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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丙○○被 告 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列原告為股東,致使原告遭受稅捐機關查詢等語,故兩造間是否確有股東關係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8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09600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同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法定清算人之一即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其嗣於99年2 月11日當庭表示追加除原告本人外之其餘股東(丁○○、甲○○○、戊○○)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87年2 月5 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1年3 月8 日,緣第三人黃美錦與原告係親屬關係,被告公司原係黃美錦與丈夫合力經營,詎料,93年8 月間,因其資金無法周轉,兩人銷匿無蹤,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95年度被告公司所得稅扣繳通知單,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原告始知悉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惟被告公司既經廢止在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公司法第76條規定發函通知原告本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係同為清算人,必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之1 條規定進行清算,且必須共同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新台幣(下同)15,452元,加徵滯報金4,500 元,合計為19,952元,原告本人既從未曾入股被告公司,亦未曾執行該公司業務,也未領取薪資及分配任何盈餘,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為不爭執之表示,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未曾入股被告公司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