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39-17 、39-18 地號(下稱系爭
39-17 、39-18 地號)土地前分別為訴外人黃明玉及被告乙○○○所有。訴外人宋昌宏前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乙○○○及丙○○○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先後出資委請訴外人陳志宏及劉習保,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之2 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相連之T 字型招牌,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又宋昌宏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清償債務,宋昌宏遂於95年06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50萬元之代價讓與原告,是以,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乙○○○、丙○○○竟趁宋昌宏因躲債搬離系爭建物之際,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做修車廠營利使用,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
㈡原告先前曾對被告乙○○○、丙○○○提起民事訴訟(第一
、二審之案號分別為: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96年簡上字第222 號),亦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系爭39-17 、39-1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案中已有詳盡調查。原告在該案中雖遭判決敗訴確定,然由該案之調查可延伸被告丁○○前係非法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事實,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權利,乃竊佔該建物,再以不法之權利移轉予乙○○○,是以被告丁○○、乙○○○就系爭土地、建物均無合法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金額(係依據被告違法出租系爭建物及相連T 字招牌之租金來計算)。
㈢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2.確認原告
就系爭39-17 、39-18 地號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 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丁○○部分:
1.我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乙○○○部分:
1.訴外人宋昌宏係於92年06月26日與被告乙○○○及丙○○○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 條約明「甲方(乙○○○、丙○○○)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門○○○鄉○○路○段○○○ 號,前段之鐵皮屋約40坪」。第2 條「租賃期限經甲、乙(宋昌宏)雙方洽定為8 年即自93年01月01日起至101年12月31止」,足證被告乙○○○、丙○○○係將系爭建物(鐵皮屋)租予宋昌宏。而宋昌宏只是房客,根本沒有建物處分權,怎可輕易將本人之建物讓渡予原告。原告卻自稱宋昌宏欠他400 萬元債務,因宋昌宏避不見面,原告就意圖將系爭建物歸類為宋昌宏的財產,並予以抵償宋昌宏積欠原告債務的一部份,果真如此,對於善良的第三者房東即被告乙○○○而言,實屬無辜。且系爭土地、建物均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解除系爭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建物後,為何不能出租他人,何來侵害原告之利益?
2.被告丁○○繼承系爭建物後並將該建物售予被告乙○○○,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大溪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足證系爭建物係被告丁○○繼承後並將該建物售予被告乙○○○無誤,是以被告乙○○○自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所有權。
3.被告乙○○○也是受害人,日前被告乙○○○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宋昌宏應給付積欠本人之租金,及告知因其違約亂搞,造成本人受訴訟之苦而與其解約。宋昌宏因欠債逃亡,並將系爭建物用得亂七八糟,係日前本人與親友前往打掃後才恢復原狀,有照片為證。原告既自稱有建物處分權,為何其不整理建物,卻待本人將建物整理好、裝修並出租後,才跳出來提告?足見原告意圖不勞而獲,欲侵占本人之系爭建物。
4.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宋昌宏)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乙○○○、丙○○○)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又系爭租約之附註㈠亦約明:「承租人於承租存續期間內,房屋整建由其負擔,使用、收益全歸承租人,若承租人不續租時,本標的之房屋,無條件全部歸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異議」,由此可證,系爭建物係由宋昌宏裝修,並非新建,且於租約終止後,該標的物自應依約無條件歸還本人,宋昌宏或原告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5.又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故宋昌宏與原告所訂定之讓渡證書,違反系爭租約,實屬無效。且本人強烈質疑宋昌宏與原告係一丘之貉,其2 人訂定的讓渡契約及400 萬債務,都是原告偽造的。
6.系爭39-17 、39-18 地號土地係被告乙○○○之父親黃觀鼎過世後,經母親丙○○○及兄弟姐妹同意平分遺產後,由丙○○○繼承39-17 地號,由乙○○○繼承39-18 地號;之後,39-17 地號再先後轉給黃明華、黃俊龍,而目前39-17 、39-18 地號均已分別轉讓予他人。原告一個陌生人卻稱該地係其所有,實屬無稽。原告先前即曾對被告乙○○○、丙○○○起訴,歷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96年簡上字第
222 號兩個審級均判決原告敗訴,該案確定後,原告卻還繼續來告,真的是莫名其妙。
7.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部分: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39-18 地號及同段
40地號土地上,此業經本院於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原審案號為96年度壢簡字647 號)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中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39-17 、39-18 地號一情,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宋昌宏前於91年間向被告乙○○○及丙
○○○承租39-17 、39-18 土地後,即先後出資委請訴外人陳志宏及劉習保,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及相連之T 字型招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因訴外人宋昌宏前積欠原告400 萬元,為清償債務,宋昌宏遂於95年06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50萬元之代價讓與原告等情,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22頁)為憑,並據原告提出借據、讓渡證書各1 份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12、17頁),此外復經陳志宏、劉習保於前述另案中到庭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另案之一、二審卷內筆錄),故足信屬實。被告對於宋昌宏於91年間曾向被告乙○○○、丙○○○承租上開土地一情,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宋昌宏所出資搭建,並抗辯稱: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黃觀鼎於84年間所興建,黃觀鼎過世後,由丁○○繼承,之後讓售予乙○○○等語,被告復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大溪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依本院於另案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查詢之結果,可知: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於84年3 月課稅時,1 、2 樓面積均為198.6 平方公尺,構造別均為鋼鐵造(未達90*90*6 公厘),嗣該屋於91年10月另在1 樓部分增建350 平方公尺,構造別亦為鋼鐵造(未達90*90 *6公厘)(此見另案一審卷第83頁),然系爭建物經本院於另案訴訟中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 、2 樓面積分別為115.49平方公尺、
99. 5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已有不同,且兩造於另案中並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由『200*100 公厘』鋼板所建造」,亦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別不同,是以被告抗辯:黃觀鼎於84年間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一節,即難認有據。
㈢另觀諸訴外人宋昌宏與被告乙○○○、丙○○○所訂之系爭
租約,於附註第㈠點記載:「承租人於承租存續期間內,房屋整建由其負擔,使用、收益全歸承租人,若承租人不續租時,本標的之房屋,無條件全部歸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陳志宏於另案一審時證稱:宋昌宏有說房子是租來的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77頁),劉習保亦證稱:當時是說要改善淹水問題,而且要擴大營運,所以要將地基填高,防止房子淹水,我實際上施工是部分修繕,部分重新興建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61 頁),足見宋昌宏在僱工興建時,主觀上應知悉其對於承租房屋並無處分權限,倘其將原承租房屋加以整建,其亦僅能在租賃期間內對該整建後之房屋為使用、收益,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即被告乙○○○、丙○○○所有。況依陳志宏及劉習保之證詞,可知宋昌宏當初向被告乙○○○、丙○○○承租之鐵皮屋尚有部分建物留存,而系爭建物依現況觀之,並未能就劉習保重新興建部分作出區隔,足見宋昌宏並無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或變動。準此,系爭建物雖經宋昌宏僱工整建,然基於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性,其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屬被告乙○○○、丙○○○所有。
㈣據上所述,宋昌宏並無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
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已自宋昌宏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其進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主張因其前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