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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7年9 月3 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依私立學校法第56條規定,甲○○應於97年9 月3 日喪失職權,故其不得於97年12月16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並非當然喪失職權,僅係學校法人得予停聘,而甲○○現仍為原告之校長,此有南亞技術學院網頁影本可稽,是被告辯稱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除可領取本薪外,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

工作獎金」可領取,惟因原告於89至94年間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之定義不明確,而造成當時「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欠缺明確規定並浮濫發放。

㈡嗣因教育部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工所浮濫發放之酬勞,

是原告於97年1 月17日第9 次緊急校務會議、97年3 月6日第3 次校務會議、97年1 月31日第13屆第4 次董事會議及97年3 月11日第13屆第5 次董事會議中分別決議,要求教職員工返還溢領之酬勞。

㈢被告溢領款項如下:

⒈被告從89年8 月至94年12月所領取之三節工作獎金、工作津貼共新台幣(下同)3,489,514 元。

⒉被告可領取之工作津貼,按原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97年

3月6日原告第3次教務會議,因被告曾任及現任助教、講師、保管組組長與秘書等職,故其工作津貼應以每月4 萬元計算,從89年8 月至94年7 月共計60個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年8 月起全面停止發給),故被告於89年至94年應得之工作津貼係2,400,000 元。

⒊依97年3 月6 日原告第3 次校務會議可知,為考慮多數員

工已繳納40% 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金總和扣除48% 後,剩餘之52% 即為三節獎勵金,被告所已領三節獎金之總和係841,323 元(計算式︰223,402 元+415,796元+202,125 元=841,323 元),扣除三節獎金總和之48% 後,被告於89年至94年應得之三節獎勵金應係437,

488 元(計算式︰841,3 23×52% =437,488 元)。⒋綜上,被告本應繳回之部分為652,026 元【計算式︰3,48

9,514 元-2,400,000 (應得之工作津貼)-437,488 元(應得之三節獎勵金)=652,026 元】,惟原告為追回被不當溢領之款項,亦有自行對被告扣款計107,466 元,故被告現應繳回之款項為544,560 元。

⒌原告於97年3 月1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應

繳回之溢領款項,未料其竟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7年3 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拒不返還。

㈣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薪資544, 560元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下列問題:⒈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第一

次查核缺失5 人小組處理書面報告中,未見5 人具名簽署,顯欠缺正當性。⒉原證16被告乙○○之所得清冊附註5 中載明:「本統計表僅提供參考」。⒊原證22中稱「3 人文書處理小組」,此3 人文書處理小組已發存證信函及聲明稱「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及證明責任」。⒋原證17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載有:「本辦法…通過後實施」,其日期最早為94年9 月,如何用以計算94年前之薪資。

㈡被告任職助教期間即兼行政工作(雙份聘約),管理校產建

立電腦化條碼盤點制度、教育部獎補助款整體作業、教育部訪視業務、校內外招生工作、配合會計師盤點等多項重要工作,經常下班後仍工作至很晚,給付皆為辛苦所得,並無溢領。被告任職26年來每年簽領聘書,每月薪資均由人事、會計核算,蓋校長印章核准後匯入帳戶,扣繳憑單亦蓋校長章後,如實報稅,財務報表每年接受會計師審核通過,送教育部核備,且校方之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均經學校最高會議即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完全合法。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實:(訴字卷第18至19頁、壢簡調卷第76至78頁)

⒈被告於91年1 月31日前是擔任電算中心助教,91年2 月起

擔任半年講師,兼任保管組工作,92年8 月1 日擔任保管組組長,約95年、96年間擔任校務發展處秘書。

⒉被告自89年8 月至94年12月所領取之三節工作獎金、工作津貼共3,489,514 元。

㈡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上開金額有溢付之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領取原告所溢付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領取之金額均為其應得之工作津貼、三節獎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係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故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關於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發放,於92年5 月30日

之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通過、於92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加班費暨兼職費、工作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前,並無相關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支給規定通過生效後,規定關於工作補助費部分:㈠支給要件: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㈡支給方式:本津貼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給付、㈢支給標準:本補助費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關於工作獎金部分:㈠支給要件:本獎金之支給,係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㈡支給方式:本獎金視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給付、㈢支給標準:本工作獎金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此有上開支給規定在卷可稽(壢簡調卷第59至61頁)。⒊依前所述,原告董事會議於92年7 月16日通過上開支給規

定前,並無發放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於上開支給規定通過生效前所領取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自非基於原告相關之內部規定,惟被告既於該期間擔任原告之電算中心助教、講師、保管組工作,是兩造間存有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而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之當時,既係以工作津貼、三節獎金為名目支給,無論給付之原因係因獎勵、基於聘僱契約之義務或其他原因,原告之給付既非因錯誤所為,亦未能舉證該給付為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因原告事後遭教育部發函糾正,即認該等款項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

⒋於上開支給規定通過生效後,原告關於其任職員工之工作

獎金、工作補助費之發放,雖有該支給規定為依據,惟核諸上開支給規定之內容,關於工作補助費之支給要件僅載以: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工作獎金之支給要件僅載以: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則全無任何支給要件之規定,甚至關於支給金額,除需經原告核定、在預算科目內,亦無其他何規定或限制。而雖該支給規定中對於支給之對象,限於任職重要工作者,然何謂「重要工作之委(承)辦人員」,全無相關之規定,而學校以辦學為主,被告從事助教、講師之工作,亦難認非屬重要;且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上開支給規定通過生效後發給被告工作津貼及三節獎金,係違反上開支給規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給付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