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 告 林惠凉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被 告 金瑞莉訴訟代理人 吳玲翠
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惠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一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B(面積:六點一六平方公尺)、C(面積:七點七0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金瑞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E(面積:九五點二四平方公尺)F(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G(面積:一六點四三平方公尺)、H(面積: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惠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金瑞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惠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金瑞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凉得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瑞莉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林惠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51 地號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OO元(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金瑞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551 地號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8年6 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OO元(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1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惠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51地號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之A 、B 、C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金瑞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551 地號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之D 、H 、G 、E 、F)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惠凉應給付原告95,010元,暨自99年1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7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
9 元。」、「被告金瑞莉應給付原告99,400元,暨自99 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1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8 元。」。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匡格非,嗣於於99年8 月1日變更為林煥周,此有教育部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編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及2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3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且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原告以國家經費興築,原始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惠凉之配偶李河東前因任職於原告之前身台灣省立桃園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前省立桃園高中),獲配住宿舍1 戶即系爭23號房屋,被告金瑞莉之配偶吳鍵前因任職於原告之前身省立桃園高中,亦獲配住宿舍1戶即系爭24號房屋。嗣李河東於78年11月6 日死亡後,系爭23號房屋由被告林惠凉繼續使用;吳鍵於68年9 月1 日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24號房屋,於92年3 月20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金瑞莉繼續使用。原告並否認將系爭23號、24號房屋分別配住予李東河、吳鍵時,有承諾作為取代房屋津貼之對價關係。查,本件被告林惠凉之配偶李河東既於78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金瑞莉之配偶吳鍵既於68年9 月1日退休,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借用人即李河東、吳鍵2 人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任職關係消滅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林惠凉、金瑞莉2 人自無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3號、24號房屋。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惠凉、金瑞莉分別返還系爭23號、24號房屋。
(二)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23號、24號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自96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30 元,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又系爭23號、24號房屋皆為一樓平房,位於校園,鄰近虎頭山公園,環境清幽,有公車即可抵達桃園市區,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至返還房屋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林惠凉部分:⑴98年7 月14日往前回溯5 年(即93年7 月15日至98年7月14日)部分:
①93年7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共52,309元(計算式:
128.35×3,300 ×5%×2.47=52,309)。②96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14日共42,701元(計算式:
128.35×2,630 ×5 %×2.53=42,701元)。以上①+②合計:95,010 元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98年7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7 元(計算式:128.35×2,630×5 %÷12=1,407)。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139 元(計算式:128.35×4,000×5 %÷12=2,139)。
2.被告金瑞莉部分:⑴98年7 月14日往前回溯5 年(即93年7 月15日至98年7月14日)部分:
①93年7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共54,726元(計算式:
134.28×3,300×5 %×2.47=54,726元)。②96年1 月1 日至98年7月14日共44,674元(計算式:
134.28×2,630×5 %×2.53=44,674元)。以上①+②合計:99,400 元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98年7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71 元(計算式:134.28×2,630×5 %÷12=1,471)。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238 元(計算式:134.28×4,000×5 %÷12=2,238)。
(三)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原告列管之財產,並製有學校改制移接清冊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向國有財產局陳報國有產在案。又被告金瑞莉於98年4 月30日之聲明書中亦自認伊現在所居住之系爭24號房屋係原告在42年前後以國家預算興建之合法建築,並配住予其先夫(即吳鍵)。
(四)並聲明:⑴被告林惠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之A 、B 、C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金瑞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之D 、H、G 、E 、F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林惠凉應給付原告95,010元,暨自99年1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9 元。⑷被告金瑞莉應給付原告99,400元,暨自99年1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1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8元。
二、被告林惠凉抗辯稱:
(一)被告先夫李河東於57年應聘至原告之前身即前省立桃園高中任職,並由校方配住宿舍,當時校方即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且本人過世,配偶仍得居住至過世。經雙方同意後,校方即將系爭23號房屋交予李河東,供李河東全家使用。被告及先夫李河東直至李河東於69年因公殉職止,均居住於原告配住之宿舍,從未領取房租津貼,亦未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是被告並非非法居住。又被告配住之眷舍係位於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6 點所列之建築用地,自無該要點第6 點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無理由。
(二)行政院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且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受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合法現住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被告現為66歲之老人,身體諸多不適,所配住之眷舍確為行政院前開函文准予暫緩處理者,原告未依前開函文辦理,確屬不當。且原告在辦理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時未注意被告之信賴保護原則,未保障合法現住戶之應有權益,亦完全未考量被告之眷舍配住時限、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因素,且除12萬元外未有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亦屬違法不當。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23號房屋係其所興建,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提出之學校改制移接清冊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僅係原告自行編寫之移交清冊,該清冊內之建物於取得證明文件名稱一欄空白未填寫,亦未能顯示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與處分權。
(四)系爭23號房屋為被告之居所,附近非商圈,無商業活動,亦無重大交通建設,毫無繁榮可言。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金瑞莉抗辯稱:
(一)被告先夫吳鍵於43年應聘至原告之前身即前省立桃園高中任職,並由校方配住宿舍,當時校方即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且本人過世,配偶仍得居住至過世。經雙方同意後,校方即將系爭24號房屋交予吳鍵,供吳鍵全家使用。被告及先夫吳鍵直至吳鍵於68年退休止,均居住於原告配住之宿舍,從未領取房租津貼,亦未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是被告並非非法居住。又被告配住之眷舍係位於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6 點所列之建築用地,自無該要點第6 點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無理由。
(二)被告先夫吳鍵係因自始放棄按月請領之房屋津貼,亦放棄辦理公教人員優利購屋貸款以購買自用住宅之機會,以換取其與被告配住原告眷舍,及本人過世,配偶仍得居住至過世之權利,兩造關係係屬雙方須需有相等對應的支付情形之有償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應先行返還被告先夫吳鍵當初因放棄按月請領之房屋津貼及放棄辦理公教人員優利購屋貸款以購買自用住宅之機會所產生之利益損失及利息,被告始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三)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受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合法現住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被告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且為95歲之老人,所配住之眷舍確為行政院前開函文准予暫緩處理者,原告未依前開函文辦理,確屬不當。且原告在辦理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時未注意被告之信賴保護原則,未保障合法現住戶之應有權益,亦完全未考量被告之眷舍配住時限、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因素,且除12萬元外未有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亦屬違法不當。
(四)被告於43年前後遷入系爭24號房屋時,僅居住於房屋現況之客廳部分,其餘部分則係因被告子女陸續出生後,原房屋已不敷使用,故原告鼓勵原住戶自費興建,故此部分房屋為被告所有。
(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23號房屋係其所興建,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提出之學校改制移接清冊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僅係原告自行編寫之移交清冊,該清冊內之建物於取得證明文件名稱一欄空白未填寫,亦未能顯示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與處分權。又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告具有使用管理居住50餘年之事實,50年來原告均不聞不問,如何僅憑2 次訪查記錄即認其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
(六)被告於98年4 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僅係向原告證明,原告98年4 月17日函文內所稱之「本校成功路3 段40巷宿舍係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為無理由,原告竟企圖以「以國家預算興建之合法建築…」含糊等同於其所有權,誠屬不當。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係被告林惠凉之夫李河東於57年間擔任原告前身即前省立桃園高中教師時,由前省立桃園高中配與李河東使用,李河東於78年11月6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惠凉繼續居住使用迄今;另系爭24號房屋則係於被告金瑞莉之夫吳鍵於43年間擔任前省立桃園高中教師,由前省立桃園高中配與吳鍵使用,吳鍵於68年9 月1 日退休,於92年3 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金瑞莉繼續居住使用迄今;嗣前省立桃園高中於88年間改制為原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而省立桃園高中所管理之財產則隨同改制變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移交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台灣省有公用建物移接清冊影本1 份、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影本1 份、被告金瑞莉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84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被告林惠凉、金瑞莉就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其等之先夫李河東、吳鍵任職前省立桃園高中時,由前省立桃園高中配與居住之宿舍,及系爭23號、24號房屋現為其2 人各別占有使用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其所興建,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前省立桃園高中配住宿舍時,雙方即曾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因此被告居住使用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有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23號、24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被告林惠凉之夫李河東、被告金瑞莉之夫吳鍵,分別於57年間、43年間擔任前省立桃園高中教師時,由前省立桃園高中分別配與李河東、吳鍵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省立桃園高中於88年間改制為原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除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外,前省立桃園高中所管理之財產(包括系爭23號、24號房屋在內)並隨同改制變為中華民國所有,移交由原告管理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台灣省有公用建物移接清冊影本1 份、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影本1 份為憑。是自前開由前省立桃園高中將系爭23號、24號房屋分別配與被告林惠凉之夫李河東、被告金瑞莉之夫吳鍵之經過及前省立桃園高中改制為原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之過程可知,系爭23號、24號房屋於88年間改制前原為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所有,並由前省立桃園高中管理,否則前省立桃園高中有何權利能將系爭23號、24號房屋分別配與當時任教於該校之老師李河東、吳鍵2 人?被告2 人如何能居住使用迄今?另參之被告金瑞莉於98年4 月30日之聲明書中亦自承伊現在所居住之系爭24號房屋係原告在42年前後以國家預算興建之合法建築,並配住予其先夫(即吳鍵)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系爭23號、24號房屋原係前台灣省政府出資興建,由前省立桃園高中管理,嗣於88年間改制為原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後,由中華民國繼受取得系爭23號、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雙方即曾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因此被告居住使用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有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謂為真實可採。又縱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惟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23號、24號房屋係被告林惠凉之夫李河東、被告金瑞莉之夫吳鍵,分別於57年間、43年間擔任前省立桃園高中教師時,由前省立桃園高中分別配與李河東、吳鍵居住使用,且李河東於78年11月6 日死亡、吳鍵於68年9 月
1 日退休,於92年3 月20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李河東、吳鍵與前省立桃園高中間就系爭23號、24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分別於78年11月6 日、68 年9月1 日即已消滅,前省立桃園高中自斯時起自得請求返還系爭23號、24號房屋,被告林惠凉、金瑞莉分別占有系爭23號、24號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又前省立桃園高中於88年間改制為原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後,由中華民國繼受取得系爭23號、
24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以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並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林惠凉、金瑞莉將系爭23號、24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惠凉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被告金瑞莉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惠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被告金瑞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之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租金給付之短期時效規定,而僅得請求最近5 年內之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30 元,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校園內,周圍除系爭
2 棟建物外,其餘均為原告校舍,出入需經由原告之校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3 %為適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就被告林惠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128.3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93年7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
128.35平方公尺×3,300 元/ 每平方公尺(93年申報地價)×3 %×2.47年=3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7月14日(訴訟繫屬之日) :
128.35平方公尺×2,630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 %×2.53年=2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⑴+⑵合計57,006元⑶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
128.35平方公尺×2,630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 %÷1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4
元{計算式:128.35平方公尺×4,000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3 %÷12=1,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被告金瑞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面積共計134.2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93年7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
134.28平方公尺×3,300 元/ 每平方公尺(93年申報地價)×3 %×2.47年=32,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7月14日(訴訟繫屬之日) :
134.28平方公尺×2,630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 %×2.53年=2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⑴+⑵合計59,640元⑶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
134.28平方公尺×2,630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 %÷12=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3
元{計算式:134.28平方公尺×4,000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3 %÷12=1,3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惠凉、金瑞莉分別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惠凉、金瑞莉將系爭23號、24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惠凉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被告金瑞莉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D、
E、F、G、H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