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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2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被告之間有出賣土地之委任關係,因被告於受託代理出售土地後,尚未將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吳林衡敬,其後吳林衡敬於民國83年5 月19日死亡,因原告係吳林衡敬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吳林衡敬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情。足見,本件原告起訴顯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而非係因兩造間對於不動產買賣有糾紛,須適用本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本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1503之6 號4 樓之1 ,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