站方式而須繞行中壢商業大樓之車流在內)交錯,造成周邊交通壅塞及行車安全隱憂。
3.原告自認中壢客運公司之中壢車站係在被告之中壢車站相距50公尺處之建國路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之中壢車站外側第2 排能供作原告所經營之中壢客運發車使用,惟遭被告拒絕。且原告並未對其他任何人提起返還或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27 、129 頁)。又系爭土地之寬度較一般車輛狹窄,已如前述,故如中壢客運欲以系爭土地供作發車之用,勢必需使用毗鄰之桃客資產公司所有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否則無法停放任何車輛。原告欲以本件訴訟,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達到原告所經營之中壢客運公司得以使用被告之中壢車站之候車空間及硬體設備,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破壞競爭對手之商業利益甚明。原告既係被告商業上競爭對手之負責人,自應思索如何以提高所經營之中壢客運公司候車空間及公車之硬體設備、服務品質,或選擇於人潮聚集之處投資設立候車站,以吸引民眾搭乘,而非以每平方公尺100 萬元之高額單價向原地主購買本即無法供正常商業使用之系爭土地,藉以要求被告提供其候車空間或禁止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4.是以,若被告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固可維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然對被告及周邊交通之通暢、安全造成之利益受損甚鉅,而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甚微,原告亦無法供作其他使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禁止被告侵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被告於發車、靠站班次較多之時段,雖有併排發車之情形,且被告進站及離站之公車,均會行駛經過系爭土地,惟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本無法單獨供作正常之使用,且若禁止被告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周邊交通壅塞並提高行車危險,影響被告及公共利益甚鉅,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侵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同條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禁止被告侵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均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