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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乙○○被 告 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至90年間,遭被告連續偽造參與該3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事錄,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登記迄今,現因被告進行清算程序,原告竟遭列為法定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敬公司)已於96年7 月1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9220 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4、3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未曾出席被告伽敬公司88至90年度之股東會常會,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實無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之事實,然原告竟遭伽敬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蕭肇宏偽造原告出席上開3 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偽造88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7 人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之不實事實,惟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同意擔任董事一職。又上述蕭肇宏連續偽造原告參與該3 年度之股東常會事實,業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肇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因該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告無從再就訴外人蕭肇宏偽造88年1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另為告訴。(二)原告實非被告之董事,詎原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其受文者欄記載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與伽敬公司間既無委任關係,原告亦無擔任被告清算人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是否曾被選為被告之董事,及曾否遭訴外人蕭肇宏盜蓋印章等情不清楚,並對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對於原告所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廢止登記前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二)原告未出席被告於88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於該日被選為被告之董事。

(三)被告88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原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四)訴外人蕭肇宏偽造原告出席被告88至90年度股東會常會之議事錄,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肇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88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原告本人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伽敬公司88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伽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2頁),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另於本院99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清楚」、「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88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文既係遭他人盜蓋,且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成立任何委任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既不存在,更無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使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