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趙新吉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趙捷卿為共同被告,並聲明確認趙捷卿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會議決議均無效,嗣於99年4 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趙捷卿之起訴,並經趙捷卿同意撤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8年4 月28日準備㈡狀變更該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均係以98年10月11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為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是被告對原告管理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10月9 日經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合法選任第4 屆

管理委員(計9 名)及監察人(計3 名),並經推舉趙國棟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94年10月27日第4 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正式就職,此有原告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函可稽。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4 年任期本應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管理人趙國棟本依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 條規定,定於98年9 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欲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但因原告所屬第三房派下員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與第一房派下員趙克毅間發生派下員資格存否之爭執,趙克毅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暫停趙粉等人派下權之行使。又因原告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在即,為保障第三房派下員權益,趙粉等人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 46 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趙粉等人並據此聲請假處分執行,故在鈞院98年訴字第975 號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第5 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緣此,第4 屆之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之任期本應於98年10月26日屆滿而消滅,但因原告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故在新任(即第5 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合法改選完成前,趙國棟仍為原告之管理人,其管理權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㈡原告已遭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限制在鈞院98年訴字第

975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且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對象均係「原告」而非「管理人趙國棟」,此參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理由欄第一點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法人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逕列『趙鰲峰祭祀公業』為相對人,並列其管理人『趙國棟』為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洵足為佐。詎派下員趙捷卿、趙克毅明知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存在,卻仍故意違反之,擅自於98年10月11日各以擔任召集人及大會主席名義違法召開98年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作成重新改選新任(第5 屆)之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並於趙克毅主導下,未經公開選舉方式,自行指定由被告擔任原告第

5 屆之管理人職務。原告之管理人趙國棟於98年10月12日以律師函要求文到3 日內須函覆承諾絕不再有違法行為,惟被告拒絕配合,並一再以原告第5 屆管理人名義對外行文,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㈢按違反假處分之行為究係屬合法或非法,自應依假處分所禁

止或命容忍之行為為斷;相對人為違反前假處分之行為,即係違反法律,自屬非法;假處分乃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裁准,如同法院之判決,乃係法律之一部分,是違反前假處分之行為,即係屬於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屬非法,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3657號裁定可資參照。趙捷卿、趙克毅明知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限制,竟仍於98年10月11日違法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作成⒈改(推)選原告第5屆管理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常務監察人;⒉變更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款帳戶之決議內容,上開決議違反法律而屬非法。

㈣被告辯稱趙粉等人行使派下員權利已為假處分所限制,不得

再以派下員權利受損為由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云云,惟趙粉等人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此乃法律所賦予權利保護之規定而為,在有爭執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核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行使派下權或管理委員權限,被告所辯顯有誤認混淆之虞。又被告辯稱其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且為趙捷卿所召集,並非趙國棟所召集,故不屬系爭假處分限制範圍云云。惟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依法乃適用於「祭祀公業法人」,並不及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原告尚未依法完成法人登記,性質上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限制之對象係針對原告而非趙國棟個人,目的即在於暫時性保持現狀迄至確定判決為止,解釋上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拘束力當然及於原告之全體派下員,蓋非如此,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即無法達到,豈非形同具文,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趙國棟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是以信賴關係為基

礎。原告既已於98年10月11日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中決議選舉被告為新任管理人,顯見原告之派下員多數意見已不信任趙國棟,則趙國棟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派下員之意見,有違委任本旨。再者,委任契約定有期限,因期限屆滿委任關係消滅。原告自承趙國棟之4 年任期應於98年10月26日屆滿,則趙國棟之受任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只是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而非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仍認以派下員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原告派下員多數既不再信任趙國棟,趙國棟自不能於任期屆滿後,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法律的研究」第38、39頁

載:「主張管理人之解任後及選任決議無效的訴訟……因為認為決議本身當然無效,訴訟對象就成為爭論有效者,主張無效者則為原告。亦及主張無效者,不承認新管理人的存在,而主張有效者,則開除原管理人,而承認新管理人。總之,此情況並非爭論祭祀公業本身的有效或無效,而是主張決議有效的新管理人,其個人或派下和主張無效的解任管理人或派下之爭,在此情況下,祭祀公業並非訴訟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是認為第5 屆管理人選任無效,則依上開見解原告應非訴訟當事人,應由派下員為訴訟當事人,趙國棟非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有所不合。趙國棟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中亦曾參與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改選,因未獲派下員之信任未能當選,竟仍於任期屆滿後自稱原告管理人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㈡再查,趙克毅另案以趙粉等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及確認派下員權利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債務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上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因鈞院曾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趙克毅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及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後確定,案號重編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故趙粉等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派下權。詎趙粉、趙木樹、趙家陞竟違反不得行使派下權之假處分裁定,向鈞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趙粉等人之聲請行為,乃是行使派下員權利,而屬非法。又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如依原告主張係限制公業而非僅趙國棟個人,顯然侵害公業100 多名派下員權益,而所欲保全者,僅為趙粉等3 人已受限制行使之派下員權利,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可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有不當之處。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祭祀公業

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是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而派下員召集之會議,是由請求之派下員互推1 人為主席,二者並不相同,可證明派下員大會可分為:公業召集及派下員召集。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召集,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且趙捷卿於受推舉召集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前,已先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報備,大溪鎮公所回函表示不需報備,僅需依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召開即可。是縱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對象是原告,應只是限制原告之管理人不能召集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是由派下員5分之1 以上推舉趙捷卿所召集,並非趙國棟所召集,不能認定是公業所召集,故不屬假處分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謂「相對人違背該假處分裁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趙新吉為管理人,不生效力」云云,是因誤以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公業所召集,而不清楚實際是由派下員依法召集,故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國棟於94年10月27日就職為原告第4 屆管理委員,並擔任

原告之管理人職務,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趙國棟任期於98年10月26日屆滿。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2 項、第3 項謂

:「債務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債務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經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趙克毅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確定,該案改分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

㈢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

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其主文謂:「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經本院核發98年9 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全梅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予原告。

㈣原告派下員趙捷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 項規定,經派

下員5 分之1 以上書面請求,於98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由趙克毅擔任主席,並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9名,推舉被告為第5 屆管理人。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98年10月1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決議內容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訴訟以祭祀公業為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對象為何?是否合法?㈢趙捷卿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以祭祀公業為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⒈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趙國棟以派下員身分提起確認之訴,當

事人始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25號、8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管理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管理權即有不明確,原告自得對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趙國棟是否得對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與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乙事並無關聯,被告以趙國棟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而抗辯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顯無可採。

⒉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

名契約,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 條第2 項規定,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參見〕。查本件原告第4 屆管理人趙國棟任期雖至98年10月26日屆滿,惟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理由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趙國棟之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趙國棟自得為原告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㈡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對象為何?是否合法?⒈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之當事人欄雖記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趙國棟」,惟其「理由一、」即載明:「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法人某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逕列『趙鰲峰祭祀公業』(按原告名稱應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為相對人,並列其管理人『趙國棟』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係指原告,而非原告之管理人趙國棟,是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名稱雖有誤寫「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趙國棟」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尚不影響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指相對人係指原告。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載有:「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

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等語可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是其裁定對象為原告,而非趙國棟個人。被告抗辯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對象為趙國棟個人而非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有符合上開法文規定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為法律為保障當事人權利所賦予之訴訟法上權利,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行使無涉,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假處分裁定雖命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惟趙粉、趙木樹、趙家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自未違反上開假處分之內容,其等聲請既無違法,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自無不法可言。被告抗辯:趙粉等人聲請對原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違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假處分裁定內容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如依原告主張係限

制公業而非僅趙國棟個人,顯然侵害公業100 多名派下員權益,而所保全者僅為趙粉等3 人已受限制行使之派下員權利,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法院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本有一定裁量空間。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既認聲請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之派下員資格存否仍有爭議,在該爭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人有侵害趙粉、趙木樹、趙家陞權益而使其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可能,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未經廢棄或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非被告得任意指摘其有所不當,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趙捷卿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⒈按違反假處分之行為究係屬合法或非法,自應依假處分所禁

止或命容忍之行為為斷;相對人為違反前假處分之行為,即係違反法律,自屬非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57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既命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已如前述,趙捷卿竟仍於98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由趙克毅擔任主席,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並由第5 屆管理委員推舉被告擔任管理人,趙捷卿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行為既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自屬非法,則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及推舉被告為管理人等決議,均不生效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是由派下員5 分之1 以上

推舉趙捷卿所召集,並非趙國棟所召集,不能認定是公業所召集,故不屬假處分限制範圍云云。惟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必要的最高意思機關,以派下全體組織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 版第769 頁參見)。是派下員大會只要其召集程序符合規約及法律規定,不論為何人所召集,均屬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並無所謂祭祀公業召集或派下員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區別。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雖非趙國棟以管理人身分召集,而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 項由派下員

5 分之1 以上推舉趙捷卿所召集,惟此乃召集人及召集方式之不同,仍屬原告之派下員大會無疑,自應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禁止召開之範圍,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趙捷卿違背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召集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改選被告為管理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