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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呂李阿柿訴訟代理人 呂招平

林鈺雄律師李哲賢律師劉哲睿律師被 告 呂正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有無耕地租約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即堪認兩造間因此爭執致原告承租人地位是否存在不明,而有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確認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起之。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前由原告申請調解,經大園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各予調處,均未成立,而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乙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承租人呂阿嚴於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

12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呂阿嚴於民國63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呂阿發(即原告之配偶)繼承,嗣呂阿發於81年間過世後,再由原告繼承該耕地並實際耕作至今,且被告及其母親自51年至95年間均有向原告收取租金,惟被告卻自95年起不承認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並拒收租金,原告不得已遂於97年12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96、97年之租金。

㈡按耕地租約如係於38年4 月(政府開始實施三七五減租政策

)至89年1 月27日間所訂立,核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如於89年1 月27日以後訂立者,則屬於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質言之,租約究竟是否屬於三七五租約,依我國法令規定,係以租約訂立之「時間」作為標準,則依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載有承租人呂阿嚴記載日期,早於58年2 月22日即有紀錄,則本件兩造所訂立租約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又依被告所收佃租每年250 斤計算,符合三七五租約之比例(1 甲地每年2次收穫,依氣候等因素,約可收成60石至80石不等,換算成台斤即為6,000 斤到8,000 斤,而系爭土地面積將近1 分地(0.1 甲),1 年約可收成600 至800 斤,如取平均值之70

0 斤計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精神,收取千分之375 比例即為262.5 斤,而系爭土地未及一分,因此收取略低於262.5之250 斤,其比例即為年收穫量之千分之375 ,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收租情狀),亦可證明本件兩造間存續租約為三七五租約,而非一般租約。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指出,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則本件原告雖因年代久遠,尚無法提出原始租約之書面資為兩造租約存在之明證,經原審函詢大園鄉公所回覆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約登記簿上亦無租約之登錄,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以書面訂立及登記之規定,均係立於保護佃農之目的而設,租約實際上並不以訂立書面及租約登記為成立要件,則原告雖一時無法提出租約之原本,仍難謂兩造間之租約依法不存在。

㈣原告之配偶呂阿發自始即與被告間存在三七五租約,系爭土

地自50年間即由原告之配偶呂阿發實際耕作迄過世,過世後則由原告繼承,繼續耕作迄今,期間關於系爭土地休耕之申報、稻穀之繳交、肥料之領取及運費之補助均由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完成,原告現今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農戶資料,有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稽,被告亦數十年來向原告收取租金,從未中斷,足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又原告提出之63年12月21日「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7 頁就系爭土地承租人欄位從原本之呂阿嚴改為「發」,可證明原告之配偶呂阿發至少自63年3 月21日起已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該土地對照清冊為公務員本於證據依法製作、登載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前基於承租人地位繳納租金予被告之母親及被告,而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繼續耕作或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土地法第109 條及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定,惟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少於6 年。則本件原告既秉原租約繼續耕作迄今,縱無租佃期間之約定,亦應解為現仍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㈤又被告雖抗辯原承租人呂阿嚴已於土地重劃時放領得到系爭

土地之一部而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系爭土地於放領前、後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且並無因農地重劃而由佃農取得土地進而塗銷三七五租約之法制規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第1260-1地號土地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於4 歲時即繼承父親與叔伯輩共同持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母親擔任管理人,而母親於78年間過世,79年後才由其接手管理。系爭土地在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所列承租人為呂阿嚴,但原告是呂阿順的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係註明「農地重劃」而非「三七五租約」,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況多年來,到底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如有,承租人係呂阿嚴或呂阿順,應由原告舉證。若原告僅提供40年以前之租約,則顯然有誤,40年以前之「租佃合約」是實施「耕者有其田」之依據,期間經過田地持有人之轉換變動後,那些租約土地是否經過土地重劃而得到系爭土地?而政府是否在土地重劃時依三七五租約精神將佃農之應得土地劃歸其名下?亦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地主佃農」呂阿嚴,在農地重劃時已得到三七五租約規定之應得土地,而只剩系爭土地現有之面積?若原告堅持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須先舉證在田地變動過程中呂阿嚴的總土地面積內未含有重劃土地時劃撥之土地,即呂阿嚴已得到應得之土地,也因此取消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依58年2 月22日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承租人為呂阿嚴。

㈡系爭土地依63年3 月21日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承租人僅記載為「發」。

㈢原告並非呂阿嚴(63年12月25日歿)之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農戶及休耕資料所記載之農戶均為原告。

㈤被告自83年起至95年間有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96、97

年租金因被告拒收,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

四、原告主張依原證一63年3 月21日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記載一個「發」字,再參酌系爭土地農戶及休耕資料之農戶為原告,且系爭土地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目前登記戶長為原告,在原告之前為呂阿發,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租賃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甚或一般耕地租賃關係?茲論述如後:

㈠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耕地租

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之,然依卷附58年

2 月22日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呂阿嚴,而原告並非呂阿嚴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私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內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為憑。從而,原告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呂阿嚴之繼承人,自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自63年12月21日起已由呂阿嚴變更為呂阿發,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就系爭土地承租人由呂阿嚴變更為呂阿發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提出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清冊),形式上記載系爭土地承租人為「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9年3月22日大鄉農字第0990005955號函文所檢附系爭土地之休耕申請核定資料記載農戶為呂阿發變更為呂李阿柿(即原告)。被告對該公文之真正不爭執,固堪認該等公文形式上為真正。惟按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⑵58年2 月22日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清冊上系爭土地承租人欄

記載「呂阿嚴」,然63年3 月21日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清冊上系爭土地承租人欄卻記載「發」,而系爭土地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上亦記載戶長由呂阿發變更為原告,是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否由呂阿嚴異動變更為呂阿發,應視系爭土地是否有辦理承租人異動而定。

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土

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造清冊』系爭1260-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因何由原承租人呂阿嚴異動為呂阿發」,該府函覆「…依本府存管重劃分配對照清冊其重劃當時承租人為呂阿嚴,惟並無相關異動資料記載…」,有桃園縣政府99年

2 月9 日以府地重字第0990055781號函可證;嗣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否由呂阿嚴異動為呂阿發,該所承辦人員亦表示「…經查本所並無承租人呂阿嚴是否異動為呂阿發乙事之相關資料」,有本院99年4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足認該清冊雖於系爭土地承租人欄記載「發」字,且農戶資料記載戶長為呂阿發變更為原告,惟實質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由呂阿嚴異動為呂阿發,是原告主張呂阿發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㈢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公布實施,該條例

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訂有明文;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2 、3 款、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並無租約之相關資料,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民字第0980029840號函在卷可稽,是形式上亦難證明呂阿發、呂李阿柿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由原告之配偶呂阿發實際

耕作迄過世,過世後則由原告繼承繼續耕作迄今,期間關於系爭土地休耕之申報、稻穀之繳交均由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完成,並提出98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為證,但於原告證明其有租賃權得以在系爭土地耕作前,即使原告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足以反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原告再主張自51年至95年間均有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予被告之

母親及被告(見其99年5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 頁),並提出83年至95年間之租金簽收單為證,惟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於78年之前均為其母所代為管理及收租,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及租金價額各為何,其母於78年間因心臟病發突然死亡,其母過世後係原告通知其去收租金,其因相信原告而誤收租金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內容,83年至85年之「田租」是85年補簽,其後均是1 年

1 收,而被告之母係78年間死亡,原告稱其於78年以前有繳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於78年以前有繳租予被告之母一事已屬有疑;況倘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真有租賃關係,未何原告自78年起即被告之母死亡後至85年間,均不知該繳納租金?是原告匆匆至85年間「補繳」「田租」之行為亦屬可議。再衡以被告自85年以後均是1 年收「租」1 次之收「租」習慣,但卻於85年間補收83年至85年之2 年「租金」等情,是被告辯稱係於85年間因原告告知其方知向原告收「租」等語,堪可採信。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其所自承,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向原告收受8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費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

㈥又雖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古光益、黃春明

為證,以證明兩造間定有三七五租約,惟參酌訊問古光益、黃春明與否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業已不生影響,已如上述,而況原告所謂之成立三七五租約之時間距今已逾數十年之久,證人記憶是否可憑尚非無疑,況證人為處理公務之公務員,面對普羅大眾,處理眾多案件,實難期對數十年前處理過之民眾案件仍有記憶,且如其能娓娓道來,反更屬有疑,是尚難藉由證人之片面之詞即得證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故本院認應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本,又未能證明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且未能證明系爭耕地承租人已由呂阿嚴異動為呂阿發,則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1260-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