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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有明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已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是依同一法理,仍不得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之一,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等亦為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丙○○、甲○○等於本件訴訟均有不能行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情形甚明。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表明其他得行使被告法定代理權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