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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戊○○

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癸○○

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與出租人即原告間因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7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無效與終止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未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則否認之,顯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租約無效一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於民國66年間曾與被告簽訂租約字號為「民地埔約字第468 號」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自9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林延爨耕作,且從那時開始至今連續四年多期間每年應繳予原告之租金,均由實際上在耕作系爭土地之林延爨向原告繳納,且林延爨於交付租金時並未否認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稱該租金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代轉交。又98年2 月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呂織貝及寅○○等3 人前往找被告,被告稱:他年紀已大無法親自耕作,已將該耕地交予林延爨耕作,並表示若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法應將該土地交還地主,他並無意見,並告知租金應向林延爨收取,而前往找林延爨途中,遇到一個過路人,經向該過路人探聽系爭土地係何人耕作?該過路人亦答稱:系爭土地一向都是林延爨在耕作,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始自被告之祖父執輩即與原告訂立租約,被告則以同居共爨親屬身份幫忙農務,接續於66年間被告改以自己身份與原告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迄今以逾一世紀以上;被告自與原告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起,均親力負責耕作事宜,且均有按期續約及繳交租金。而被告親力負責農事,痕跡證據鑿鑿:⒈附近農地農民皆可作證,如證人丑○○曾親自到調解委員會作證並提出書面資料。⒉被告每年均配合水利會小組長去清系爭土地所需灌溉溝渠,於雨季汛水期,被告會主動幫忙清除永安路1262巷口水閘口樹枝雜物,水利會小組長都知情。⒊被告每年委託業者運用機械化代耕部分農事,相關業者亦可為證(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⒋本季被告曾向其他農民訂購秧苗已退定,相關農民也知情…,不勝枚舉。且被告每年均有繳納租金,往年繳納租金均由被告本人親赴原告處繳納,95年原告變更繳租方式,改由地主等四人輪流收租,且每次來並非一定地主本人,而由地主親屬代表收租(被告並不熟絡)。又林延爨為被告堂兄弟,自幼也曾幫忙農務,對本承租土地狀況知之甚詳,在被告識字有限,且與收租人並不熟絡情形下,委託林延爨代為繳納租金,被告並未將該耕地轉租或交予林延爨使用,被告有能力且從未如原告所言「年紀已大無法親自耕作,已將該耕地交於林延爨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66年間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之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開始即不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林延爨耕作,且自94年開始至今連續四年多期間每年應繳與原告之租金,均由實際上在耕作之林延爨向原告繳納,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被告有無自任耕作?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雖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惟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並未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條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承租人即被告亦表明願繼續承租,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已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即原告所拒絕,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自陳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2 月中旬,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轉租,不肯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仍僱請訴外人寅○○將系爭土地以鐵條及刺網設籬笆圍起來等語,惟查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之情事,兩造尚在訴中,原告卻逕自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之情事,並僱人將系爭土地以鐵條及刺網設籬笆圍起,原告此舉顯屬不當,且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耕作,被告亦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延爨,並向其表示租金應向林延爨收取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有無在九十五年一月、九十六年春天、九十七年十月、九十八年二月,多次向原告表示,說已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延爨,並向原告表示去向林延爨收取租金?)沒有。租金都是我出的,系爭土地也沒有轉租給林延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3、另原告主張證人寅○○可證明原告有轉租予他人之事實,惟查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

758 地號的土地有誰在耕作?)圍地的前一天我有跟乙○○的兒子甲○○,一起去找庚○○,我在一旁,聽到庚○○說地是他堂弟林延爨在耕作,請乙○○去找林延爨談。」、「(問:有無聽到庚○○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給』林延爨耕作?)這我沒聽到。」、「(問:你們去找林延爨時,有無碰到一個過路人,他說土地是林延爨在耕作?)有。但我不認識那個過路人。」、「(問:圍地當時,有一個正在鄰地耕作的人,他有無告訴你系爭土地是林延爨在耕作?)有。但我也不認識那個在鄰地耕作的人,他有告訴我,這個地是林延爨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

4 頁);惟證人丑○○則證稱:「(問:九十八年二月之前,系爭土地是誰在耕作?)是庚○○在耕作,他自己有在那邊耕作,種稻子。」、「(問:庚○○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給林延爨耕作?)他有無轉租或借給林延爨耕作,我不清楚,但我看到的都是庚○○在耕作。」、「(問:你有無看到林延爨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沒有,但我有看到他在另外隔壁的田耕作,在種菜,我不知道那筆田是誰所有的土地,但不是在桃園市○○○○段○○○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而證人林延爨亦證稱:「(問:是否有在這塊系爭土地上耕作?)沒有,我自己在鄰地有地在耕作。」、「(問:有無跟被告庚○○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都沒有?」、「(問: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地主去找你拿租金,你是否有繳租金?)沒有。是庚○○交給我轉交的。」、「(問:庚○○為何要叫你轉交?)因為他沒空,且他也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綜上,證人寅○○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系爭土地由辛○○在耕作等語,惟與證人丑○○證稱:有看到系爭土地均係被告在耕作等語,二位證人證述顯不相同,且證人辛○○亦證稱:其並無向被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僅係代被告繳納租金予原告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予辛○○之情事,是自不能僅憑原告所僱請圍系爭土地之工人即證人寅○○單方、片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耕地轉租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並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