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被 告 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益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4,826元,應
繳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