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被 告 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民國96年06月29日起至98年07月16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故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13 條所指「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實際上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董事等語,按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影響原告可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墊償工資之結果,此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公司之董事人數不足,被告公司先前央求原告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董事,惟為免影響原告之勞工權益,原告於民國97年0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一職,當日即獲被告公司同意。嗣被告公司於翌日即97年07月0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一職,原告之工作內容悉依總經理交待遵照辦理,並受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之勞動契約,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當時被告公司因營運欠佳,忙於辦理歇業,而延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期間為96年06月29日至98年07月16日。嗣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0日歇業,原告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而核定不予墊償,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0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一
職等語,業據提出其辭職書、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及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7年06月30日送達被告,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7年06月30日起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原為被告之員工,當初係因被告公司之董
事人數不足,被告央求原告擔任人頭董事,原告始成為人頭董事,實際上兩造間從無委任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並不否認當初確曾應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辭職書係記載:「因本人私務繁忙無法分身,力有未逮,恐將無法善盡本公司董事職務,請准予辭去董事一職」等語(本院卷第4 頁),另觀諸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則記載:「查乙○○(即原告)於民國97年06月30日下午已向本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董事乙職,當時本公司因營運欠佳,忙於辦理歇業事宜,因而延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登,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 頁),均無從證明如原告所稱僅係人頭董事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7年06月30日起不存在一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