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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戴良順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添棟被 告 邱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奕文間就坐落桃園縣○○鄉○○區段五小段24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一萬三千零參拾柒點陸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邱奕文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奕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資禾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經原告於97年11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170 萬元及

130 萬元予被告資禾公司,而被告資禾公司遂將上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合計金額為312 萬元之款項,以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內壢分行,發票日各為98年8 月15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6 萬元、6 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資禾公司並於98年9 月4 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詎被告資禾公司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遲延給付票款、且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98年9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區段五小段24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13,037.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奕文名下,而被告資禾公司之名下財產固另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1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然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業經信託登記予被告邱奕文,將致該建物於拍賣時陷於無人應買狀態,是被告資禾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文後,其剩餘財產已顯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基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情形,原告均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奕文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

9 月2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資禾公司、邱奕文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

9 月2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8年9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奕文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2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資禾公司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當時,僅係因負欠被告邱奕文債務,為確保其債權始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等語,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邱奕文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略以:因被告資禾公司前陸續向其借款,被告資禾公司並先後簽發支票,嗣因被告資禾公司跳票,遂經被告資禾公司統整積欠其之金額為2,500 萬元後,乃重新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是以,足證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資禾公司始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被告邱奕文以擔保借款。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問之信託讓與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后:

㈠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時,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㈡經查,原告曾於97年11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170 萬元及13

0 萬元至被告資禾公司向於臺灣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被告資禾公司確有簽發面額合計為312 萬、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內壢分行,發票日各為98年8 月15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6 萬元、6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C000000 0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三紙交付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資禾公司並於98年9 月4 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匯款資料2 紙(附本院卷第7 、8 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參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等資料,且為被告資禾公司所不否認,亦不爭執該等匯款確係借款之給付一情,堪信為真實。準此,佐以上開資料,可認原告與被告資禾公司於97年11月間確有成立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將借款全部匯予被告資禾公司位於銀行之帳戶中,被告資禾公司亦將上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合計金額為312 萬元之款項,以簽發三張票據作為支付,然該等支票嗣均屆期提示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資禾公司確於98年9 月4 日經因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即被告資禾公司確有積欠原告312 萬元之債務,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又查,被告資禾公司於98年9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文,此有卷附第1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參,被告二人亦均不為爭執,洵可認定。並可認該等信託行為,確係在資禾公司已遲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並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後。

㈣再查,參以本院所調取被告資禾公司於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資禾公司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11鄰國建二路3 號之房屋一幢,再佐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89頁),亦可知該房屋編定之現值金額則為【18,3 51,800 】元。而依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之建號為桃園縣○○鄉○○區段五小段第

714 建號、面積共7,09 0.27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85頁),該房屋已於94年12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又於98年6 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宋朝欽,用以擔保10,000,000元之債權。而訴外人臺灣銀行並已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587號裁定核發命被告資禾公司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臺灣銀行【114,721,650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院另於99年3 月5 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臺灣銀行得對被告資禾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已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邱奕文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臺灣銀行並執上開支付命命及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資禾公司名下之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本院並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646 號執行案受理中等部分,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準此,可認上開建物既有上開抵押債權人存在,且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已高達114,721,65

0 元,系爭建物顯不足清償該債務,而此對於該建物並無任何優先受償權利之原告而言,更無受償之可能。另被告資禾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公司自98年8 月跳票以後就沒有存款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綜上所述,被告資禾公司於

98 年9月28日為本件信託行為時並無實質上可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顯致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奕文並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奕文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