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1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40之1 號1 、
2 、3 樓之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乃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前開房屋之權利歸屬為何,致原告在法律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委託原告興建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 巷40之1 號1 、2 、3 樓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惟被告被告甲○○尚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6,000 元、被告乙○○尚欠原告工程款734,000 元、被告丁○尚欠原告工程款615,000 元,經催討均尚未給付。
㈡因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建屋合約
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取得其所承攬之上開建物之權利;惟被告於因他案入獄執行期間,遷入上開建物居住,原告爰依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1 樓、桃園縣桃園
市○○路○○○ 巷40之1 號1 、2 、3 樓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3 人應遷出前開房屋。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1年7 月間聲稱可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
之國有土地(前為訴外人林正士租用)上興建房屋,並隱瞞國有地不能興建房屋之規定,初擬「委託建屋合約書」欲與被告甲○○、訴外人林正士、林順彬簽訂建屋之合約,惟林順彬因故未能完成簽約而作罷。嗣原告又以前開情事遊說被告3 人,被告等基於信任原告及對於法律不熟稔之故,在未簽訂書面合約之情況下即動工興建房屋,並支付原告相關費用。興建期間,因原告未依口頭承諾之時間完成進度,故兩造於92年3 月16日補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於92年4 月8 日以前完成3 樓結構以及契約內所約定事宜,且每坪造價為23,000元。詎料該建物遭人檢舉為違法之建物,92年3 月16日後遭拆除部分結構,此後原告即未曾繼續建屋之工程,是該建物之施工進度僅限於1 樓(不含廚房),而2 樓僅完成粗坏、3 樓僅完成灌漿(板模尚未拆除),後續皆為被告等另行僱工施作。嗣被告等因不堪原告騷擾,遂於92年10月8 日與其簽訂房屋尾款「切結書」2 紙,約定由原告收受工程尾款20萬元後,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結束。不料原告竟於93年間偽造「讓渡書」,將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等便向稅捐處提出異議,但原告聲稱尚有尾款未處理完成,故稅捐稽徵處以房屋產權未確定為由,暫將納稅義務人改為「管理人:原告以及被告等3 人」,但實際納稅人為被告等3 人。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簽立之「委託建屋合約書」,並依該合約
書第14條約定,主張因被告未支付尾款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合約書,係經過剪貼、影印變造而成,其上被告之印章係遭原告盜蓋,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合約書之真正;且兩造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據上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3 人前委託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段259 地
號土地上,興建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 ○○路○○○ 巷40之1 號1 、2 、3 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3 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是依據兩造簽立
之「委託建屋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即遷出上開建物,並提出「委託建屋契約書」
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委託建屋契約書」之真正,辯稱:依被告提出、兩造於92年
3 月13日簽立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無約定尾款未付清者,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嗣後原告並未依約完工,兩造經協議後,被告業已支付尾款20萬元予原告,並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委託建屋契約書1 份、切結書2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復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其上蓋有被告3 人之
印章,被告對於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惟辯稱:上開印章係委託原告建屋時,即已交付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親自用印,且其上於被告姓名欄下所蓋之手印,亦均非被告親自所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推定為真正。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之正本,已核與
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2年3 月13日簽立之「委託建屋契約書」內容,完全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內容以手寫書立,然均為影印之內容,且係由
3 張紙張黏貼而成,又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之黏貼處,並未蓋立兩造之印章以確定上開契約書未經變造,是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之真正,已有可疑。
⒋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是其上開承作之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第14條之內容,係謂:「特立如果個人無交頭款予至尾款者無效取消權,…,屬建主人:丙○○取返全部房屋財產所有人權」、「餘未儘事宜依社會習慣。」,上開同條
2 段文字字跡,顯然不同,且上開條文係分別書立於2張紙張並黏貼而成,就該部分之內容及黏貼處,亦未經兩造簽名、蓋印以確定該內容未經變造;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內容係原告自行書寫後,被告甲○○將該內容畫掉,被伊發現,所以伊才在第14條之內容補上,並且蓋上被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8頁);綜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書寫「委託建屋契約書」第14條之內容,並於上開「委託建屋契約書」蓋用被告3 人之印章,顯見兩造就上開第14條之內容,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逕行於「委託建屋契約書」蓋用被告3 人之印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之印章,係遭原告盜蓋一情,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雖蓋有被告3
人之印章,惟該印章係遭原告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即不得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其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主張其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兩造承攬契約之工程尾款部分,業經協議為20
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完畢,兩造之承攬契約亦經終止,業舉證人蘇新添為證,且提出切結書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0頁);原告固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2 紙、其已收受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部分之金額係被告應支付予伊之欠款,以支付使用國有土地5年之補償金,尚非工程尾款云云,亦提出切結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證人蘇新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雙方洽談和解之內容,是由被告支付原告20萬元,原告將機具從上開建物內撤走,工程不要繼續作,當時原告並未說被告還欠多少工程款未付,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稱依契約約定房屋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背面);另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切結書雖並不相同,惟就主旨內容,均係記載「建築房屋尾款」一事,就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切結書記載:被告願支付20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而原告在於達成和解收取營建尾款時,應即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蘇新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兩造已於92年10月8日書立切結書之時,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萬元予原告,並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承攬契約之工程尾款部分,業經協議為2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完畢,兩造之承攬契約亦經終止之事實,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之一情,尚非實在。
㈣綜上,原告依據其提出之「委託建屋契約書」第14條之約
定,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40之號1 建物為其所有,尚稱無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1 樓為其所有,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1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40之1 號1 、2 、3 樓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 人應遷出前開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