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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益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元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間,因金錢借貸關係,將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第128 號、第129 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34-8、34-1

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0年11月14日收件楊地字第016148號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嗣於84年3 月20日,原告與被告及原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共同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依協議配合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後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為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0年11月14日收件楊地字第01648 號抵押權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移轉,其權利人為受讓人,義務人為讓與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移轉之登記,本應由原告即抵押權受讓人及義務人即抵押權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於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後,會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即為已足,不待請求被告協同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被告並無協同辦理之義務,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