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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邱清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戊○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為姊,原告為弟。緣原告本為台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原告之母王春連與被告共謀,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9 月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亦遭辦理贈與予被告。原告嗣後調閱相關資料,赫然發現有訴外人丁○○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而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中亦未見原權利人之印鑑證明。而訴外人王春連此等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並已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重申拒絕王春連向被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王春連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無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確定不生效力,是被告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私下請求返還登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0.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80 建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鎮○○路○○○ 號、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建物面積共計116.6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乃姊弟關係,因兩造父親王陳阿返過世後,母親王春連

於64年11月1 日再嫁方江洪,因方江洪膝下無子,故將被告二弟王勝義於65年1 月15日過繼予方江洪為養子,並改姓為方勝義。因方江洪與王春連打拼十年後略有積蓄,便於72年

8 月、9 月間協議共買台東縣○○鎮○○路166 、168 號兩棟房屋,以使方、王兩家祖先有人祭拜。因當時王家長子即原告個性尚不定,故兩戶均登記在次子方勝義名下。75年間王春連為激勵原告能勇於承擔王家責任,便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之後仍工作不穩定,常酗酒誤事,母親王春連即擔心原告無法承擔祭拜王家祖先及照顧母親之責任,從而於87年間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㈡王春連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前,曾與原告商量,

並經原告同意,且又經代書丁○○之建議,先至台東縣成功鎮公所辦理監證,監證後始至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故移轉登記之資料中並無印鑑證明。且鎮公所監證時所需之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所聲請,原告不可能諉為不知。

㈢系爭房地雖曾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並非是母親王春連贈與原

告,實際乃信託登記,用以安頓王家祖先,亦為王春連與方江洪所合買,並非原告所有。準此,原告知悉母親王春連之用意,被告自非不當得利,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乃為照顧年老母親與祭拜王家祖先,亦要傳下代祭拜王家祖先之人。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75年間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

87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28至35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王春連無權代理其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該移轉登記,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王春連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且87年辦理之該次移轉登記,業已徵得原告同意而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無權代理之情事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

原告是否同意王春連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王春連無權代理一事並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指稱王春連無權代理其為87年9 月8 日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惟遍觀該次聲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始終未有王春連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隻字片語可資證明,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按所謂不動產移轉等物權行為之監證者,乃為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辦理監證契據時,由鄉鎮市區公所查核不動產移轉契約、不動產出讓人印鑑證明、不動產權利書狀,此有台東縣成功鎮公所99年3 月19日成鎮財自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及所附之台灣省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中關於不動產監證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監證與不動產之公證具有同一效力,於土地與房屋一同移轉時,若有鄉鎮公所之監證證明,就不需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另監證相關業務於本件移轉登記之後之88年7 月15日經總統令刪除等節,均為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即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財字第0990019345號函(見卷101 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所有聲請文件中,未見原告之印鑑證明,故顯有人謀不臧之情事云云。然由上揭說明可知,因本件乃以監證程序代替公證以核實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之書面契據,原告即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業經提出於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供作監證核對,此亦有該所函附之87年8 月18日原告印鑑證明可資參照(詳上揭函附件),從而於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中,即無原始之原告印鑑證明,而僅由鎮公所承辦人員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業經監證無訛」之章戳代之(見本院卷第6 頁)。

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本件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資料雖欠缺印鑑證明,此本屬利用監證程序之常情。至本件何以不用公證,而以監證代之?證人丁○○亦證稱:因辦理公證需至台東市區之地方法院辦理,路途遙遠,故其於監證程序尚未廢止之年代,為當事人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以鄉鎮市公所之監證程序代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本件以監證程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有意規避公證方式辦理,復非為省卻出具原告之印鑑證明而選用,實為代書慣用之執行業務方式使然。準此,本件移轉系爭房地之程序,並無可疑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又按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

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本件原告又無同條後段其他可由他人代辦之情事。本件原告乃初次辦理印鑑證明,於其87年6 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前,並無其他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此有證人丁○○提出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丁○○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乃初次辦理印鑑證明,依規定需要原告親自辦理一事,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又有系爭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卷第78頁),綜此,應認87年6 月18日該次印鑑證明,應確實由原告親自申辦,於取得後自行或交由他人交付代書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無訛。再者,辦理監證所需文件包括:印章並須與印鑑證明相符、出賣人之戶籍謄本正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則須代辦人或本人切結,而本件辦理監證所提出者乃戶籍謄本原本等情,復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卷第74頁及背面)及台東縣成功鎮公所覆本院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卷第98頁)。顯見,若原告當時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為同意,則丁○○應無從取得與原告親辦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正本,反面推論,本件於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前,應確經原告同意無訛。另該次移轉登記採買賣為原因,乃代書丁○○之建議,可因自用住宅之買賣而減免增值稅,惟因兩造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內,仍須聲報繳納贈與稅等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第74頁背面)足認,兩造間雖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而登記為買賣,此係當時節稅目的而為,亦不得以此否認原告確有同意移轉登記之事實。

⒋再者,系爭房地確於72年間曾登記於王春連次子方勝義名

下(見卷第29、35頁登記謄本),另以方勝義確係改姓而為方江洪收養之事實(見卷27頁戶籍謄本),佐之坊間一般常情,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原為王春連、方江洪共同購置,為使方家有子嗣能延續方家香火並祭祀祖先,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方勝義名下等情,即非虛捏,而可採信。由此,益徵兩造之母王春連實際為購置系爭房地之人,則其於87年間指示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常情,原告應無從置喙而表示同意。

㈢綜上,本件原告應有同意王春連與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其依據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