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點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五一、七三一、九五○、九五九、九六○、九六八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柒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與出租人即原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先後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均未成立,繼原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951 、731 、950 、959 、960 、968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9、19-1、19-2、19-5、19-6、19-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坐落於同段951 、731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乃據蘆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更正之聲明僅係依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丁○○與訴外人徐明星(已歿)原共同承租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盧錦字第86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之一即徐明星於95年9 月2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承繼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951 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二層鋼筋水泥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之用,嗣原告知悉上情後,曾於8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法使用並限期拆除上開房屋及恢復土地原狀未果後,始向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調處,繼未成立後,乃由桃園縣政府將本件移請鈞院審理。而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第3 點業已揭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即屬未自任耕作」等語,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所示要旨,可知:⑴即使農舍(非住用建物)須為便利本身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否則自應為不自任耕作之列;⑵建築房屋後縱使耕種面積未減少,仍非法之所許。是按前所述,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自應構成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於92年間及98年間和平無異議更新租約
一節,並非真實,蓋92年間及98年間2 次申請換約均係被告片面為之,並無會同原告申請換約。詳言之,92年間換約部分,係被告持原已失效之舊租約請求蘆竹鄉公所予以換約,而蘆竹鄉公所並未就此通知原告,被告遂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參與暨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單方申請換約完成,此情業經蘆竹鄉公所於99年6 月30日以蘆鄉字第0990021590號函覆說明詳實。另98年間換約部分,因被告欲再以同前方式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換約,惟經該所通知並徵求原告意見,原告即向蘆竹鄉公所表明兩造間之原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法興建系爭房屋居住,違背三七五減租法令而失效,並對被告該次申請換約表示異議,故蘆竹鄉公所始未准許被告換約之申請,足見原告未曾與被告續訂系爭租約乙情,確屬真實。
⒉又被告丙○○、丁○○與訴外人徐明星共同於89年12月30
日書立之切結書,係渠等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或因自覺事態嚴重,乃自願書立該切結書表明「願負因違建樓房引起之一切法律責任,往後如遇政府政策性徵收或法令變更及地主處分系爭地須收回土地時願予配合,並放棄地上房屋之任何補償」等語,以期換取原告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暫緩拆除系爭房屋及收回土地;然因該切結書係被告片面提出,未經雙方以契約形式完成,事實上至多僅形成原告對於已無租約而無權占有使用之被告,未及時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已;況且,原告現為配合政府開發桃園航空城及該地區之發展,經董事會決議擬收回並處分該區域系爭土地,本即符合被告當時簽立該切結書之真意。
⒊再原告為配合政府開發桃園航空城暨地區發展政策,固曾
向不分承租中之佃農、租約無效之原承租人或占有人,提出一律以土地按成數將所有權登記予承租人或占有人作為補償之要約,但因未得被告適時承諾或接受該要約,而使該要約失其效力。是原告所為之要約對象,既係對所有租約之承租人或占有人所發出,自不能以此要約即逕指原系爭租約仍然有效。
⒋復兩造間之原系爭租約無效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顯係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自得請求並受領適當之補償。因此,於系爭土地尚未交還原告前,縱使原告有受領被告給付之對價補償,亦不能視為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約之意思合致,更遑論原告對於被告以租金名義函寄之匯款或向法院提存之款項,迄今均予退回,亦未曾向法院領取。
㈢末被告甲○○雖承繼被繼承人徐明星之地位而為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然甲○○係於國外行政機關服務,從未種田,根本無耕作能力;況且系爭土地近10年來均呈休耕狀態,並向政府領取休耕補助等語。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於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雖經原
告以新建開發案而與被告協商土地之開發及分配辦法,然因原告所提之條件顯失公平,且與先前研議內容不符,嚴重侵害被告應有之權益,故被告未能同意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分配議案,以致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豈料,原告僅因被告未配合簽立同意書,竟遽為主張原訂系爭租約無效,欲強行收回土地,實非被告所得接受。
㈡查系爭房屋緊鄰耕地,係被告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農舍,嗣
於81年間因原有農舍年久失修破損故予修補垂直增建,並未增減分毫占地面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並未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遍查興建農舍之相關建築法令,如農地興建農舍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亦均未禁止農舍不得同時兼具住家效用。是原告今僅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予以修繕並有居住其內之事實,即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故租約無效云云,顯然曲解本件事實並為不當之法條解釋。又縱使被告之增建行為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虞,然雙方如以新約更換舊約,並依照新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如承租人按時繳納租金)等情事(詳後述),則依約原告均不能再以舊約瑕疵或同一事由主張租約無效,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所明示之旨。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向為原告所知悉並經其同意,且被
告先前每年均按時向原告繳納佃租,雙方更已和平無異議更新系爭租約,殊無原訂租約無效之問題存在:
⒈觀諸原告於89年12月7 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有
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之記載,而僅係略謂被告嚴重侵害其權益,限被告1 個月內恢復原狀而已;嗣經雙方協調,原告並已同意由被告簽立原告所預擬之上開切結書作為書面憑證,以平息爭端。另參諸原告於97年9 月2 日所寄發信函之內容,上載:「…本家(即原告)為顧及台端(即被告)之權益及整體區段規劃,請於文到後10天內向本家提出是否同意終止租約業佃分配土地案…」等語,亦無隻字片語言及原訂租約無效,反係以維護被告權益之名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顯見原告所寄發之上開信函,均係以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
⒉又兩造已接續於92年間及98年間和平無異議更新租約,甚
於92年11月間,亦曾就開發及分配土地案開會討論及議決,果若原租約有無效事由,亦因雙方以新約換舊約之行為而治癒。至原告雖否認其對上開換約知情或曾會同被告辦理云云。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及蘆竹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或註銷登記作業流程說明要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如欲換約而辦理變更登記,無論係申請或審核階段,均須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蓋章並提供相關資料始能完成換約登記,初無所謂被告得片面持失效租約辦理登記之可能;又不論係蘆竹鄉公所收受換約登記申請後之審核結果,抑或桃園縣政府之核准備查,依法均應通知申請換約登記之契約雙方當事人,故由被告曾於74、80、86及92年數次辦理換約登記之紀錄觀之,可知原告至少曾於前開數次換約登記申請程序中經蘆竹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依法通知換約一事,何來其所述不知情或未曾參與可言?況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其於98年以前確無知悉被告提出換約登記申請一事,然原告對於與被告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戶、且同樣於原本農舍上加蓋2 樓之訴外人徐明信等人,於98年間與被告同時申請換約登記申請時,僅獨對被告之換約登記申請表示異議,而仍願與徐明信等人辦理換約登記,其所為亦顯然不符常理。甚且,有關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明定,至少每6 年應辦理換約登記,則原告自65年7 月1 日起即受國家所託管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耕地,而成為耕地之出租人,豈有不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法須定期辦理換約之理,是縱因蘆竹鄉公所便宜行事而未依法為通知,然原告仍不得對此推諉不知。綜觀上情,均足證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於98年以前所辦理之換約登記一節並無所知云云,全屬虛言。
⒊再原告自90年起至97年止,均由其董事會秘書李文隆親自
至被告住所收取佃租,並簽立田租實物繳納收據交與被告收執,而該收據有制式格式,係原告預先編製而成,其上並有原告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李文隆之親筆簽名或蓋章,足證原告確實知悉且同意兩造間存有合法租約,並據此向被告按年收取租金。故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提出之90年至97年田租實物繳納收據之真實性,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處理與本案相同狀況之佃戶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
上之平等原則,蓋原告僅就未接受協商條件之被告及訴外人徐明信(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審理)主張原訂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無效,惟對於其他同樣在租地上建屋及廣建廠房之佃戶,則允許仍可繼續使用土地,顯有未公平對待之情。
㈤被告歷代均為務農子弟,僅因配合政府休耕政策方就系爭土
地無耕作之事實,而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說明,此應屬「不可抗力所導致之不為耕作」,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被告甲○○自嫁入徐家後即年年幫忙農事,故原告所言甲○○從未種田之詞,並無所據;況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即便承租人有其他工作而不能全力耕作,若其家屬有耕作能力,或其得請人幫忙耕作,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無由據此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丁○○與已故之訴外人徐明星共同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嗣徐明星於95年9 月2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承繼系爭租約。
㈡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建物之情形,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
28日勘驗現場,並囑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完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位在系爭951 地號土地上,其現況詳如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卷第27、215 、2 16、218 、219 、220 、221 、222 頁現場照片所示。
㈢被告先後於74、80、86及92年間,均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至蘆竹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換約登記,其中92年間換約登記係由被告單方前往辦理,原告並未會同。
㈣原告於89年12月間確有寄發本院卷第48頁存證信函與被告收
受,另於97年9 月間亦確有寄發本院卷第50頁信函與被告收受。
㈤被告於89年12月間確有簽立本院卷第49頁切結書交與原告收受。
㈥被告於90至97年間均有定期繳納系爭土地佃租與原告,並經原告開立本院卷第52至55頁收據與被告。
四、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房屋,
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知情並同意,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房屋,
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知情並同意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明文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非自任耕作,應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此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換言之,農舍應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於農地上興建農舍,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且以興建農舍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殆無疑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951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建物存在,且皆為被告所建造,其中編號A 部分為雨遮,供被告堆放農具;編號B 部分為
2 層鋼筋水泥樓房,供被告自用;編號C 部分為雞寮、牛棚,現閒置並無他用;編號D 部分為堆放農具之農舍,現有堆放被告使用之各類農用機器(如耕田機)與農具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14幀及陳報建物現況及用途之書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215 、21
6 、218 、219 、220 、221 、222 及207 、208 、26
9 、270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堪認定屬實。
⑵至原告復主張上開編號B 部分之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9
年空地新建而成,現供住家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早於81年間即有一土造(或磚造)瓦1 樓平房存在,嗣於89年間因該建物年久失修破損而於原址修補垂直增建為2 層鋼筋水泥樓房,係被告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農舍云云。經查,被告建築之上開編號B 部分系爭房屋面積達182.66平方公尺,已逾原作農舍使用之上開編號A 、C 、D 部分之建物總面積86.17 平方公尺(計算式:24.54 +22 .33+39.30 =86.17 )2 倍以上,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1 日所函覆繪製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上開編號A 、C 、D 部分建物現供被告置放飼料、肥料及農耕器具等物為已足,甚有空閒之處未加利用,已如前述,更遑論上開所稱系爭房屋面積猶未加計2 樓部分,則系爭房屋是否如被告所述確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已顯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房屋外觀,為一西式2 層樓洋房建築設計,於左側及後方外牆上並裝設有固定式冷氣機3 台,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被告丁○○於本院99年4 月28日至現場勘驗時亦自承:系爭房屋為其與家人共同居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勘驗測量筆錄),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純供被告耕作之用,亦非被告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興建,反係被告欲供作住家及容由自己與家屬長期居住之用,即主觀上有永久居住意思乙情,要屬明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與農舍之意義顯然不符,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第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雖僅存在系爭數筆承租土地中之1筆,然依前揭判決所示意旨,系爭租約仍因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全部歸於無效。復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迭爭執系爭房屋於89年間究係新建或增建乙節,姑不論該房屋於當時係全部新建抑或僅部分增建,然其建築之目的,既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系爭房屋為新建或增建而影響本院前揭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之判斷,本院就此即無再加以論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就被告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知情並同
意云云,惟此情既經原告否認如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發現被告違法建築系爭房屋使用時
,隨即於8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其1個月內恢復原狀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頁),繼被告即於89年12月30日書立切結書,上載:「…因不懂三七五減租條例,且農舍年久失修不能使用,而未按合法程序,未經地主允准及建管單位核可擅自改建,經地主89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該違建農舍,該農舍違建部分,立切結書人(承租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云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告於89年間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前,確實對此情並無所知,亦無曾同意被告建造使用。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於建築系爭房屋之初已徵得原告同意一情,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知情並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即屬乏據,要非可採。
⑵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且系爭租
約已經兩造分別於92年間及98年間和平無異議更新租約辦理換約登記,並原告自90年起至97年止亦陸續向被告收取佃租,可證原訂租約應非無效云云,並提出原告所寄發之97年9 月2 日桃仁董字第0971191521號信函、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及田租實物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原告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非屬農舍之系爭房屋使用而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依法兩造間原訂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效,而此無效之事由尚不待原告主張,亦不因原告默示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使已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容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神及上開實務見解相悖,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行為既構成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法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且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已失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應值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主張本件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業如前述,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54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82.66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22.33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9.30 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拆除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951 、731 、950 、959 、96
0 及968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