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
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