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據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期日所述之聲明:「1.確認原告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確認原告就桃園縣○○鄉○○段39-17、39-18 地號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8 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少)為
92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