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丙○○
號3樓被 告 甲○○
巷40乙○○
巷40丁○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