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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 訴外人(被繼承人)林國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8

,800元,其並簽立借款日期分別為民國71年1 月23日、71年6 月24日,金額、到期日分別均為114,400 元、86年7月23日,借款利息均約定為月利率千分之7.5 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後,借款人均未清償,幾經催討無著後,裁定拍賣擔保之抵押物,而於98年5月25日經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019 號拍定,然分配價款後尚有不足。

(二) 詎料訴外人(被繼承人)林國雄於74年2 月7 日死亡,林

國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春成、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由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春成繼承林國雄之債務,是被告自應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

(三) 本件債務屆期日為86年7 月23日,是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

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019 號分配不足數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債務人林國雄已於74年間逝世,被告即使未拋棄繼承而需繼承債務,但原告從來沒有對被告請求過,距今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期限,債務人即被告自可拒絕履行。又原告即便曾對其他繼承人曾為請求,但因為每一位繼承人均為獨立之個體,該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被告,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林國雄於71年間因購買國宅向被告貸款228,800 元,惟林國雄於74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98年間先就土地所有權人邵文部分聲請拍賣土地,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019 號強制執行後,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乙情,有原告所附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019 號分配表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期限從74年至86年,所以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一節,觀之原告所提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二紙顯示,借款期限確實均至86年7 月23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五、原告以其雖與林國雄同住惟其父從未告知系爭債務故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屬不可歸責,又其既無繼承任何財產,若再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林國雄係於74年

2 月7 日死亡,是本件繼承開始時點確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合先敘明。復查林國雄於過世前係與被告同住,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問:你跟你父親有住在一起嗎?)我父親過世前生病,我把他接到北部跟我一起住…」(見本院卷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被告既與父親林國雄共居,則其等是否未共財而互通有無、及被告確未知悉林國雄之財務狀況暨負有系爭債務等情,尚屬有疑,故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尚難謂不可歸責,是原告所稱與林國雄同居惟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呈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係屬不可歸責等情,尚難認為實在。

( 二) 復按關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審酌繼承人有無繼承遺產及其額度,目前財產狀況,及其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等因素判斷之。查被告未自林國雄處繼承任何財產一節,此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屬實,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99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900009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9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0685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實無從以所得遺產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97年度所得為43萬餘元,名下有「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巷○○○ 弄○○號」、「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巷○○弄○○號」房屋二棟及○○○鄉○○段○○○○○○○○○ 號」、「平鎮市○○段○○○○○○○○號」土地二筆、汽車乙輛及股票價值5 萬餘元,業經本院核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倘使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被告之經濟生活不會造成太大影響,應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非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25 條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