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姵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林保全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李彥昇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二被告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司執字第37790 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前因與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間承攬報酬事件,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05號裁定假扣押,而勝宏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擔保金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91,452 元,於98年9 月2 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98年10月20日分配,然分配表記載次序二所列票款29,253,700元,債權人為被告林保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林保全與勝宏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勝宏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自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鈞院97年司執字第37
790 號執行事件准予被告參與分配,並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原告遂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後逕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本院97年司執字第37
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林保全之次序二票款債權金額29,253,700元,分配金額562,605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勝宏公司原為伊所經營,嗣於83年4 月1 日後轉讓予妻舅徐紹華,約定公司於此前所承作工程由伊負責,嗣後所承作之工程則由徐紹華負責,徐紹華接手之初因勝宏公司向外承攬工程,需現金作為保證金、押標金週轉,伊即自80年間陸續借款予勝宏公司,並有將前工程款轉為借款,並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金額累積至95年,已超過29,253,700元(詳如附表二),嗣因始終未能還款,勝宏公司始於95、9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由徐紹華擔任共同發票人,伊始願意收受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之用,經提示未獲兌現,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1360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即依該確定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主張伊與勝宏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形式上由勝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徐紹華曾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 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 張本票,於97年4 月3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360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97年6 月12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勝宏公司因與原告間之上開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591,452 元,經本院以97年司執字377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原告因與勝宏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136 號判決勝宏公司應給付原告5,136,50
2 元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分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勝宏公司應再給付924,773 元,勝宏公司上訴後,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 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並以上開確定判決,就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被告勝宏公司應再給付之924,773 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8332 號受理執行在案,並追加勝宏公司因該案所提供之擔保金餘額591,
452 元為強制執行,而與本院97年司執字第37790 號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並於98年9 月2 日製作分配表,原訂98年10月20日分配,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為反對之意思,原告則於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後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勝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係因借款關係而取得訴外人勝宏公司、徐紹華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否認訴外人勝宏公司應返還借款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洵難採信。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誤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告抗辯與勝宏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被告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為貸與人有交付金錢予勝宏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據以聲請對勝宏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6 紙為證。惟查,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效力,又被告現仍登記為勝宏公司之股東之一,且與勝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紹華為妻舅,並曾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係甚為密切,則何以股東與公司間長期有存有借款關係,並其金額已足以使公司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公司竟仍得以對外營運,甚至繼續對外承攬工程,豈非無疑,而經本院多次請被告提出會計帳冊說明,亦表示並無會計帳冊能提供,更足徵其借款是否存在,確非無疑。此外,被告就與徐紹華間移轉經營權時,究竟係以何種金額、條件,使被告退出經營,且退出經營後,則就前以公司名義承作之工程,何以被告仍有權利收取尾款,而非交由公司,由股東決議分派,而竟仍再轉作公司借款,以上種種,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難認當然可以以私人間之合意,即將公司淨利轉為借款負債,是被告僅以本票6 紙尚難認定借款債權存在。第查,本院多次請被告以本人身分到院與證人徐紹華隔離訊問,以作為借款存在之直接佐證,被告均以人在國外為由,拒絕返臺作證,而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徐紹華歷年入出境資料後,交叉比對2 人在國內之情形,被告於94年6 月16日出境,於95年11月3 日始入境,於95年11月7 日復出境,至96年3 月16日始入境,隨後於96年3月30日出境後,於97年3 月20日入境,並於97年3 月24日出境,再於97年3 月28日入境,於97年4 月4 日出境後,直至98月3 月20日再入境,即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95年3 月15日、96年3 月31日)、到期日(96年3 月31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間(97年6 月12日),被告均不在國內,顯然徐紹華不可能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被告,而證人徐紹華於此後始於本院作證,於作證時,竟以手寫資料記載:「94年11月向林保全借1,000,000 元,當時有提起開部分票給他,為何不是開全部,①因很多項借款以前有開過支票②尚未作本息之總結算…他95年沒回來,95年下半年又借…借時有說將於96年他回台時,將全部票據開出來,96年3 月中旬林保全回台,我有好幾次聚會,在我哥家或外…」等便條紙,顯然均係發覺上開資料,而針對開票日期與被告在國內日期不符所為特別之註記,經當庭要求證人提出後影印附卷可查,嗣作證時竟證稱:「(問:提示本票裁定卷上系爭本票,簽發給何人?)被告林保全,是在『96年』拿給他的,發票日寫95年是因為95年被告沒有回來。我是分二次寫的,95年原要給被告,但是我94年有向被告借款,答應要先簽一部分給他」、「(問:何必要開95年的票給他?)我以為他會回來,但他沒有回來,我本來以為他95年3 月會回來,3 張95年的票上面的付款日是簽發日就寫了。我之前95年3 月開了3 張,96年又再開了3 張,這6 張全部都被偷走…當時沒有想到,我是照我被偷走的票開,6 張金額一模一樣,當時我確定不見時,後來沒有報警,因為票是我開的,由我支付,我認為別人拿到也沒有用,後來東西(原來開的票)有再回來,隔了幾個月又出現在我包包裡。我是96年3 月下旬將票交給被告,在我哥哥那邊將票交給被告本人,後來該票被告也沒有帶走(帶出國),後來因為訴訟糾紛要參與分配沒有帶走」、「是96年一次開的,因為當時被偷走,沒有當著被告的面前開,我是在我哥哥那裡開的,在木柵的家中,當時被告也在家中」等語,證人前開對於開立票據時間、遭失竊情節等之證述顯然悖於常情,並係附和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為之陳述,亦證系爭本票係以參與分配為目的所特別開立。至證人就借款部分雖證述:「之前我有跟被告借款,都有開票給他,但有很多票都過期了…過期的票5 張金額約為700 萬元,寶華銀行有1 張100 萬、1 張80萬,不太記得了,都沒有拿回來,開票也沒有再換票,我開的都是公司票」、「(問:為何被告在公司狀況好的時候不跟你要?)被告中間有跟我要,沒有兌現」、「(問:為何沒有兌現?)我們有親戚關係」、「(問:中間被告如何跟你要?)被告中間有提起5 、
6 次,被告提起時我沒有還被告,當時我連利息都沒有還被告,票都是開當年份的,被告都沒有軋,被告來跟我要的時候我的信用已不好,不能開支票」等語,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就個人與勝宏公司之借款已有所混淆,且倘確有借款,則自82年間迄系爭本票簽發之96年間,相距14年之久,而證人均未清償任何利息,被告竟從未追償,亦未以書面立據,竟突然於勝宏公司遭強制執行之際,開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非無疑,且證人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確定勝宏公司切確借款金額,並於簽發票據時,坦認票面金額並非實際借款金額,自無從作為借款之證明,且簽發票據時,又特意未以整筆或單筆票據開立,而分為6 張票據開立,亦顯有違常情。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之初,係列徐紹華為債務人,經法院是裁定命補正後,始更正增列勝宏公司為債務人,亦徵被告就何人始為真正借款人,亦有所混洧,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實不足作為認定勝宏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存在之佐證。
㈢、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其中⑴如附表二編號3 、8 部分,並無法取得任何相關資料,自無法證明確有金錢交付或借款之事實。⑵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僅能說明2 筆票款係於徐紹華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所兌領,惟經向富邦銀行查詢結果,無法得知其票據為何人所開立,自無從證明係向被告所借,況且斯時徐紹華尚非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縱其個人向被告取得款項,何以勝宏公司需承擔其個人債務,亦屬有疑,更何況,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徐紹華有將
2 筆款項交予勝宏公司使用或用於勝宏公司之支出,自難作為借款存在之證明。⑶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勝宏公司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表及轉帳支出傳票,雖可證明勝宏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尾款之支付,惟無法證明係應由被告個人收付,而轉為勝宏公司之借款,況證人徐紹華亦證述這個公司本來是父親開給被告的等語,惟竟又證述經營、資金都是被告出資的等語,則如資金均由被告出資,則如何稱為證人徐紹華開給被告經營,足見應係其原所述係其父親開立而原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為實情,則何以勝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尾款有支付被告之義務,就此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徐紹華間有就經營權轉讓或工程款轉為借款之約定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⑷如附表編號5 部分,勝宏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明細表,雖查有該筆6,100,000 元之轉匯入紀錄,惟既係由徐紹華父親之帳戶所匯入,則徐紹華父親與徐紹華、勝宏公司之關係顯較被告密切,則何以被告需透過徐紹華父親帳戶轉匯,且既係整筆存入,又如何區別其中有5,000,
000 元係被告借予勝宏公司之款項,是上開資料,亦不能推認借款存在。⑸如附表編號6 、7 部分,僅為泛亞商銀支票存根影本,其僅記載「戶(全、海)」,並不能作為勝宏公司為返還借款予被告之推認資料,況倘如證人徐紹華、被告所稱均未兌現,則何以被告不逕行追討,以利求償,且開立票據源由眾多,被告又為勝宏公司股東,徐海棠為徐紹華胞妹,自難作為該筆借款存在之證據資料。⑹如附表編號9 、
10、11、12、13部分,則係徐海棠個人帳戶資料,其中編號
10、11、12、13之各筆金額,均為現金提款,無法證明有交付至勝宏公司帳戶,而勝宏公司於96年4 月2 日所繳納之營業稅,2 筆分別為341,564 元、120,451 元,其總額亦非400,000 元,實難認作為勝宏公司借款之證據;而編號9 部分,則據被告自陳該轉帳係由徐海棠帳戶轉至徐紹華兄長徐紹枝帳戶中,再由徐紹枝開立1,000,000 元支票予徐紹華,徐紹華於支票兌現後,再將其中980,000 元存入勝宏公司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行)帳戶等語,並有勝宏公司帳戶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兩者金額已有不同,且980,
000 元存入之日期為94年11月11日,亦與被告所稱借款日不同,且經此迂迴輾轉轉匯,亦難作為勝宏公司向被告借款之證據。此外,被告既認編號9 至13筆金額部分,其均未在國內,則徐海棠與徐紹華為兄妹血緣至親,其上開立支票之人亦係徐紹華之兄長徐紹枝,則縱有自徐海棠帳戶中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予徐紹枝或徐紹華使用,僅能推認徐海棠與徐紹枝、徐紹華間有金錢往來,未能證明該金錢係被告所出借,而借款者為勝宏公司,更遑論徐海棠有無交付金錢予徐紹華、徐紹華是否有將金錢交付勝宏公司;此外,匯款、交款之原因眾多,有因清償而匯款,有因給付價金而匯款,有因親情贈與而匯款,不一而足,亦不能僅因匯款即逕為認定係借款。⑺至於如附表二所列利息欄所示之金額部分,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高於一般民間之借款利率,則徐紹華以勝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他人約定此高額利息,放任長期未清償,豈非重大損害公司權益,況此係向身兼股東及前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間之約定,竟有如此高額利息約定,竟未以書面訂約,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復不能證明與勝宏公司間有約定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約定,而其累計利息之金額,竟已高於本件原稱之借款2 倍以上(利息加總後為52,036,114元,原借款合計15,525,922元,詳見附表二),自難認為真正。
㈣、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與勝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紹華2 人間對於何時、何地交付借貸款項、資金來源、交付證明均付之闕如,是2 人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被告雖抗辯本件因係長期融資總合,調閱金融資金往來資料,又遭回絕,致舉證困難等語,然本件被告既主張與勝宏公司間確有借款往來,且欲以系爭本票表彰其權利,積極追償,並非放任不理,則其就與勝宏公司間多年來之借款資料,應知之甚詳,衡情自應加以保留,而本院審理後,亦已多次依其聲請向相關金融機關調閱資料,惟其仍無法就資金往來為合理說明,並無法與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合,此舉證責任之困難,並不當然因時間久遠而生轉換之結果。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勝宏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次序2 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表一:
┌───┬───────┬───────┬───────┬────────┐│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1 │ TH0000000 │ 95年3月15日 │96年11月20日 │ 4,900,000元 │├───┼───────┼───────┼───────┼────────┤│2 │ TH0000000 │ 95年3月15日 │96年10月20日 │ 5,500,000元 │├───┼───────┼───────┼───────┼────────┤│3 │ TH0000000 │ 95年3月15日 │96年10月31日 │ 6,150,000元 │├───┼───────┼───────┼───────┼────────┤│4 │ TH0000000 │ 96年3 月15日 │96年12月31日 │ 6,000,000元 │├───┼───────┼───────┼───────┼────────┤│5 │ TH0000000 │ 96年3 月31日 │96年3月31日 │ 5,000,000元 │├───┼───────┼───────┼───────┼────────┤│6 │ TH0000000 │ 96年3 月31日 │96年12月31日 │ 2,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 時間 │ 借款金額(本金) │ 簡要說明 │ 證據 │利息 │├───┼───────┼─────────┼──────┼──────┼────┤│1 │ 82年7月8日 │ 1,000,000元 │開票予勝宏公│徐紹華富邦銀│編號1 、││ │ │ │司,並交由徐│行活期儲蓄存│2 、3 、││ │ │ │紹華,後徐紹│款存摺明細表│4 約34,5││ │ │ │華於富邦銀行│(本院卷第94│09,114元││ │ │ │仁愛分行兌現│至97頁) │ │├───┼───────┼─────────┼──────┼──────┼────┤│2 │ 82年7月31日 │ 1,000,000元 │開票予勝宏公│同上 │同上 ││ │ │ │司,並交由徐│ │ ││ │ │ │紹華,後徐紹│ │ ││ │ │ │華於富邦銀行│ │ ││ │ │ │仁愛分行兌現│ │ │├───┼───────┼─────────┼──────┼──────┼────┤│3 │ 82年間 │ 1,000,000元 │借款予勝宏公│無法取得相關│同上 ││ │ │ │司週轉使用 │資料 │ │├───┼───────┼─────────┼──────┼──────┼────┤│4 │ 84年7月31日 │ 3,000,000元 │大同公司觀音│勝宏公司第一│同上 ││ │ │ │廠標準廠房新│銀行大安分行│ ││ │ │ │建工程尾款轉│帳戶明細表、│ ││ │ │ │為借款 │轉帳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87 頁、220 │ ││ │ │ │ │、221頁) │ │├───┼───────┼─────────┼──────┼──────┼────┤│5 │ 84年7月19日 │ 5,000,000元 │借款予勝宏公│勝宏公司合作│13,250,0││ │ │ │司週轉用,由│金庫三興分行│00元 ││ │ │ │徐紹華父親之│帳戶明細表、│ ││ │ │ │帳戶匯款至勝│傳票紀錄查詢│ ││ │ │ │宏公司合作金│結果(見本院│ ││ │ │ │庫三興分行帳│卷第140 頁至│ ││ │ │ │戶,金額6,10│152 頁、第23│ ││ │ │ │0,000 元,其│6、237 頁) │ ││ │ │ │中僅有5,000,│ │ ││ │ │ │000是借款 │ │ │├───┼───────┼─────────┼──────┼──────┼────┤│6 │ 91年8月31日 │ 800,000元 │徐紹華曾開立│泛亞商銀支票│編號6 、││ │ │ │泛亞商銀支票│存根(見本院│7 、8 約││ │ │ │欲還款 │卷第98頁) │3,200,00││ │ │ │ │ │0元 │├───┼───────┼─────────┼──────┼──────┼────┤│7 │ 91年9月25日 │ 1,000,000元 │徐紹華曾開立│泛亞商銀支票│同上 ││ │ │ │泛亞商銀支票│存根(見本院│ ││ │ │ │欲還款 │卷第99頁) │ │├───┼───────┼─────────┼──────┼──────┼────┤│8 │ 91年間 │ 200,000元 │借款予勝宏公│無法取得相關│同上 ││ │ │ │司周轉用 │資料 │ │├───┼───────┼─────────┼──────┼──────┼────┤│9 │ 94年11月8日 │ 1,000,000元 │借款1,000,00│徐海棠日盛國│1,127,00││ │ │ │0 元周轉用,│際商業銀行帳│0元 ││ │ │ │但被告不在國│戶明細表(見│ ││ │ │ │內,故由被告│本院卷第75至│ ││ │ │ │配偶徐海棠處│77頁) │ ││ │ │ │理,徐紹華並│ │ ││ │ │ │將款項於94年│ │ ││ │ │ │11 月11 日存│ │ ││ │ │ │入勝宏公司帳│ │ ││ │ │ │戶 │ │ │├───┼───────┼─────────┼──────┼──────┼────┤│10 │ 96年1月3日 │ 200,000元 │借款200,000 │同上 │ ││ │ │ │元予勝宏公司│ │ ││ │ │ │周轉用,但被│ │ ││ │ │ │告不在國內,│ │ ││ │ │ │故由被告配偶│ │ ││ │ │ │徐海棠處理 │ │ │├───┼───────┼─────────┼──────┼──────┼────┤│11 │ 96年1月31日 │ 200,000元 │借款200,000 │同上 │ ││ │ │ │元予勝宏公司│ │ ││ │ │ │周轉用,但被│ │ ││ │ │ │告不在國內,│ │ ││ │ │ │故由被告配偶│ │ ││ │ │ │徐海棠處理 │ │ │├───┼───────┼─────────┼──────┼──────┼────┤│12 │ 96年1月31日 │ 150,000元 │借款150,000 │同上 │ ││ │ │ │元予勝宏公司│ │ ││ │ │ │周轉用,但被│ │ ││ │ │ │告不在國內,│ │ ││ │ │ │故由被告配偶│ │ ││ │ │ │徐海棠處理 │ │ │├───┼───────┼─────────┼──────┼──────┼────┤│13 │ 96年4月2日 │ 400,000元 │借款400,000 │同上 │ ││ │ │ │元予勝宏公司│並有繳稅證明│ ││ │ │ │協助繳納營業│(見本院卷第│ ││ │ │ │稅款,但被告│227、228頁)│ ││ │ │ │人不在國內,│ │ ││ │ │ │故由配偶徐海│ │ ││ │ │ │棠處理 │ │ │├───┼───────┼─────────┼──────┼──────┼────┤│合計 │ │15,525,922元 │ │ │53,036,1││ │ │ │ │ │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