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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吳天華被 告 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印刷電路板(即PCB板)「通孔鍍銅」加工製程(

即俗稱一次銅加工)之代工廠,被告則為印刷電路板之加工專業二手單承接廠,於其接單後轉而委由其他協力廠負責加工施作,並主要負責最後之「終檢」製程,即利用「電性測試」區分篩選成型板以確定品質,無誤後送交其客戶端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富士康公司)完成產品進料檢驗,將產品上件生產完成。兩造則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陸續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經按月結算加工款之結果,被告應給付97年1 月份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496, 328元、97年2月份加工款410,195 元、97年3 月份加工款468,129 元、97年4 月份加工款631,104 元、97年5 月份加工款為378,

727 元、97年6 月份加工款370,399 元、97年7 月份加工款291,043 元、97年8 月份加工款797,721 元、97年9 月份加工款350,743 元、97年10月份加工款339,022 元、97年11月份加工款347,742 元、97年12月份加工款8,962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97年1 月至12月之加工款為4,890,115 元。詎料,被告竟泛稱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不理會原告不斷表示反對之意,先後主張應就上開加工款分別按月扣款,即扣款97年1 月份55,313元、97年2 月份41,7 54 元、97年3月份65,517元、97年4 月份87,005元、97年5 月份45,365元、97年6 月份67,7 99 元、97年7 月份41,809元、97年8 月份161,728 元、97年9 月份265,897 元、97年10月份165,93

5 元部分,共計扣款3,535,289 元後,僅給付97年1 月份至97年10月份扣款後之加工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開立折讓單;另就97年11月份、97年12月份之加工款則全數未為給付,被告並主張11月份部分之加工款亦應扣款347,742 元(207,795 +66,795)、12月份則應扣款8,962 元;故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1,354,826 元(包括上開已遭扣款金額再加計11月、12月應給付之加工款部分)之加工款項。

㈡就上開應給付之加工款1,354, 826元部分,被告業已就其中

56,423元部分不為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至被告雖提出證物一、證物二所示之「品質扣款異常單」、「廠商判板記錄」等資料,用以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存在,惟被告時常因未釐清責任歸屬、不當扣款等問題與其協力加工廠(包含原告在內)發生爭議;且原告為免客戶之不當扣款,於95年起即由原告公司品管客服單位及廠內審核小組組成MRB 客戶扣款審議小組,而品管客服部門對於客戶所主張報廢扣款原因之單據,僅得就其異常原因、數量確認後,於該單據註明確認數量及原因,不得簽名,尚須審核小組負責進行扣款單價、生產責任之審核。但被告所提出「品質扣款異常單」均有未提供扣款單價或無法確認責任歸屬等情形,原告公司品管客服部門遂僅於「品質扣款異常單」載明確認「數量」及「原因」等語,因而被告不得逕以該單據即認上開扣款金額係經原告確認且同意扣款:況被告自97年起即未通知原告人員前往確認不良原因及責任歸屬,並皆有事後片面劃定扣款單價、金額之情形,亦有部分「品質扣款異常單」(大部分關於於因刷電路板短少問題)未經原告人員簽註,經核對原告之進出貨單後,尚有數項記載錯誤,而短少部分應僅有【97,415元】,故由此足見被告所提出單據未經原告所確認;又被告所提出證物二「廠商判板記錄」之資料上所載料號與兩造間往來資料不符,其內容亦僅顯示鴻海或富士康公司將其負責「終檢」製程之產品異常報廢折讓予被告後,被告試圖移花接木以轉嫁予原告。另關於上開所述責任歸屬問題,即如印刷電路板製程簡介所示,係涉印刷電路板需經至少12道製程,其設計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而本件印刷電路板乃經被告委由不同協力廠負責不同製程,應各依其不良原因及現象反推所屬責任廠商,且一次銅加工所生之不良現象為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卡板及一銅尾數等,二次銅製程亦可能發生相似不良情形,則被告所提出之「品質扣款異常單」上所載不良原因(如為成品,又或為全報、單報)大都無法歸責於僅負責一次銅加工之原告,亦有非僅為一製程之過失者,如「刮傷共分」、「三站共分」、「二站共分」等;甚且,其中若瑕疵為三角刮傷、位置為線路部分即可修補,費用較為低廉,被告卻未通知相關協力廠進行修補,任意報廢、扣款,直至97年11月始以外部連絡單告知原告及其他廠商此事。

至於原告雖於收取被告所開立97年1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折讓單後提出完成報稅作業,但此與原告是否承認確有瑕疵乙節無涉,且儘管雙方就加工款之給付尚有爭議,未獲營利之事實既屬存在,為免賦稅損失,僅得先行提報。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97年1 月份至同年10月份遭不當扣款之加工款及97年11月份、97年12月份全數之加工款,總計1,354,826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之工程款,所有折讓金額均有進出貨單(關於短少部分)、加工款明細表、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折讓單及品質異常扣款單為證,是於扣除各月份應折讓款項後,被告並已將97年1 月份至10月份代工款全部清償完畢,而97年11月份、97年12月份之代工款雖各為347,742元、8,962 元,惟依前開單據所示應分別折讓金額為66,795元、216,721 元,其中12月份不足207,759 元,應從11月份代工款扣回207,795 元,所以被告就此部分僅應給付原告73,188元。再原告所代工之產品,經送交富士康公司,於98年間即發現有如被證二「廠商判板記錄」所示瑕疵,並因此致被告遭扣款16,765元,故應自前開加工款再扣除16,765元,是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剩餘加工款56,423元(計算式:347,74

2元+8,962 元-66,795元-216,721 元-16,765元=56,4

23 元)。又客戶端之問題板,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李慧每週至客戶的MRB 區去判定,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協力廠開會,確認機種及數量,並由切片結果來判定責任歸屬,嗣兩造就每月代工產品之瑕疵,經雙方確認後,由原告於品質異常扣款單簽註確認數量及原因等語,被告則按數量、單價及分擔比例,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此瑕疵扣款方式,已行之有年;且如原告對於被告開立之折讓單,長期以來均未退回,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將折讓單交予會計師申報扣減營業稅,參以其迄今未舉證曾於按月開單折讓時向被告表示並無瑕疵存在,均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承認其每月代工之印刷電路板產品確實存有瑕疵,不容翻認,至於其有無在品質異常單上簽字,已屬無關緊要之末節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所稱其內部設有MRB 客戶扣款審議小組、變更其扣款審議流程云云,此為原告與其客戶豐愷公司、廣丞公司間所發生之事實,其交易條件與本件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印刷電路板(即PCB板)加工至成品至少需依序進行:①

「多層板內層線路」、②「多層板壓合」、③「鑽孔」、④「通孔鍍銅」、⑤「外層線路」、⑥「二次鍍銅」、⑦「防和綠漆」、⑧「文字印刷」、⑨「鍍金」、⑩「噴錫」、⑪「成型」、⑫「終檢」等12道之製程(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㈡被告告為印刷電路板(即PCB板)加工專業二手單承接廠

,於其接單後轉而委由其他協力場負責加工施作,並主要負責最後之「終檢」製程,該製程依序細分為「電性測試」、「成品檢驗」、「上預銲劑」(防銲)、「真空包裝」等程序,即利用「電性測試」區分篩選成型板以確定品質,無誤後送交其客戶端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富士康公司)完成產品進料檢驗,將產品上件生產完成;原告則為上開印刷電路板(即PCB板)第四階段「通孔鍍銅」加工製程(即俗稱一次銅加工)之代工廠,該製程依序細分為「重刷磨,高壓沖洗」、「膨潤,除膠渣,中和」、「整孔,微蝕,活化,還原,化學銅沈積」、「硫酸預浸,硫酸銅電鍍」等程序。而兩造於民國94年起迄至98年1 月間即陸續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委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印刷電路板材料進行一次銅加工,並約定按月結算加工款。

㈢又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告依其當月委託原告加工

數量及單價分別應給付加工款,1 月份為新台幣(下同)496,328 元、2 月份為410,195 元、3 月份為468,129 元、4月份為631,104 元、5 月份為378,727 元、6 月份為370,39

9 元、7 月份為291,043 元、8 月份為797,721 元、9 月份為350,743 元、10月份為339,022 元、11月份為347,742 元、12月份為8,962 元,總計4,890,115 元。而被告業於97年

1 月至97年10月間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加工款,1 月份441,01

5 元、2 月份368,441 元、3 月份402,612 元、4 月份544,

0 99元、5 月份333,362 元、6 月份302,600 元、7 月份249, 234元、8 月份635,993 元、9 月份84,846元、10月份173, 087元,總計支付加工款3,535,289 元(以上金額均含稅);至於上開97年11月、12月之加工款,被告迄今確未給付。

㈣基上,被告尚有加工款(含稅)1,354,826 元(計算式:4,

890,115 元-3,535,289 元=1,354,826 元)未給付予原告,其中部分加工款(含稅)56,423元確應給付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餘加工款(含稅)1,298,403 元部分:

⑴就97年1 月至97年12月間各批次原告加工後印刷電路板,被

告曾各依其所認瑕疵、報廢或短少數量情形,開立載明廠商名稱、加工項目、扣款月份、料號、完工程度、單位、數量、不良原因、扣款單價、扣款金額等事項之「品質異常扣款單」,並據此請求原告確認應扣除該部分加工款,即如被告99年1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75 頁)。

⑵惟上開證物一所示「品質異常扣款單」中,扣款月份為97年

1 月,單號為QA-00123、QA-00060、QA-00064、QA-00073、QA-00069 ,扣款金額為38元、1,977 元、7,002 元、4,730元、314 元;扣款月份為97年2 月,單號為QA-00081、QA-00086、QA-00100、QA-00406,扣款金額為995 元、7,535 元、800 元、225 元;扣款月份為97年3 月,單號為QA-05484、QA-05493、QA-05466、QA-05469,扣款金額為157 元、60

7 元、294 元、138 元;扣款月份為97年4 月,單號為QA-05664、QA-05668、QA-05590,扣款金額為1,654 元、1,204元、1,204 元;扣款月份為97年5 月份,單號為QA-06263、QA-05692,扣款金額為1,226 元、515 元;扣款月份為97年

6 月份,單號為QA-000643 、QA-06285、QA-06273,扣款金額為7,156 元、544 元、8,123 元;扣款月份為97年7 月,單號為QA-06299,扣款金額為3,160 元;扣款月份為97年8月,單號為QA-05510、QA-05511,扣款金額為21,870元、22,631元;扣款月份為97年9 月,單號為QA-05526,扣款金額為7,640 元;扣款月份為97年10月,單號為QA-05270、QA-05256,扣款金額為1,075 元、8,382 元;扣款月份為97年11月,單號為QA-05277、QA-05287、QA-05290,扣款金額為5,

582 元、121 元、1,630 元;扣款月份97年12月,單號為QA-05312、QA-01252、QA-00874、QA-05295、QA-05299、QA-01253,扣款金額為7,400 元、18,000元、150,368 元、36元、132 元、6,822 元,總計扣款金額為301,287 元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共36紙,未經原告於其上簽名或為任何註記;其餘「品質異常扣款單」,則經原告於其上「廠商確認欄」註記「確認數量原因」等語及其確認日期。

⑶又上開未經原告簽名或註記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其不良

原因主要為「短少」乙項,而經比對原告進貨及出貨單後,原告交付予被告其所加工後印刷電路板短少數量及其扣款總金額至少97,415元部分,即如99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㈠書狀所附原證一表格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⑷嗣被告按月結算上開「品質異常扣款單」後,先後於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4日、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14日、97年6 月14日、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19日、97年11月21日,開立折讓97年1 月份55,313元、97年2 月份41,754元、97年3 月份65,517元、97年4 月份87,005元、97年5 月份45,365元、97年6 月份67,799元、97年7 月份41,809元、97年8 月份161,728 元、97年9 月份265,897 元、97年10月份165,935 元、97年11月份66,795元、97年12月份216,757 元,總計折讓加工款1,281,674 元(以上金額均含稅)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共12紙,此經原告收執後提出完成報稅程序。

㈤印刷電路板於「通孔鍍銅」加工製程(即一次銅加工)中可

能產生「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 卡機機故」或其他等不良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於「二次鍍銅」加工製程中,印刷電路板亦有產生與上開製程相似不良情形之可能。另孔銅破洞原因很多,並可上溯到鑽孔或鍍通孔等先前製程,與後來錫鉛電鍍等操作程序;而且通孔破洞還可能牽連到好幾種製程,可能當場就會發生,也可能前後彼此波及,或進一步交互影響所形成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9頁)。

㈥被告曾於97年11月10日發出發文字號971101號之外部聯絡單

,通知為其負責印刷電路板製程「壓合、鑽孔、一銅」之加工廠商(含原告在內),關於「三角刮傷(責任)修補事宜」,說明以:「…三角型刮傷刮撞傷比例日趨上揚,造成交貨量不足,也間接提高了扣款金額,為降低貴、我公司之損失,今擬定緊急措施如下:(一)以不違反之前重申之修補規範條例下之內容(BGA 、IC零件下、轉角處、並排線路等),盡量補救,以降低報廢。(二)補救方式為由被告代發刷鍍,刷鍍費用由前三站平均分擔之:雙面板,鑽孔、一銅共同分擔。四層板以上:壓合、鑽孔、一銅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得請求加工款(含稅)1,354,826 元部分,應有其所開立如被告99年

1 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證物一、證物二(即編號QA-01295、QA-02316)之「品質異常扣款單」所示短少及瑕疵扣抵加工款之問題,總計(含稅)1,298,403 元,是否有據?即:⑴本件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扣抵部分加工款?又金額為何?⑵若原告未曾或僅部分同意扣抵加工款,則兩造所爭執是否應扣抵加工款部分:原告短少交付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數量、扣款單價、扣款金額究為多少?上開證物一之「品質異常扣款單」所示完工程度為「成品」、不良原因為「全報」、「單報」等之印刷電路板各有何種瑕疵情形存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一次銅加工製程)?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瑕疵,則此部分扣款數量及金額應為多少?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本件原告應無同意被告扣抵折讓部分之加工款:

⑴參以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75 頁所示之「品質異常扣款單」

等資料,依其形式上觀之,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且其中總計扣款金額為301,287 元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共36紙部分,確未經原告於其上簽名或為任何註記;其餘「品質異常扣款單」,則僅經原告公司人員於其上「廠商確認欄」註記「確認數量、原因」等語及其確認日期,均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第㈣之⑵所載); 惟原告主張有註明確認數量、原因部分,尚未經公司內部之審核小組進行扣款單價、生產責任之審核,故被告不得逕以該單據即認上開扣款金額係經被告確認且同意扣款等語。經查,原告未於其上簽名或為任何註記之36紙品質異常扣款單、總計金額為301,287 元之折讓扣款部分,業據證人王大榮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些情況(指未簽名部分)是因為原告出產的貨有短少或者是原告不肯來簽認..... 」等語(參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故由此應可確認此係被告單方片面所為,原告對此並無表示同意之情形;至原告之員工有在「廠商確認欄」上註記「確認數量原因」部分,亦僅能認原告就此有受領被告欲扣款之意思表示後,於「品質異常扣款單」上確認被告欲扣款之數量及原因而已,非可以此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扣款及扣款金額之意。縱原告就與被告間昔日之交易,雖亦未於品質異常扣款單上簽名、或亦僅註記確認數量原因,卻從未向被告爭執該扣款適當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交易是否有同意扣款意思表示之認定。是以,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既有如上簽註之情形,且兩造間昔日之交易習慣均同本案情形,即能證明原告在收受折讓單或於折讓單上簽名,即表示同意扣款之意,顯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不爭執其確已收執被告所開立97年1 月至12月「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並提出完成報稅程序;然查,該部分既為原告對被告所確定能收到之款項,即屬原告獲利部分,則原告用以提出報稅,並無任何不妥,且能避免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罰則;且若日後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本案之請求,原告自可就取得之部分,再提出報稅即可,縱因此有違反稅捐行政之情形,亦屬原告是否會因此需有補稅或接受罰則之情形,實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對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表示同意之意。即是否收執並承認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所折讓之金額,與是否執該等資料先行完成報稅程序間,顯然無涉。準此,被告一再以此為辯,確屬無由。

⑶綜上,可認本件原告確未同意被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上載每月扣款之金額。

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三第10頁至33頁所示之品質

異常單數量錯誤表及後附品質異常扣款單所載,可知該不良原因主要為「短少」乙項,而經比對原告進貨及出貨單後,原告交付予被告其所加工後印刷電路板短少數量及其扣款總金額至少97,415元部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⑶所載)。是該部分原告之出貨產品既有短少,則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款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

㈢被告無從證明原告代為加工之產品確存有瑕疵,其亦無從據以主張上開折讓、扣款之款項:

⑴被告雖提出品質異常扣款單,用以證明原告所代工並出貨之

產品確有瑕疵,然原告就此已否認有同意之意,且被告就此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扣款,業如前述,故實無法以被告所單方、片面製作之報告表,即逕論該品質異常扣款單上所載原告所製作產品之不良原因確實存在。況參以該品質異常扣款單上所載不良之原因多為「全報」、「單報」等各種因素,然被告出貨給各個客戶之產品,除了原告加工部分外,被告尚有許多協力廠商,且每一廠商負責加工之階段均有不同,而一片電路板之設計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故每道製程之原始加工狀態均會留存於最終產品上,是原告只負責其中「通孔鍍銅」(即俗稱一次銅加工)之階段,其餘尚有「多層板內層線路」、「多層板壓合」、「鑽孔」、「外層線路」、「二次鍍銅」、「防和綠漆」、「文字印刷」、「鍍金」、「噴錫」、「成型」、「終檢」等加工階段,均非原告所負責,況被告本身在收受原告所加工之產品後,更自行從事防焊與測試之「終檢」程序,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電路板所產生之瑕疵之歸屬本難歸咎,惟被告卻將產品有瑕疵之全部情形,均認屬原告之不良加工行為所導致,本院實難認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欠缺其間關聯性之說明及證據。

⑵再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代工之產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交

予客戶如鴻海公司、富士康公司後,該等公司即判認該等產品有如廠商判板紀錄所載修補不良、孔不通、孔未透、開路、短路等各種瑕疵,並提出該等客戶所製作之「廠商判板記錄」資料以用證明。然參以形式上為鴻海公司、富士康公司所出具之廠商板判記錄(記錄時間分別為98年3 月17日、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5日、95年6 月1 日,參本院卷一第

177 頁至180 頁),其上雖確有記載如上述之各項瑕疵,然此均未經原告確認,且該等產品既已經被告送交予該等客戶,應可認被告當時就該等加工之產品,係認為合格無瑕疵的,事後卻又因客戶之判定有瑕疵,再於兩造契約已終止後,將包括客戶於95年間即認定之瑕疵,全部回溯追究係屬原告之加工所致,確有可議之處;且參以被告業務經理王大榮於本院所證述:「成品版之扣款是依照客戶扣我們的金額來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233 頁),亦可知被告並未加以審核扣款之原因、數量、金額是否適當,僅因己身遭客戶之扣款,即以同金額扣除原告之加工款,實有未洽,況該等廠商判板記錄亦非屬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紀錄;是僅以該第三人即上開廠商所製作之判板紀錄資料,仍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所加工之產品究有何種瑕疵,並認定該等瑕疵係與原告之加工行為有關。準此,該部分廠商扣款之金額16,765元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加以扣除。

⑶又查,被告亦曾於97年11月10日發出發文字號971101號之外

部聯絡單,通知為其負責印刷電路板製程「壓合、鑽孔、一銅」之加工廠商(含原告在內),關於「三角刮傷(責任)修補事宜」,說明以:「…三角型刮傷刮撞傷比例日趨上揚,造成交貨量不足,也間接提高了扣款金額,為降低貴、我公司之損失,今擬定緊急措施如下:(一)以不違反之前重申之修補規範條例下之內容(BGA 、IC零件下、轉角處、並排線路等),盡量補救,以降低報廢。(二)補救方式為由被告代發刷鍍,刷鍍費用由前三站平均分擔之:雙面板,鑽孔、一銅共同分擔。四層板以上:壓合、鑽孔、一銅共同分擔。」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5 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發函當時,亦已知悉系爭電路板製程所生之瑕疵,並非可歸屬由單一加工廠商,故被告主張該等瑕疵所生之損害均應由原告承受,顯不合理。再該函文仍屬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原告同意,故亦無從以此函文認兩造已就瑕疵之損害賠償給付成數部分達成協議。

⑷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有關證明原告加工之產品有如上瑕疵之

證據,無非是以被告或被告之客戶客戶所片面、單方面製作之資料,然該等資料均不能證明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行為,而被告復無提出系爭產品之產品原件、瑕疵有無及瑕疵發生原因責任歸屬之鑑定資料等,以供本院參酌,則自無從證明被告之上開抗辯確屬有據。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主張原告所承攬加工並交付之產品確存在瑕疵等語,均無可採。

㈣原告本案之請求確屬有據,但須扣除短少交付之數量: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原告既已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包括97年1 月至12月)完成加工並交付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復無法證明該等交付之加工品有任何可歸責於原告承攬行為所產生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被告未為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包括97年1 月至10月已遭折讓扣款之金額998,122 元、11月及12月未給付之加工款347,742 元8,962 元,惟另外須扣除該段期間,原告短少給付之價額97,415元部分。

五、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加工款1,257,411 元(計算式為:998,122 元+347,742 元+8,962 元-97,415=1,257,411 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