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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己○○

午○○○亥○○甲○○丁○○寅○○卯○○丙○○戊○○巳○○子○○壬○○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乙○○

申○○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14項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天○○,並撤回對被告丑○○之起訴,被告丑○○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於99年4 月21日以書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第1 次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再於99年5 月4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申○○、未○○,並撤回對被告天○○之起訴,被告丑○○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更正聲明如附表三「第2 次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得被告同意,又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20、1026、10

34、105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詹勳添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證1 ,下稱系爭土地),惟分別遭被告酉○○無權占用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25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020A、1026A之範圍;被告申○○、未○○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20之範圍;被告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20B、1026B之範圍;被告午○○○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20C、1026 C 之範圍;被告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20D、1026D之範圍;被告甲○○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20E、1026E之範圍;被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20F、1026F之範圍;被告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A之範圍;被告卯○○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B之範圍;被告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C之範圍;被告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D之範圍;被告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E之範圍;被告子○○、癸○○、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F之範圍;被告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034G之範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則以:伊於購屋時曾向建設公司表示願意申購畸零地,惟當時建設公司無意賣出,但允許被告等人使用該地,但不知建設公司於何時賣出該地,然賣出前應先通知被告等人,蓋被告等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又原告起訴所載面積與測量結果不同,希望可以重新測量,並願意購買占用部分等語。

㈡、被告寅○○、卯○○、丙○○、巳○○、戊○○均以:起訴狀所載面積與測量結果不同等語。

㈢、被告乙○○則以:測量當天使用皮尺並不準確,應使用儀器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以:對複丈結果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20、1026、1034、1055地號土地為伊與詹勳添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部份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四使用狀況所示),並以上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件卷第109-111 、本院卷第113 頁),且有桃縣中壢市華勛里辦公室99年5 月26日華勛社字第990011號函及所附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可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等固不否認前開地上物分屬渠等所有之事實,然被告丁○○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與被告寅○○、卯○○、丙○○、巳○○、戊○○均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起訴狀所載佔用面積不符,測量結果是否準確有疑義;被告乙○○則以測量當天僅以皮尺測量,不夠精確等語為辯解。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丁○○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19地號土地與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

20、1026地號土地為鄰地,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 日中地測字第099100138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或耕作之承租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共有物變賣時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第426 之2 條、第460 之1條(租地建屋、耕作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此外,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其基於何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是難認其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2、至被告丁○○、寅○○、卯○○、丙○○、巳○○、戊○○雖均質疑為何實測結果均較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佔用之面積為大部份,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附表一)雖分別記載被告等所佔用土地面積若干及位置為何,但其同時亦表示:「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之語,而於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起訴狀中有載明面積是約略估計,以實際測量為準。當時只是為了測量有無佔用,但是沒有測出面積,面積只是約略保守估計,以免多繳裁判費,故只是大約估計,測量後有誤差,才補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面積既係原告自行估算而非測量所得,本件即無先後測量結果不一之問題,本院審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理當較一般人專業,且證人即負責本件現場測量之人員戌○○亦證稱,其測量時係以經緯儀進行量測,是其測量結果更應較原告自行估算結果為客觀且準確,是原告自行估算之面積與實際測量結果相左時,自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結果較為可採。

3、又被告乙○○雖辯稱測量當天僅以皮尺測量,不夠精確等語,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在所有被告在場的情況下,以皮尺量房屋的長度,後續再陸續去三次,以經緯儀擴大量測。所以並不是只有以皮尺丈量。該地段圖根點保留的很完整,複丈繪圖並經過跟重測公告的調查表核對,複丈結果是無誤的。也經過跟皮尺的比對也是正確無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被告乙○○辯稱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係單以皮尺丈量所得,顯有誤會,其據此主張本件測量結果不準確,自難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係為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見附表四)。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項次│起訴聲明(以下附圖指起訴狀附圖) │├──┼──────────────────────────┤│1 │被告酉○○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 │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 │被告亥○○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14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 ││ │所示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 ││ │所示F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 ││ │所示G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9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I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0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J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1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K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2 │被告巳○○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L部分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3 │被告子○○、癸○○、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10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14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N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及同段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N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附表二┌──┬──────────────────────────┐│項次│第1次變更後之聲明欄(以下附圖指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25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1 │被告酉○○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A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26A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被告天○○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 │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B部分面積25.53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26B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 │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20C部分面積20.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1026C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 │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 │被告亥○○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D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26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E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26E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F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26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A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9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0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C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1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D部分面積15.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2 │被告巳○○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E部分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3 │被告子○○、癸○○、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10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4F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14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G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及同段1055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55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附表三┌──┬──────────────────────────┐│項次│第2次變更後之聲明欄(以下附圖指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25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1 │被告酉○○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A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26A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被告申○○、未○○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1020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B部分面積25.53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26B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 │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20C部分面積20.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1026C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 │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 │被告亥○○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D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26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E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26E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20F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26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A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9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0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C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1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D部分面積15.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2 │被告巳○○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E部分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 │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3 │被告子○○、癸○○、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10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4F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14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034G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及同段1055地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1055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 ││ │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附表四:

┌───┬───────┬───┬───┬───┬─────┐│姓名 │返還土地地號 │附圖所│面積 │訴訟費│原告供擔保││ │ │示編號│(㎡)│用比例│假執行金額│├───┼───────┼───┼───┼───┼─────┤│酉○○│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A │7.21 │7﹪ │86,000元 ││ │祥段1020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26A │7.29 │ │ ││ │祥段1026地號 │ │ │ │ │├───┼───────┼───┼───┼───┼─────┤│己○○│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B │25.53 │13﹪ │162,000元 ││ │祥段1020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26B │1.81 │ │ ││ │祥段1026地號 │ │ │ │ │├───┼───────┼───┼───┼───┼─────┤│楊鄭瑞│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C │20.09 │11﹪ │139,000元 ││娥 │祥段1020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26C │3.35 │ │ ││ │祥段1026地號 │ │ │ │ │├───┼───────┼───┼───┼───┼─────┤│亥○○│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D │14.44 │9﹪ │117,000元 ││ │祥段1020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26D │5.33 │ │ ││ │祥段1026地號 │ │ │ │ │├───┼───────┼───┼───┼───┼─────┤│甲○○│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E │8.53 │6﹪ │81,000元 ││ │祥段1020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26E │5.18 │ │ ││ │祥段1026地號 │ │ │ │ │├───┼───────┼───┼───┼───┼─────┤│丁○○│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F │2.88 │5﹪ │57,000元 ││ │祥段1020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26F │6.72 │ │ ││ │祥段1026地號 │ │ │ │ │├───┼───────┼───┼───┼───┼─────┤│寅○○│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A │12.12 │6﹪ │72,000元 ││ │祥段1034地號 │ │ │ │ │├───┼───────┼───┼───┼───┼─────┤│卯○○│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B │17.74 │8﹪ │105,000元 ││ │祥段1034地號 │ │ │ │ │├───┼───────┼───┼───┼───┼─────┤│丙○○│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C │17.09 │8﹪ │101,000元 ││ │祥段1034地號 │ │ │ │ │├───┼───────┼───┼───┼───┼─────┤│戊○○│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D │15.59 │7﹪ │93,000元 ││ │祥段1034地號 │ │ │ │ │├───┼───────┼───┼───┼───┼─────┤│巳○○│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E │13.75 │7﹪ │82,000元 ││ │祥段1034地號 │ │ │ │ │├───┼───────┼───┼───┼───┼─────┤│子○○│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F │11.68 │6 ﹪(│69,000元 ││癸○○│祥段1034地號 │ │ │連帶)│ ││壬○○│ │ │ │ │ │├───┼───────┼───┼───┼───┼─────┤│乙○○│桃園縣中壢市仁│1034G │5.51 │4﹪ │45,000元 ││ │祥段1034地號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1055A │2.01 │ │ ││ │祥段1055地號 │ │ │ │ │├───┼───────┼───┼───┼───┼─────┤│申○○│桃園縣中壢市仁│1020 │6.84 │3 ﹪(│41,000元 ││未○○│祥段1020地號 │ │ │連帶)│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