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全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092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一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核閱屬實,準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再依職權查知,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另行聲報清算人,顯然被告公司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另觀之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9頁)對清算人為何人亦無規定,故被告公司所應行清算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上開登記表上登載之監察人乙○○代表公司訴訟,故原告列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依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丁○○於87年在一場飯局認識,當時陸某為保全員,於87年6 月間聲稱要籌組公司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原告因感金額不大而借之,相隔1 月約7 月中旬,陸某亦將所借款項返還,原告與陸某並無股東合夥之事實。嗣98年10月26日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於清算程序中依法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驚恐之餘,速與國稅局承辦人員聯絡查詢及上經濟部網站查閱,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才知自己名字被冒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被推選並擔任為董事一職;事實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更從未出資,更遑論於該公司之董事會被選為董事。準此,原告既未曾參與投資被告公司,亦無於該公司股東會被選為董事,則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關於原告為董事之記載及簽名顯然全係偽造而非事實,且已致使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受欠稅之追償,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除去之必要,故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到場,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場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以乙○○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是兒時之玩伴,乙○○亦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乙○○有可能是丁○○開設公司湊人數之人頭,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經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經推選為董事,然被告公司卻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有前揭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或事項卡)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原告因在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經列名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於應行清算程序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乙○○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實不知其如何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依其所述,有可能自願成為丁○○開設公司之人頭;再者,依原告提出上開登記表(事項卡)觀之,公司設立時於87年6 月22日起乙○○為董事外,自94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時起至被廢止登記均登載為公司之監察人,乙○○尚且為會議決議之紀錄者(見本院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之,在無確切反證下,乙○○尚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殆無疑義。乙○○上陳,於其為公司之代表為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五、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卡、登記表(含股東名冊、章程),94年4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為憑;再參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字體,與上開94年4 月
6 日相關議事錄之字體,用肉眼觀察,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與原告當庭之簽名書寫之字體,無論筆順、筆法、筆韻等等有明顯之不同,顯非原告有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存在;酌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情;可徵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未曾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中經推選為董事,遑論曾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當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