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令狐弘仁變更為乙○○,有被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被告民國97年8 月份、9 月份之「多層板內層線
路」、「多層板壓合」之電路板加工製程,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56,757 元(已扣除97年8 月份同意被告折讓之金額73,469元)、1,259,297 元,共1,916,05
4 元之承攬貨款,惟被告竟拒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
告,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而為被告所製作之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報廢明細表、原告所提供之「力邦上件板報板分析報告」、原告曾發函予被告關於MBE-N8052B爆板之分析及矯正預防之函文為證云云,實無可採。因上開「力邦上件板報板分析報告」是因97年7 月15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上件板有異常訊息後所製作之報告,但當時異常數量僅有3 片,且均未發現有其他異常狀況,故推論為單一偶發異常事件,而爆板之原因可能為膠片(即pp)不良。97年8 月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爆板通知後,由原告與訴外人聯茂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爆板分析,結論是電路板爆板原因乃肇因於原告壓合製程完成後,被告後續製造流程環境控管不當,被告於出貨前未進行「烘烤去濕」流程及良好之「真空包裝」以隔絕水氣之行為,導致引發爆板結果,與原告之壓合製程並無任何關係。
㈢原告雖於上開被告所製作之報廢明細表上簽名,惟此乃因依
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求貨款之慣例。雙方處理有爭議貨品之正常之作業流程為: 被告先開立報廢明細表給原告,由原告之業務人員暫先簽名,確認「收到被告所開出之報廢明細表」。蓋此目的乃在於避免雙方日後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公司反應產品有報廢之問題產生爭執,且亦有助於雙方日後之對帳,即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報廢明細表究竟認可多少數量,尚待原告業務人員將此報廢明細表攜回公司,由原告公司檢視後再與被告作確認。是以,原告業務人員張桂彬皆僅是在報廢明細表中簽名確認,而非在報廢扣款明細中簽名,故被告稱報廢明細表上有原告簽名即代表原告已確認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數量,與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於檢視被告所主張之報廢料號、週期、報廢原因、製
程別或數量後,會回覆與被告,讓被告知悉該次原告究認可多少被告所主張之報廢數量與金額,之後被告會再根據原告所認可之報廢數量與金額開出「報廢扣款明細表」。故原告所承認之扣款金額是上述報廢扣款明細表中之「x 月實際認簽金額」,而非被告所稱之「x 月實際扣款額」。準此,被告所提之97年9 月、10月、11月之報廢扣款明細表中「x 月實際扣款額」雖然分別為: 「9 月實際扣款額1,203,812 (元)」、「10月實際扣款額70,547(元)」、「11月實際扣款額106,678 (元)」共計1,381,037 元,但實際上原告僅承認: 「9 月實際認簽金額136,393 (元)」、「10月實際認簽金額6,041 (元)」、「11月實際認金額1,204 (元)」,共計143,638 元。而在通常情況下,如果報廢明細表上折讓金額非鉅,原告就不會計較,便會認可,即承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而願意給被告扣款,但只有實際簽認金額部分而已,並不包括客訴折讓部分。
㈤綜上,被告拒付原告貨款,辯稱因原告所承攬之產品有瑕疵
,致生損害,且因此又遭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富士康公司退貨拒收,此所生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云云,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承攬關係具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054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之97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 (經折讓扣抵
後)656,757元及97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 未計折讓扣抵)1,259,297元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之承攬加工有瑕疵,致被告受有瑕疵損害包括:報廢折讓179,374 元、客訴折讓1,193,474 元及業主取消訂單無法出貨之損失2,233,971元,共3,606,819 元之損害。雖原告只請求到97年9 月份之承攬報酬,然因印刷電路板之製作過程繁複,於「多層板內層線路」、「多層板壓合」( 最初階段) 至「終檢」( 最終階段) 時,約須歷時2 至3 個月,舉例而言,原告於1 月份加工之承攬報酬,被告可能於3 、4 月始收受成品進行終檢,亦於此時始能就印刷電路板進行檢驗以發現瑕疵。此所以本件訴訟原告只請求97年8 月份、9 月份之承攬報酬,然被告卻抗辯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損害賠償之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之瑕疵損害包括:報廢折讓、客訴折讓及富士
康(Foxconn )公司取消訂單無法出貨之損失。所謂報廢折讓係指印刷電路板製成成品後回廠,於被告工廠內發現瑕疵而為扣款之情形。客訴折讓係指富士康公司發現瑕疵而向被告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後,被告再向瑕疵歸責之承攬廠商扣款之情形。而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無法出貨損失則係指依電路板業界之交易模式,如生產之產品中,抽查出有一定比例之瑕疵,業主即全數予以退貨。是關於原告因承攬加工瑕疵重大致被告之業主即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而無法出貨所生之損失,自屬瑕疵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
㈢本件原告所承攬之電路板有爆板之瑕疵,所謂「爆板」,其
情形包括有板子上突起小凸點狀之起泡、板子發生分層、分離之多層現象,及殘膠等現象,此瑕疵現象之原因即係因原告於電路板製板之壓合過程發生瑕疵。原告曾自承其所承攬之電路板有爆板瑕疵,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力邦上件板報板分析報告」揭示被告向原告反應加工之電路瑕疵,經原告自行分析檢驗,認定瑕疵為「爆板」,並有原告曾發函予被告關於MBE-N8052B爆板之分析及矯正預防之函文為證。復有經原告簽名確認而為被告所製作之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報廢明細表,可知原告曾簽名確認瑕疵及數量。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本件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所提出之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報廢扣款明
細上「實際認簽金額」僅係「報廢折讓」部分,不含「客訴折讓」部分,並非指原告僅承認此一部分,被告之所以將報廢折讓標示為實際認簽金額,乃因一般作業情形下,報廢明細表為被告公司品保人員依日常品質檢驗篩出之不良板,經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判定後彙整之報表,再通知責任廠商派人前來廠內確認之用,此觀報廢明細表均有「廠商確認」欄簽名可明。對一般廠商,被告係以電路板「市價」作為核算扣款金額,但本件因與原告雙方合作之初時,原告表示其報廢最高可接受扣款金額為其承攬單價之1.7 倍,經當事人口頭約定後,被告針對原告於結帳時會再重新核算扣款金額,製作「報廢扣款明細」,予以扣款上的「折扣」。故乃另將「報廢折讓」標示為「實際認簽金額」,原告在97年8 月份之部分有承認扣款,但在9 月份之後因金額高就不承認,有違誠信原則,且可證原告主張實際簽認金額始為其承認之金額,並非實情。
㈤本件原告之壓合加工乃為連工帶料,原物料件如有瑕疵,本
應由原告負責,係屬原告瑕疵擔保之範圍,因之電路板有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可推卸責任。原告指被告後續製程未進行烘烤去濕流程及包裝不良,並無任何證據,顯係誤導事實。依通常電路板業界之慣例,「爆板」之瑕疵及判定係由「壓合」階段所生,原告反於商業交易習慣而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抗辯上開3,606,81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絛、第495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所請求之1,916,054 元範圍內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有97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 未經折讓扣抵)7
30,226元,同意折讓扣抵金額為73,469元及97年9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 未計折讓扣抵)1,259,297元,共1,916,054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上開金額被告均未給付。
㈡上開原告所承攬之產品業經交付與被告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97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 (經折讓扣抵後)656,757元及97年9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 未計折讓扣抵)1,259,297元,共1,916,054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發票2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就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電路板發生瑕疵而受有損害一事,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承作之系爭電路板工程具有瑕疵,應扣承攬報酬款共計3,606,819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
495 條)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8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 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欲向債務人主張民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債務人給付當時其給付即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待債權人證明後,債務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由債務人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承攬系爭電路板工程完成後,已交付被告受領,今
被告抗辯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而受有報廢損失179,374 元、客訴損失1,193,474 元、富士康取消訂單致無法出貨之損失2,233,971 元,共3,606,819 元之損害。原告固承認因其所給付之系爭產品中確有部分瑕疵,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主張此致生之損害僅有報廢損害部分,即僅有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報廢扣款明細表上列載9 月實際認簽金額136,393 元、10月實際認簽金額6,041 元、11月實際認簽金額1,204 元,共計143,638 元,係屬業經原告確認其於交付被告當時即為瑕疵給付之產品,而應負責之金額,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主張該瑕疵乃肇因於被告於受領系爭電路板後續保管不當所致,並非產品於交付當時即有瑕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於逾上開原告所承認金額範圍之部分,就系爭電路板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得證明後,原告如欲主張該瑕疵給付非可歸責於己,則應再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
㈣本件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瑕疵給付而受有上述報廢損失、客訴
損失及富士康取消訂單致無法出貨之損失,是否均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⒈報廢損失部分:
①本件被告提出上開載有原告簽名之97年9 月份、10月份、11
月份之報廢明細表,以作為原告曾自承該報廢明細表上所列載之瑕疵及數量均係原告於交付產品時即有瑕疵之證據。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報廢明細表此一私文書之真正,然否認原告業務人員在其上簽名即代表原告已確認該明細表所列所有之瑕疵及數量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並說明該簽名僅代表原告確已收到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之通知,惟其是否願意接受被告之扣款,仍須原告業務人員於收受上開報廢明細表後帶回公司確認,待原告再行通知被告願意接受之扣款金額為何,被告再依此製作報廢扣款明細表,是報廢扣款明細上所載之「實際簽認金額」即為原告所承認係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給付金額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報廢明細表上均有原告業務人員張桂彬之簽名,而原告復表示此一簽名即代表曾收到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之通知,可知被告確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產品後已提出原告有瑕疵給付之通知。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承攬加工後須經二至三月時間,被告始得收受成品進行終檢而驗出瑕疵,例如原告請求
1 月份之承攬報酬,被告得以3 、4 月之報廢損失請求折讓等語,此點業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可由上述原告同意本件被告以97年9 月、10月、11月份之報廢瑕疵金額折讓原告97年8 月份、9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金額得知,故可見本件被告雖於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始提出原告97年8 月份、9 月份所承攬產品有瑕疵之通知,仍屬於通常合理期間提出通知,未有遲誤之情。是被告經通常合理之檢查期間檢驗出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有如上開報廢明細表所載之瑕疵,且經原告簽名確認,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系爭產品時即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應非無據,則被告就原告於交付產品時係屬瑕疵給付一情業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報廢明細表並非代表原告已確認該明細表所列所有之瑕疵及數量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意義,惟此乃其欲主張免責之事由,則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僅說明上開報廢明細表並非得作為原告承認瑕疵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復未就該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試行鑑定之結果,上開二鑑定機關均函覆無法提供有關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係於何階段產生之鑑定,是本院無從依聲請而進行鑑定程序,此部分無法鑑定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應由於之有利之原告負擔。綜上,應認被告依據上開報廢明細表所抗辯請求抵銷之報廢折讓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②被告依上開報廢明細表請求報廢損害金額共179,374 元,即
加總97年8 月份(含稅)73,469元、同年9 月份(含稅)143,213 元、同月份漏列於報廢扣款明細(未稅)之7,709 元、同年10月份(未稅)6,041 元、同年11月份(未稅)1,20
4 元後,減去97年9 月份、98年2 月份重複扣款之金額52,262元而得。而就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報廢折讓數額分別為143,213 元、6,041 元、1,204 元,並加計業經原告於報廢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惟卻被漏列於97年9 月份報廢扣款明細上之7,709 元,共158,167 元之部分,其瑕疵之數量金額計算依據,均經原告於報廢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應屬有據,惟其中97年9 月份部分包含稅額6,820 元,因被告復未提出已納稅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就本月僅得請求136,393 元,故此3 個月合計得請求151,347 元(計算式:
136,393+6,041 +1,204+7,709=151,347 (元)),逾此請求,尚屬無據。又97年8 月份之報廢折讓金額73,469元之部分,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業已於起訴時即先行扣除而未請求,則被告重複抗辯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於本件復又扣除97年9 月份、98年2 月份重複扣款之金額52,262元不為請求,故被告上開得請求報廢損失折讓部分於扣除其不為請求部分後為99,085元(計算式:151,347-52,262=99,0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客訴損失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客訴損失1,306,446 元,並提出上開報廢明細表證明原告確已承認願為客訴損失負責。查本件原告確有瑕疵給付已如上述,惟被告是否確受有客訴損失,以及原告是否已確認而願依報廢扣款明細上所載之客訴折讓金額負責,尚非無疑。經查:
①被告抗辯受有客訴損失,並提出上開報廢明細表為證,證明
原告既於該報廢明細表上簽名,即代表願為該月報廢扣款明細中所列之「客訴折讓」金額負責,惟該報廢明細表所載內容依次有「入日期」、「週次」、「站別」、「層別」、「料號」、「週期」、「報廢代碼」、「報廢原因」、「判出數量」、「製程別」、「廠商」、「單價」、「報廢金額」、「類別」、「廠商確認數量」、「廠商確認金額」、「備註」等項目,並於報廢明細表右下角處標有「廠商簽名確認」欄,此其中項目標示有廠商確認之部分僅有「數量」與「金額」之項目,而未有客訴損害相關項目。由此觀之,廠商簽名確認之意義,僅及於確認瑕疵之數量及金額,是否及於確認屬瑕疵給付而願就因此所生之客訴損害負責,尚非無疑,被告僅以原告公司人員於廠商簽名確認欄位上簽名,即推論原告已確認屬瑕疵給付而願就客訴損害負責,尚嫌速斷。又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報廢明細表之製作係被告公司品保人員依日常品質檢驗篩出之不良板,經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判定後彙整之報表,再通知責任廠商派人前來廠內確認,並無任何有關於彙整富士康公司向被告主張因瑕疵要求扣款或賠償之資料,而經原告業務人員確認之情節,顯見原告於報廢明細表上簽名,並無確認客訴損失部分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一旦於報廢明細表上簽名後,不論扣款金
額高低,均應依被告以該報廢明細表為依據所製作之報廢扣款明細中「實際扣款額」之金額扣款,即包括報廢折讓及客訴折讓損失部分,原告於97年8 月份部分有承認此種扣款方式,但在9 月份之後因為扣款金額高就不承認,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認可者僅為報廢扣款明細中「實際簽認金額」,並不及於客訴折讓,被告如何計算其他項目,原告不予過問等情。查本件原告於報廢明細表之簽名是否代表原告已確認客訴損失,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被告復就原告應依報廢扣款明細中「實際扣款額」計算扣款之抗辯,雖提出原告有於97年8 月份時即依此計算扣款之情形以佐其說,惟除兩造對此一扣款模式係有契約約定或已形成交易慣例等得以拘束原告之相類情狀,否則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97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亦須依報廢扣款明細中「實際扣款額」計算扣款。本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上開得拘束原告之情狀,則被告僅以原告有於97年8 月份時即依報廢扣款明細上「實際扣款額」計算扣款之情形,即推論原告9 月份之後不承認,即有違誠信原則,自嫌速斷。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計算97年8 月扣款金額之完整資料,即同97年
9 月份、10月份、11月份格式之報廢明細表與報廢扣款明細,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 月份承認此種扣款方式一語,亦非有據。另衡諸常情,當定作人主張可歸責承攬人之瑕疵數量甚鉅,甚或主張因此衍生之損害,例如本件客訴折讓部分,均須承攬人負責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此易生爭執,此時將由二造互相不斷地磋商後,合意決定扣款金額以解決之,又於此種情形下兩造立場相對立,承攬人斷無將此一衍生損害應扣款金額之決定權,均授權於定作人單方決定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客訴損失部分,兩造均應依被告單方製作之報廢扣款明細計算扣款之模式,亦顯與一般常情未合,洵無足採。
③此外,被告就客訴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報廢明細表所證,然
觀之報廢明細表記載: 「待確認」,是報廢明細表之內容是否已經兩造認定,已屬有疑;又被告除提出上開報廢明細表為證外,自承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遭客戶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報廢明細表尚難證明被告確受有客訴損害或認有原告應依被告抗辯賠償客訴損害部分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致無法出貨之損害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承攬之產品有瑕疵,致使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造成被告無法出貨之損害共有2,233,971 元。因本批印刷電路係板由富士康公司向被告下單訂作,包括料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三件料號為一組搭配,因有壓合瑕疵而為富士康公司所拒收,原告負責者即為料號000000-000-00 ,而產品中料號000000-000-000旦出現瑕疵,則其餘二件料號即屬無益,故富士康公司於發現瑕疵後即將上開料號產品全數拒絕受領,分別放置於富士康公司於香港之倉儲內、於大陸之倉儲,以及於臺灣之倉儲即被告之工廠內,並提出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紀錄以證明遭退貨之事實,採購訂單以證明產品單價,富士康庫存管理系統表以證明置放於香港倉之數量,大陸倉之業務員席智慧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紀錄以證明富士康公司拒收及數量等情。經查:
①被告抗辯富士康向其主張退貨即係因原告承攬產品有瑕疵所
致,惟其抗辯有瑕疵之料號000000-000-00 與本件上開報廢明細表上所載料號分別為G933-M6009D 、H519-N4010A 、MBE-N8052B、MBE-N8052C、G000-0000A等均無相同,其間有何關聯性,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被告抗辯料號000000-000-0
0 即為原告所承攬之產品,尚屬無據。②復被告與富士康公司往來之電子紀錄中電子郵件紀錄中雖有
於98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時,轉寄「關於D/C 0821以前的板子Foxconn 需全數退貨的mail」、主旨為「0821 D/C
PCB 過爐後有分層,不良率2 %」等內容之電子信件,可認富士康公司所受領之產品確有可能有「過爐後分層」之瑕疵,然富士康公司並未指出係上開三組料號中哪一組產品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料號000000-000-00 與富士康所受領之產品有「過爐後分層」之瑕疵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即推論原告應就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之退貨損失負責,尚嫌速斷。
③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富士康公司往來之電子紀錄中雖有於
98 年2月13日下午4 時50分時,轉寄「關於D/C 0821以前的板子Foxconn 需全數退貨的mail」、主旨為「0821 D/C PCB過爐後有分層,不良率2 %」等內容之電子信件,惟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時,卻有「這是Foxconn 採購昨天又寄mail來希望我們取消訂單」、「remark: 我們還是回覆板子已生產無法接受cancel」內容之信件,可知富士康公司雖一再要求退貨,但被告是否已同意,並非無疑,則富士康公司是否已取消訂單而退貨,尚有疑義。至於大陸倉之業務員席智慧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紀錄中,雖於98年1 月5 日時,被告確有向席智慧表示「先暫時不要出貨,待通知」等語,然查其文義僅有暫時不出貨,而未及貨物已被富士康公司退貨之意,被告據此以佐遭富士康公司退貨拒收,亦屬無稽。又被告抗辯遭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而受有無法出貨之損失,被告雖提出採購訂單,然卻非本件富士康公司向被告訂購之相關採購訂單,無從得知被告遭退貨之產品其價金及數量為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遭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而退貨之事實,則其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遭富士康公司取消訂單致無法出貨之損失,尚難採信。
⒋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被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款逾99,085元部分應予扣款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產品發生瑕疵所致之損害額為99,085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99,085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916,054 元,經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1,816,969 元(計算式:1,916,054 元-99,085元,=1,816,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