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訴字第2186號原 告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兼總經理,明知原告公司並未向仲祈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杜振文(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 月26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蘇友漲(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許芳榛(自87年起至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 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發票面額一成之代價,陸續取得仲祈公司簽發之不實進項發票8 張,銷售額達4,540,992 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原告公司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使原告除需補繳營業稅227,050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060 元外,又無端受罰營業稅部分罰鍰1,589,3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罰鍰1,135,200 元,致原告公司資產及商譽均損失不殆。
㈡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鈞
院判處徒刑在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4條(經理人)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
179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補繳營業稅227,050 元及其遲延利息13,732元。
2.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060 元。
3.補繳營業稅罰鍰1,130,136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後,罰鍰由1,589,300 元改為1,135,200 元再改為1,130,136 元)。
4.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35,200 元。
5.以上各項共計4,111,178 元。惟因杜振文、蘇友漲業於98年
1 月9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分別擔付755,112 元(即2,265,
336 元之3 分之1) ,合計1,510,224 元,因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600,954 元(即4,111,178 元-1,510,224 元=2,600,954 元)。
6.又上開營業稅罰鍰1,130,136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35,200 元(合計:2,265,336 元),原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先後19次已繳納1,493,424 元,現仍積欠771,912 元未繳。
㈢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
1.時效部分: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先後於93年7 月1 日、94年
5 月24日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當時尚不知何人所為,也不曉得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還要補繳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7年2 月間始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被告等人均拒絕繳納並置之不理,始於97年3 月6 日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如抗辯罹於時效,自應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補繳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⑴被告就此所主張:「此款項至今均未繳納,原告即未實際支
出,至無損害可言」云云,實令人莞薾。蓋因原告因積欠上開營業稅罰鍰1,130,136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35,20
0 元(合計:2,265,336 元),業經確定,則原告即受有損害。
⑵又被告既不願和杜振文、蘇友漲一樣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被
告對於上開應補繳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既不願繳納分文,是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
3.抵銷部分: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揆其立法理由:「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縱因僥倖得逞亦不得以上開借款債權500萬元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90年開始接總經理之職務後,在90年4 月間原告公司會
計曾告訴被告下游廠商給的發票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才依循往例向購買原料廠商要,表示其等所給之發票不足要補足,被告確實不知嗣後廠商給的發票係屬虛設之仲祈公司,但被告目的確係為減少公司所繳納之稅捐,以創造原告最大之利潤,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公司之利益,反而是以公司獲得最大利益而實施之行為,此與故意之侵權行為或公司法之經理人違反法令損害公司之要件顯然不符,且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法,亦非對原告公司而為之,原告公司確實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實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中被告並未因以虛偽之發票為原告公司減少稅捐之繳納而受到任何利益,以當年而言,受利益者係原告,並非被告,自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053 元,自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均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換言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時為準,本件有關以虛設公司發票抵稅之事件,發生於00年0 月間,而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杜振文、監察人蘇友漲早既知情,其等遲至93年間從未對被告起訴,顯然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實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以嗣後之法定代理人甲○○知悉時點起算消滅時效,自有重大謬誤,退步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1 日及94年5 月24日亦均已知悉有些虛報進項發票之事實,且均已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最遲原告亦應於96年5 月26日前請求,被告遲至98年12 月14日始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予負責,然:
⒈補繳營業稅227,050 元及其遲延利息13,732元及補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1,605,060 元部分:本件若當初誠實報稅,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即屬公司應予繳納之稅捐;利息係公司遲延繳納而享有利息之利益,均非本件所引起之損害,被告自無負擔之理。
⒉補繳營業稅罰鍰1,130,136 元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1,135,200 元部分:此罰鍰因原告於94年12月既已停止營業,96年宣布倒閉(負債上億元),97年3 月15日辦理停業,此款項至今除部分已繳納,原告自認尚未繳清剩餘之771,91
2 元,原告此部分即未實際支出,至無損害可言。更何況,上開行為係被告基於原告總經理職權所為職務行為,係為便利原告報稅,原告當時確實因此獲有利益,並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言,本件原告並無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至屬無理。
⒊又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並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並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勝訴確定,故縱認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而此部分並非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原告空言主張此為侵權行為發生之債權,舉無實證,難認其抗辯有理,被告自亦得以前述5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有關以虛設公司發票抵稅之事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而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杜振文、監察人蘇友漲早既知情,其等遲至93年間從未對被告起訴,顯然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杜振文、蘇友漲分別為原告公司原本之董事長、監察人,且彼等早已知情,且至93年間從未對被告起訴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2 人因本件事件而與被告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而分別遭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彼等之上開行為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原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自無由以身兼董事長或監察人並同為侵權行為人之杜振文、蘇友漲知悉時起算,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 原告後來之法定代理人甲○○於
93 年7月1 日及94年5 月24日均已知悉有虛報進項發票之事實,且均已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最遲原告應於96年5 月23日前請求,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有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而可採,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固先後於93年7 月1 日、94年5 月24日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觀之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當時其已知還要補繳罰緩,且知本件為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直至97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杜振文、蘇友漲、許芳榛等人虛報進項發票之犯行,因其等拒絕繳納並置之不理,原告始於97年3 月6 日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7年2 月知悉被告等人有虛報進項發票犯行時起算其時效,尚非無稽。本件被告對知悉之時點既有爭執,應負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為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原告公司並未向訴外人仲祈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訴外人杜振文(自89 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蘇友漲(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1月26 日 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許芳榛(自87年起至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 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發票面額一成之代價,陸續取得仲祈公司簽發之不實進項發票8 張,銷售額達4,540,992 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原告公司銷項稅額,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因被告不法所為逃漏稅之行為而需補繳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2,265,336 元,業經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8 月2 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該局97年9 月30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被告不法逃漏稅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罰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處執行,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共計已繳納罰鍰1,493,424 元,現仍有771,912 元尚未繳納,上開罰鍰未繳納部分,固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已有明文。查該項罰鍰部分費用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確定發生,縱目前仍有771,912 元未實際繳納,惟因本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未給付任何罰鍰金額給原告,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罰鍰金額,尚未賠償分文,則其就原告尚未繳納之部分,自難期被告嗣後於原告繳納後會據實賠償,原告據此原因而認被告有拒絕賠償全部罰鍰金額之虞,而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之罰鍰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須補繳營業稅227,050 元及其遲延利息13,732元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060 元部分,因此部分若當初誠實報稅本即為原告所應繳納之稅捐,利息部分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損害,均非被告以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所為逃漏稅之犯行所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補繳營業稅及其遲延利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即為原告所應繳納之稅捐,並非被告不法逃漏稅犯行所致之損害,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既非因被告不法逃漏稅而受有補繳營業稅及其遲延利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
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罰鍰751,112 元【1,130,136 元(營業稅罰鍰)+1,135,2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510,
224 元(杜振文、蘇友漲前已支付之金額)=755,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乃本件係因被告以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之不法逃漏稅行為,而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罰鍰之損害,是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縱如被告所云伊對於原告有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亦不得據以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