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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丙○○甲○○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3),及其上同段第18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0之2 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林萬坤。林萬坤已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在台灣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乃經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定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故林清漢律師應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陳志誠、許麗卿之介紹,出售予林萬坤,原告與林萬坤就系爭房地即於96年4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因原告與林萬坤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而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約有450 萬元貸款未清償,原告即與林萬坤約定,林萬坤不須先支付任何價金,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後,林萬坤即應向中信銀行清償原告前開貸款債務,如有差額雙方再互相找補餘額。之後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詎林萬坤卻未依約履行向中信銀行清償原告貸款債務,因此中信銀行一直向原告追償貸款,原告為了債信問題,只好先行繳納貸款迄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林萬坤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之貸款債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乃以本書狀之送達請求於文到五日內履約,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之意思表示。又遺產管理人係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代為履行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亦有代理繼承人受領意思表示之地位,況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包括清償債權,準此,原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萬坤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並未於96 年7月10日前解除契約,而遺產管理人並非繼承人,僅因法院指定為林萬坤管理遺產及清算,並非代理人,故原告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象,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萬坤於96年7月10日死亡之事實。

㈡原告於94年1 月19日向中信銀行借貸500 萬元整,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中信銀行。

㈢原告與林萬坤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於同年月26日簽有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50 萬元,林萬坤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後,林萬坤直接向中信銀行清償借貸餘額,於96年4 月20日簽約時,中信銀行之借貸餘額尚有457 萬4841元。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予林萬坤。移轉當日中信銀行之借貸餘額尚有452 萬7874元。

㈤原告自94年1 月19日向中信銀行借貸500 萬元後,原告仍持

續繳納每期應償還之借貸金額。至99年1 月19日止,中信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419 萬3824元。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林萬坤於96年4 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450 萬元,買賣標的物移轉後由林萬坤直接向中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為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如有餘額則互相找補,且系爭房地已於96年7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復主張林萬坤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前,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前開貸款債務,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該銀行於99年1 月

29 日 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345號函文回覆,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9年1 月19日止仍有419 萬3824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足證原告主張林萬坤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前開貸款債務,洵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林萬坤死亡後以遺產管理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萬坤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後,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並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㈠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清償債權係屬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從而,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之範圍內,自得代理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遺產管理人並非繼承人,原告於林萬坤死亡後,以遺產管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象,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次按,林萬坤已於96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即應承

受林萬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因林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不明,故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林萬坤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被告為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其提出本院98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乃被告既為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以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第2 項分別明文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完成過戶之後,買方(林萬坤)直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償清賣方(原告)前項之貸款債務,如有餘額則互相找補」、「買賣標的物過戶移轉登記後,如買方違約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賣方貸款之債務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買方將買賣標的物回復為賣方所有…」,乃原告已於96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相關資料觀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至99年1 月19日止仍有419 萬3824元未清償,足認林萬坤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原有之貸款債務,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六、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向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是應認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98年12月19日解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林萬坤於96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坤,惟因林萬坤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未清償原告原有之貸款債務,既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