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乙○○○部分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5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比對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 款即可得知,如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返還溢領款,經查,被告乙○○○、丙○○係分別取得各別款項,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而取得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故本件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被告乙○○○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此經被告乙○○○陳述明確所(見本院壢簡調卷第4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調卷第41頁),故被告乙○○○部分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聘關係存在,而溢領薪資之處即桃園可認係債務履行地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起訴,自無所謂債務履行地可言,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乙○○○無管轄權,爰依被告乙○○○之聲請將原告對被告乙○○○之訴訟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