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英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丁○○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是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而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此外,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依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秀桂於民國81年8 月1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訴外人錦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桂所訂立)、原告與訴外人林秀桂訂立之借用合同書,主張其就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有無限期道路使用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D 、F 、G 所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民事簡易案件受理,並於98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林秀桂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 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依林秀桂與錦風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內容,原告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
5 之33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惟被告搭設系爭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占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前後二次所提訴訟,訴之聲明雖屬相同,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致,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云云,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秀桂於81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雙方並約定訴外人林秀桂將其對於訴外人錦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風公司)之尾款債權100 萬元讓與原告,於訴外人錦風公司未清償尾款100 萬元前,訴外人林秀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土地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以充當借款利息,且上開2 筆土地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之約定,亦於訴外人錦風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桂於81年8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載明:「甲方同意占用本約標的物者有意承購時依本約同一價格讓渡承買。」等語。買賣契約中之附件地籍圖上載明:「甲方無條件同意英傑公司使用本約標的物」等語。足徵訴外人林秀桂於81年8 月10日簽約時,即告知訴外人錦風公司將尾款100 萬債權讓與原告,否則豈會在買賣契約中之附件地籍圖上載明上開文字,同意原告使用。
㈡96年5 月8 日訴外人錦風公司將同段555 之44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亦知悉該土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詎98年6 月,被告乙○○於被告甲○○說服下,於系爭土地上共同搭建附圖所示D 、F 、G 所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分別為1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26平方公尺),阻斷原告逃生門之出入,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於系爭土地共同搭建如附圖D 、F 、G所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侵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交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借用合同書上約定,訴外人林秀桂將其所有同
段55 5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2 筆土地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充當借款利息。易言之,原告以借款利息作為使用同段55 5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2 筆土地之對價,是本件即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甚明,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進要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原告實際上使用占有上開全部土地,在占有上開全部土地
初期,原告於同段555 之44地號土地與555 之9 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5 月7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 頁誤載為555 之99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活動式鐵製圍籬,後因使用上不甚方便,原告才將鐵製圍籬移至原告公司大門花圃旁放置。足證,原告有占有使用同段555 之44地號及55
5 之33地號2 筆土地全部之事實,並非僅有土地2 分之1範圍。至於訴外人錦風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桂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之附件地籍圖上載明,使用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亦不同意。
㈤另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林秀桂所簽立之借用
合同書所示之標的,係指同段555 之33地號及555 之34地號土地,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所主張之土地係同段555 之44地號土地,兩者毫不相關。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訴外人錦風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桂於81年8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買賣標的原記載為「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34地號以及555 之33地號2 筆土地」,後將「555 之34地號」更正為「555 之44地號」,且亦於附件地籍圖上載明:「甲方無條件同意英傑公司使用本約標的物」等語,再參照借用合同書約定,訴外人林秀桂將對於訴外人錦風公司之尾款債權100 萬元讓與原告,於訴外人錦風公司未清償尾款100 萬元前,訴外人林秀桂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55 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2 筆土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充當借款利息所示之標的。而9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有無同意原告在555 之44地號土地範圍內使用土地?」,被告稱:「如果是在5 米內,我們是同意的」。足徵,借用合同書上記載「555 之34地號土地」應係「555 之44地號土地」之誤載。
㈥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僅有使用上開土地5 米範圍內之
權利,然依訴外人林秀桂與錦風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附圖所指原告公司外牆起算5 米之位置,應以原告之外圍牆即同小段548 之35與同小段555 之44地號土地交界線之外牆平推5 米,始屬合理。且與原告公司大門及逃生門之現況使用相符。而被告所主張5 米之位置,係自同小段555之44地號土地及555 之9 地號土地交界線平推5 米,然原告公司並非坐落於同段555 之9 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上亦無原告公司外牆,是被告所辯自同段555 之44地號土地及55 5之9 地號土地交界線平推5 米,恐有誤會。
㈦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乙○○及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F、G 部分,面積共26平方公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惟系爭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44地號土地,本係被告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其上僅存空曠供通行之狀態,並不存有原告所稱「占有」之情形,故其引據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鐵門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實不知其要求「返還」之依據為何,足見其請求之法理依據顯然有誤。㈡其次,不論原告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與前案不同,
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確係仍與前案相同,故原告就前案判決理由所示關於契約相對性及當事人之適格問題,似仍未能了解前案判決所釋示之意旨而出現相同之誤繆,亦即除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外,證一及證二兩份契約之當事人本即各別不同,依契約相對性而言,甲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受未曾簽署之乙契約內容所拘束,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顯然有誤。
㈢再者,原告依借用合同書主張其曾自訴外人林秀桂受讓對
錦風公司之債權100 萬,在未清償之前原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自訴外人林秀桂受讓債權之情與事實不符,以及借用合同書上之地號亦與本件請求之標的不符等情,單就該債權讓與未曾向債務人錦風公司為送達通知,則該債權讓與即對錦風公司不生效力。且錦風公司尚未給付訴外人林秀桂之100 萬元係屬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並非一般積欠之債權,即訴外人林秀桂應請原告公司將大門遷移至約定得供原告使用之5 米範圍內後,錦風公司始有給付100 萬元尾款之義務。惟迄今已逾時效,訴外人林秀桂並未能協調原告公司遷移大門,則錦風公司自亦無給付該100 萬元尾款之義務;錦風公司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即更無自訴外人林秀桂受讓債權之可能,益見原告依據借用合同書所為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㈣另外,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書附圖上所載內容之權利,惟:
⒈原告並非原證二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主張該契約內所示之權利。
⒉依該買賣契約書附圖之紅色線位置及所載文字內容係指
「自英傑公司外圍牆邊界起5 米寬」供英傑公司使用,此即與被告要求遷移大門後始付尾款之事實相符,附圖所載之內容並非「自英傑公司大門前起5 米寬」,據此即知附圖所示之內容係與被告之主張相符。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自原告大門起算5 米根本不足供原告迴車之用,其所得以使用之範圍將比現狀更為狹窄,此結果豈為原告所樂見。
⒊再者,借用合同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使用範圍顯然不
同且有其衝突之處,故原告當然僅能選擇其一而為主張,而被告至今仍不知原告到底主張哪一份文件為是,而不論原告選定何者,都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㈤本件被告雖設置附圖所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而將系
爭土地予以部分圈圍,然現狀除不影響原告公司大門之出入外,亦絕不會阻礙、影響原告公司之防火逃生通道,甚且,現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範圍亦遠大於當初被告向訴外人林秀桂買賣土地之時所為之承諾範圍,原告何來無限上綱而要求擴大使用範圍並阻止被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理。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81年8 月間與訴外人林秀桂訂立借用合同
書,依原告提出之借用合同書之內容記載:由原告借予訴外人林秀桂100 萬元,並由林秀桂提供其於81年8 月10日與訴外人錦風公司簽定買賣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3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土地合同之尾款100 萬元作為擔保,即訴外人錦風公司履行交付尾款100 萬元由原告收取,在訴外人錦風公司未交付尾款100 萬元前,該555 之33地號、555 之34地號土地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用以抵充林秀桂應支付原告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借用合同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觀諸上開土地地號部分,雖記載555 之33地號、55
5 之34地號土地,惟核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由林秀桂與錦風公司於81年8 月10日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就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坐落之同小段548 之35地號土地周邊,並無同小段555 之34地號土地,是應認上開555 之34地號土地應係555 之44地號土地之誤載,合先敘明。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1年8 月間,借予林秀桂100 萬元,由林秀桂提供其於81年8 月10日與錦風公司簽定買賣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土地合同之尾款10
0 萬元作為擔保,即訴外人錦風公司履行交付尾款100萬元由原告收取,在訴外人錦風公司未交付尾款100 萬元前,該555 之33地號、555 之44地號土地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用以抵充林秀桂應支付原告之利息,是原告與林秀桂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有原告提出其於81年8 月間,與林秀桂訂立之借用合同書為證,惟上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亦否認上開借用合同書之真正,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之借用合同書為真正,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就借用合同書之真正未證其真正,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與林秀桂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⒊此外,觀諸原告提出其與林秀桂訂立之借用合同書第1條約定抬頭乃係書明「擔保品」,並在同條後段約定:
在錦風公司未交付尾款100 萬元前,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保管使用,復在第2 條約定:利息,原則以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使用權抵充等語,原告與林秀桂於上開借用合同書中,並未就渠等間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內容如何計算乙節進行約定,且林秀桂就原告使用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代價內容,亦未約定,顯見原告與林秀桂就系爭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原告使用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對價均未進行約定,是渠等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使用既未約定使用對價,原告根據上開借用合同書主張其與林秀桂間,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
5 之33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屬無理。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借用合同書係屬
真正,況依原告所提之借用合同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秀桂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使用、收益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D 、F 、G 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㈡復查:
⒈林秀桂於81年8 月10日與錦風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林秀桂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 之44地號及555 之33地號土地出售予錦風公司,並於81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錦風公司,嗣錦風公司於96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同小段555 之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被告2 人於98年6 月間,於系爭555 之44地號上搭建如附圖D 、F 、G 所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據林秀桂與錦風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附圖,錦風公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土地即有占有使用權,而被告2 人於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搭建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即屬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即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被告辯稱:
依錦風公司與林秀桂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顯示,錦風公司僅同意原告占有使用同小段548 之35地號與548 之67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延伸至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往東5 公尺處,而被告2 人所搭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並未占有錦風公司同意原告使用之範圍,且原告已未在系爭555 之44地號、555之33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即屬無據等語。
⒊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 條、第962 條定有明文。再按以佔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佔有物,惟佔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自明;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據林秀桂與錦風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主張其有系爭555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依民法第
962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並返還土地,惟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需先就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處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事實上之占有人一情,負舉證責任。
⒋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555 之44地號
、555 之33地號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為一柏油舖設之空曠路面,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所搭設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外,別無其他設施或建物以為管領使用;原告主張系爭555 之44地號土地與相鄰同小段555 之9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一鐵柵欄以為管領使用系爭555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之用,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上開鐵柵欄已沿系爭555 之44地號與555 之5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平行方向放置,並經以柏油固定於路面而無隔絕系爭555 之44地號土地與555 之9 地號之用,據原告陳稱上開鐵柵欄係遭舖設馬路之人以柏油粘住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是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既經他人舖設柏油並作為馬路使用,且原告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並無其他設施、建物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而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原告前曾以柵欄排除他人使用而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惟占有乃一事實狀態,現時原告就系爭55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現時仍就系爭55
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一情,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理。此外,原告現時未就系爭55
5 之44地號、555 之33地號土地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則林秀桂與錦風公司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錦風公司同意原告使用之土地範圍究係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D 、F 、
G 所示之鐵製電動門及鐵皮雨遮,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