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惟查本件清算人身分關係乃與其所屬法人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委任關係而生,其權義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165 萬元定之,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僅繳納11,890元,尚不足5,4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