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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辰○○

巳○○午○○庚○○己○○辛○○未○○○子○○癸○○丑○○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卯○○○李哲彥之.

乙○○李哲彥之繼.丁○○李哲彥之繼.寅○○李哲彥之繼.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丙○○李哲彥之繼.被 告 甲○○李哲彥之繼.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哲彥(已歿)所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溜、面積六二七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九六分之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仍為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九六分之十二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興(兩造之曾祖父)於民國35年04月18

日死亡,遺有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地目溜、面積62,753.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2之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李興之繼承人為其妻王英、長男李水來(原告之祖父)、螟蛉子李通順(被告之祖父),王英於37年03月05日死亡,其應繼分再分由長男李水來、螟蛉子李通順繼承。嗣李水來於42年09月0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李黃香、子女李萬全、李萬壽、李萬成、李達雄、李美玉、李秀琴、李美桂、李美蘭、李美惠,其中李黃香於73年04月19日死亡、李美蘭於58年06月13日死亡(李美蘭之配偶及子女皆拋棄繼承),李萬成、李達雄、李美玉、李秀琴、李美桂、李美惠皆拋棄繼承;其中李萬全於89年05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辰○○、巳○○、午○○、庚○○、己○○、辛○○、未○○○(下稱辰○○等7 人)繼承;其中李萬壽於95年05月0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子○○、癸○○、丑○○、戊○○○繼承。又李通順於63年08月05日死亡,其妻李蔡桂、子女李健二、陳李雪如、李雪惠(即除長子李哲彥以外)皆拋棄繼承,是李通順之應繼分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哲彥繼承。㈡而原告業於93年及95年間就李興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畢原告與

李哲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上有李興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證一、二、三)為證。嗣李哲彥於96年01月15日死亡(原證四),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有關李哲彥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如聲明第1 項所示。再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李興及王英均於74年06月03日民法修正前死亡,李通順為李興之螟蛉子(養子),依上開修正前民法規定,李通順該房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李水來該房之1/2 。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A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調處,亦遭被告拒絕(原證四)。爰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表A 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即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哲彥所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地目溜、面積62,753.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分之12之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2.兩造公同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地目溜、面積62,753.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分之12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A 所示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被告抗辯稱:被告丙○○、甲○○、乙○○(該3 人分別為李哲彥之長子、次子、三子,下稱丙○○等3 人)始為李哲彥遺留不動產之繼承人,被告卯○○○、丁○○、寅○○等

3 人非繼承人,非本件被告等語,惟查,前開被告6 人為李哲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且被告於96年04月20所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根本未列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之標的,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仍應以李哲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2.被告所提鬮分合約字(被證二)、合約字(被證三)等私文書,俱非真正:

⑴上開私文書影本為同一人筆跡,且無立約人簽章,亦無見證人簽章,原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與實質真正。

⑵縱依被證三合約字記載:「…兄李水來弟李通順間,本日雙

方協議將先父李興遺下不動產暫以八德鄉大湳土地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連溜池等用李通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三峽鎮麻園字麻園九叁番等拾伍筆及三峽鎮福德坑七四九番等拾九筆之土地用李水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其實際上,前記參個所之土地權利收益義務一律平均分配取得…各不得異議』…」等語,係謂李興遺產中有關桃園大湳土地、三峽麻園土地15筆及福德坑土地19筆,雖暫分別以李通順、李水來名義登記,然實質上不論登記名義為何,兩人對上開3 處土地之權利收益義務皆平均分配取得,與被告所稱:桃園大湳土地(含系爭土地)依該合約係分給李通順單獨取得等語不符。⑶又依被告所提李水來、李通順辦竣繼承登記之50筆土地登記

謄本(被證四),李通順於41年08月09日就李興遺產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之12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後(並無系爭土地),旋於同年11月07日將該12筆土地贈與訴外人簡陳蔥;而李水來於41年10月04日及同年12月31日就李興遺產中坐○○○鎮○○段麻園小段之15筆土地、福德坑段之14筆土地、礁溪段199-3 地號、八張段坡子墘小段5 、9 、12地號、八張段八張小段4 、4-1 、9 、10、13地號等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其中:①麻園段等15筆土地於李水來死後,由李萬全於5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6年間全數出售予訴外人李葉春妹、邱順通、劉宜來。②福德坑段14筆土地中之12筆土地,於42年06月15日(即李水來生前)由政府徵收,其餘752 及

766 地號土地嗣由李萬全繼承後,再由原告辰○○等人繼承或贈與取得。且前述桃園大湳、三峽麻園、三峽福德坑等3地之土地,無論其嗣後各自處分情形為何,在繼承登記後取得土地者皆各自保有處分之利益或收益,並無互相平均分配之行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據被告所提有關八張九番土地謄本,八張九番之地李興持分額係由李水來繼承,惟此與被證三合約字所載:「…前記參個所之土地權利收益義務一律平均分配取得」、「…批明八張九番之地,李興持分額連房屋各對半均分…」之意未符。再者,被證三合約字所記載土地至少有56筆,與被告所提被證四記載繼承登記之土地筆數不符,縱扣除系爭土地,其他5 筆土地之地號為何、如何為繼承登記、及是否與被證三合約字所載相符?均未見被告說明並舉證。

⑷被告抗辯依被證三合約字,李通順單獨分得八德鄉大湳土地

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如被證二鬮分合約所載桃園縣八塊鄉大湳之13筆土地。然查,李興名○○○鄉○○段之504 、505 、506 、507 、508 、510 、511、513 、518 地號等9 筆土地(該9 筆土地李興持分為全部)合計面積即達「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參被告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載協議書面積、謄本登記面積及被證二),若將530 (即系爭土地,李興持分12/96 )、544 、544-1 、544-2 (該3 筆土地李興持分皆為60/480)等4 筆土地面積計入,面積遠逾「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故而難以證明被證三所稱之「八德鄉大湳土地『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證二所指大湳土地。

⑸被證二鬮分合約字係將三峽八張段八張小段9 、10地號、麻

園段麻園小段、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分由李水來、李通順各對半均分取得,福德坑土地抽為公業作祖先祭祀之費輪流取得之事,核與前述李通順及李水來於41年08月至12月間辦竣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符,難謂被證二為該2 人之協議,故李通順、李水來於41年間辦理之繼承登記亦非本於該𨷺分合約字而為。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分由李通順單獨取得,因當時漏未登記

始仍登記在李興名下,惟李通順已辦理繼承登記之12筆大湳土地係八德地政事務所41年08月09日八德字第110 、111 號收件並於同日登記完竣,李通順苟有將系爭土地列入併辦繼承,地政機關不可能漏未登記,又何以至今逾57年,期間歷經李萬全、李萬壽及李哲彥於75年間就李興位於○○鎮○○段○○○ ○號等遺產協議辦理繼承登記(李興持分1/3 ,李萬全、李萬壽、李哲彥協議分割繼承各取得1/9 )、李萬全於78年間將八張段八張小段9 、9-1 地號持分讓與1/2 予李通順次子李健二、同小段10、10-1地號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哲彥,皆未曾見李通順或其繼承人持被證三及被證二向李水來或其繼承人要求登記,足見被告所辯虛偽不實。

⑺兩造係於86年間因吳盛助代書始知李興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未

辦繼承,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承,倘若李通順與李水來間確曾達成41年之協議,何以李通順從未持向李水來或其繼承人要求履約?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3.李通順之次子李健二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哲彥於86年08月01日以被證二鬮分合約字及被證三合約字,主張李通順與李水來協議結果,由李水來繼承三峽遺產、李通順繼承桃園八德遺產,雙方並辦理繼承登記,僅系爭土地漏未登記,排除李水來該房之繼承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嗣遭該所要求依法提出當事人印鑑證明或公證等未果,遭該所駁回申請,李健二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行政機關駁回處分對李健二及李哲彥生效。

4.況依被告抗辯,應認被告係依鬮分合約字、合約字等遺產分割協議為請求,其等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屬給付訴訟,與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不同;且被告對於被告當事人適格、原告有無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權利等亦有爭執,被告應係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提起分割訴訟之反訴或另訴,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李哲彥逝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業於96年04月間商定由被告

丙○○等3 人為李哲彥遺留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96年04月20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公契,被證一)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私契,被證九),故除系爭土地因與原告就分割方法尚有爭議未為繼承登記外,被告丙○○等3人隨後持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李哲彥遺留之其他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44-1 地號、民族段217 (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10地號)、421 地號○○○鎮○○段○○○ ○號等4 筆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證十),足證地政機關亦認定被告丙○○等3 人為李哲彥之合法繼承人。倘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請逕予裁准變更本件被告為丙○○等

3 人。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興於35年04月18日逝世,遺有坐落台北縣

及桃園縣合計共5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李興之繼承人即長房李水來(原告之祖父)及次房李通順(被告之祖父)於40年04月24日邀請族親到家商議,決定將前述遺產其中48筆土地連同建物按作二大房分配,並由土地代書人林義代撰「鬮分合約字」(被證二,該次遺產分配彙整明細表詳如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附表二所示);復於41年07月25日就李興名下合計51筆土地連同建物等遺產(較前次協議分割遺產增加台北縣○○鎮○○段○○○○○ ○號○○鎮○○段八張小段4 、4-1 地號等3 筆土地)另行簽訂「合約字」(被證三,仍由土地代書人林義代撰合約文字),雙方協議:「將先父李興遺下不動產暫以八德鄉大湳土地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連『溜地』等用『李通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三峽鎮麻園字麻園九叁番等拾伍筆及三峽鎮福德坑七四九番等拾九筆之土地用『李水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取代雙方於40年04月24日所簽訂之鬮分合約字,隨後李水來及李通順旋即依據合約字,於41年08月09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分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僅被告之祖父李通順漏未將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參被證四李水來及李通順按合約字辦竣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51份,該次遺產分配彙整明細表詳如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附表三所示)。

㈢然原告卻於93年及95年間,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條規定(被告附件一),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李興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哲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旋即對於被告主張:依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基於其等祖父李水來婚生子女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擁有2/3 之權利,否認李水來及李通順業於41年07月25日所議定之合約字,且刻意隱瞞李水來(完成繼承登記台北縣境內38筆土地)及李通順(完成繼承登記桃園縣境內12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業於41年間分別完成合計50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被證四)。

㈣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李水來及李通順於41年07月25日所簽訂之

合約字中,明確約定由李通順1 人名義為繼承登記,且該合約字中所約定之其他遺產合計50筆土地,皆已依該合約字本旨由2 大房各自履約辦竣繼承登記,並且分別由李水來(及其長子李萬全)派下與李通順嗣後以個人名義處分完畢(詳參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附表四第2 次遺產分配後之財產處分彙整明細表所示、被證四、五),除系爭土地、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10、10-1地號等3 筆土地外,雙方皆亦各自保有處分後之全部收益權利,未再分派予對方。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32號、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被告附件二至四),該合約字係李水來及李通順間對李興遺留不動產之終局分割協議,應屬有效而對締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發生拘束力,不因李水來及李通順未於該合約字上蓋章而失其效力。即便該協議分割履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李水來與李通順於41年07月25日簽訂合約字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兩造仍應受其拘束,倘原告並為拒絕履行該分割協議之時效抗辯,依司法院82年07月23日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69年04月15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556 號、71年台上字第1331號、92年台上字第2683號及93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被告附件九至十一),被告應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且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定之分割方法,亦應本於該分割協議本旨,參酌李水來、李通順於41年間所訂合約字之契約內容與精神,以及除系爭土地外,其他50筆遺產皆已依該協議履行分割登記完畢之事實,斟酌本件個案情形暨衡平兩造利益,決定本件分割方法,俾符原協議分割之約定,以解決紛爭。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不受部分共有人所主張因分割協議罹於時效而拒絕履行之拘束。

㈤原告辰○○等7 人於89年10月23日就再轉繼承自李興、李水

來、李萬全共940 坪之台北縣○○鎮○○○段752 、766 地號、礁溪段199-3 、199-14(分割自199-3 地號)、199-19及199-24(前開2 筆土地分割自199-14地號)地號等6 筆土地辦理繼承前後(該6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被證五第35至

39、40至45、48至49頁、被證八),皆未曾與李哲彥或被告商議應分配予其等有關該6 筆土地1/3 權利之事宜,益證原告辰○○等7 人亦認為該6 筆土地依李水來與李通順於41年07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字,應歸李水來所有,而由原告辰○○等7 人繼承取得該6 筆土地所有權,且李哲彥及被告(李通順派下)亦承認並遵守當初之協議,從未提出異議。詎原告僅保留該合約字中對自己有利之約定,卻無視於該合約字中另已協議:「將先父李興遺下不動產以八德鄉大湳土地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連『溜地』等用『李通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竟對原已協議歸屬李通順取得之系爭土地,主張依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基於其等祖父李水來婚生子女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2/3 之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

㈥承上所述,被告按李水來及李通順於41年07月25日所簽訂之

合約字,就系爭土地得單獨繼承;惟查,依上開合約字之約定,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10、10-1地號(地目分別為建、道,面積依序為198 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 ,上開10-1地號分割自10地號,被證五第50至

52、53至55頁)等2 筆土地,本應歸李水來所有,然其長子李萬全(即原告辰○○等7 人之父或配偶)於78年03月01日將繼承自李水來名下之該2 筆土地,以買賣為名但實為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之父或配偶李哲彥,故被告亦願以李哲彥受讓該2 筆土地當時之土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 千元,被證六】,換算等值面積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同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千元,被證七)分配予原告,並據以計算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

B 所示(即本院卷㈠第59頁附表一,分割方法計算表詳如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附表五所示),俾符合上開合約字之諦約本旨兼顧公平合理。

㈦李通順次子李健二於86年08月01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同年月19日遭該登記機關依84年07月12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駁回,旋即依行政救濟程序爭取權益。該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既為李健二而非被告或李哲彥,即不能拘束被告。且該案各審級之(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僅能確認該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權決定此間各利害關係人(兩造)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仍應循私權訟爭方法,由司法機關裁判做最終決定。

㈧復從李水來及李通順對李興「遺產土地繼承登記」、「政府

徵收」、「自行處分」及「俟後單獨享有利益未曾分配予他方」等情,可知李水來及李通順於41年間對李興遺產分割協議之締約真意,除李水來及李通順當時現居土地(三峽鎮八張九番地)均分外,悉以台北縣及桃園縣境內土地為界,協議由李水來及李通順分別終局取得台北縣及桃園縣境內共51筆土地之繼承權利,洵無疑義。又41年合約字中謂:「…以八德鄉大湳土地『參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連』『溜地等』用李通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其中所稱「土地」專指當時一般人認為具有主要經濟價值之「田地」而言,所以僅累計田地部分之面積並具體載明於該合約字中;其後「連」係指「再加計」之意;「溜地等」則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池塘用地(當時一般人認為池塘僅對鄰近田地具有提供灌溉之附屬功能),文意至為清楚明瞭。且因李興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之前述田地皆為100 %持有;但同地段溜地之權利範圍皆僅有持分1/8 ,因此,對溜地部分始以概述方式連同記載於該合約字中。至於台北縣○○鎮○○段637 地號等土地(75年重測前為鶯歌段鶯歌小段112-1 地號,64年09月06日分割自同地段112 地號,35年台灣光復當時鶯歌段鶯歌小段112 地號之地目為墓,詳參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附表7 圖示說明,及被證十二),皆不在40年鬮分合約字之土地清冊及41年合約字約定分割土地範圍內,與本件無關。㈨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兩造公同共有之桃園縣八德

市○○段○○○ ○號土地、地目溜、面積62,753.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96 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B 所示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興(兩造之曾祖父)於35年04

月18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12/96 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李興之繼承人為其妻王英、長男李水來(原告之祖父)、螟蛉子李通順(被告之祖父),王英於37年03月05日死亡,其應繼分再分由長男李水來、螟蛉子李通順繼承。嗣李水來於42年09月0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李黃香、子女李萬全、李萬壽、李萬成、李達雄、李美玉、李秀琴、李美桂、李美蘭、李美惠,其中李黃香於73年04月19日死亡、李美蘭於58年06月13日死亡(李美蘭之配偶及子女皆拋棄繼承),李萬成、李達雄、李美玉、李秀琴、李美桂、李美惠皆拋棄繼承;其中李萬全於89年05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辰○○等7 人繼承;其中李萬壽於95年05月0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子○○、癸○○、丑○○、戊○○○繼承。又李通順於63年08月05日死亡,其妻李蔡桂、子女李健二、陳李雪如、李雪惠(即除長子李哲彥以外)皆拋棄繼承,是李通順之應繼分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哲彥繼承。而本件原告11人業於93年及95年間就李興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畢原告11人與李哲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李哲彥於96年0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有關李哲彥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李興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目前登記資料,係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96 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9 至13頁)、地籍圖(同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96年03月21日通知調處函文(上載李哲彥已於96年01月15日死亡,見同卷第16頁)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同卷第32至37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據上,本件兩造均為李興之繼承人(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96 之部分均有繼承之權利),而依兩造陳述,可知李興之遺產僅餘系爭土地一筆,是原告起訴固主張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其請求內容及聲明意旨,實屬(兼為)分割遺產之訴,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而請求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割共有物(遺產)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如附表A 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分割共有物(遺產)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B所示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繼承人李興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何?經查:

1.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按因李興及王英等人分別於35年、37年間死亡,兩造為其等繼承人,則關於繼承法規,應適用當時即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之繼承規定)。依前所述,李水來(原告的祖父)為李興之婚生子,李通順(被告的祖父)為李興之螟蛉子(養子),依上開修正前民法規定,李通順該房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李水來該房之1/2 。則李水來、李通順就被繼承人李興所遺財產之應繼分,應分別為2/3 、1/3 。從而,依李水來、李通順後代子孫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可知兩造之應繼分原應如附表A 所示之應有部分。

2.惟據被告所陳:其等繼承人李哲彥於96年01月15日過世後,被告業於96年04月間協議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丙○○等3人為李哲彥所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96年04月20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就李哲彥所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6年04月20日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㈠第7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㈡第21頁)影本各1 份,及被告就李哲彥所遺其他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4 份(本院卷㈡第35至47頁)等在卷為憑。觀諸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已載明略以:被繼承人李哲彥所遺留之不動產(4 筆)同意由被告丙○○等3 人依該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持分繼承。被繼承人李哲彥所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同意由被告丙○○等3 人繼承,俟該筆土地繼承爭議確定後,再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就被繼承人李哲彥所遺留之其他遺產,包括但不限於動產、現金等,同意由卯○○○、丁○○、寅○○等3 人平均繼承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可知被告(李哲彥之繼承人)於李哲彥過世後,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即不動產由被告丙○○等3 人繼承,其餘遺產則由被告卯○○○、丁○○、寅○○等3 人繼承,是以被告所稱:

系爭土地應歸由被告丙○○等3 人繼承一節,於法尚無不合,且應屬可採。據此,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原為4/96,然依其等內部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卯○○○、丁○○、寅○○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0 ,而被告丙○○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應各為1/72(4/96÷3 =1/72)。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即應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另稱:卯○○○、丁○○、寅○○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一節,惟按,分割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李興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一節,應屬有據。至前述被告所提其等內部之分割協議,固為本院裁判時之分割方式依據(並因而認定卯○○○、丁○○、寅○○於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0 ),惟並不影響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要件,附此敘明。

4.被告又稱:兩造祖父李水來及李通順曾先後於40年04月24日、41年07月25日分別訂立「鬮分合約字」、「合約字」各1份,約定就李興所遺財產,在桃園縣之土地由被告祖父李通順繼承取得,在台北縣之土地由原告祖父李水來繼承取得等語,並提出前開鬮分合約字、合約字各1 份(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79至86頁、第87至88頁)為憑。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觀察前開2 份文書之正本,其紙質泛黃,可認

為年代久遠,固有本院99年07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在卷可參,惟該2 份文書之存在年代是否確即為文書上所載之40年04月24日、41年07月25日,尚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又觀諸上開2 份文書上之文字字體,筆跡均相同,可知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然上開2 份文書末段關於立約人欄之「李水來」、「李通順」、「土地代書人:林義」等人之姓名,均仍為前述同一人之筆跡所寫,並無立約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尚難逕認上開2份私文書為真正。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鬮分合約字,其上記載略以:三峽八

張段八張小段9 、10地號、三峽麻園段麻園小段、桃園縣○○鄉○○段之土地連建物歸由長房李水來、次房李通順各對半均分取得,三峽福德坑土地抽為公業作祖先祭祀之費輪流取得之事等語(本院卷㈠第79至86頁),另被告提出之合約字則記載:「…兄李水來弟李通順間,本日雙方協議將先父李興遺下不動產暫以八德鄉大湳土地叁甲四分八厘七毛五絲連溜池等用李通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三峽鎮麻園字麻園九叁番等拾伍筆及三峽鎮福德坑七四九番等拾九筆之土地用李水來壹人名義繼承登記,其實際上,前記參個所之土地權利收益義務一律平均分配取得…各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依此合約字之意旨即係謂李興遺產中有關桃園大湳土地、三峽麻園土地15筆及福德坑土地19筆,雖暫分別以李通順、李水來名義登記,然實質上不論登記名義為何,兩人對上開3 處土地之權利收益義務皆平均分配取得),則依「鬮分合約字」、「合約字」之內容,均係謂李興所遺前揭三峽或桃園大湳之土地,(不論登記名義為何人)其權利收益義務實際上均係由李水來、李通順平均分配取得。惟查,依被告所提李水來、李通順辦竣繼承登記之50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9至200 頁),可知被告祖父李通順於41年08月09日就李興遺產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04 、505 、

506 、507 、508 、510 、511 、513 、518 、544 、544-1 、544-2 地號等12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後(並無系爭土地),旋於同年11月07日將該12筆土地贈與訴外人簡陳蔥;而原告祖父李水來於41年10月04日及同年12月31日就李興遺產中坐○○○鎮○○段麻園小段93、94、95、96、

97、98、99、100 、129 、132 、189 、190 、192 、

193 、194 地號等15筆土地、福德坑段749 、750 、751、752 、753 、754 、755 、75 6、757 、758 、759 、

761 、762 、766 地號等14筆土地、礁溪段199-3 地號、八張段坡子墘小段5 、9 、12地號、八張段八張小段4 、4-1 、9 、10、13地號等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其中:①麻園段等15筆土地於李水來死後,由李萬全於5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6年間全數出售予訴外人李葉春妹、邱順通、劉宜來。②福德坑段14筆土地:其中749 、750 、751、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1 、

762 地號等12筆土地於42年06月15日(即李水來生前)由政府徵收,其餘752 及766 地號土地嗣由李萬全繼承後,再由原告辰○○等人繼承或贈與取得。則由前述大湳、三峽麻園、三峽福德坑等3 處土地嗣後處分之情形,無論是李通順因和解而轉讓他人,或李水來因徵收而取得補償,或李萬全因出售而取得收益,雙方乃各自保有處分之利益或收益,並無互相平均分配之行為,亦即李水來、李通順事後就繼承登記而取得之土地,並無按「鬮分合約字」或「合約字」之內容平均分配權利收益義務之情,從而,被告辯稱:李水來、李通順分割遺產之協議即為「鬮分合約字」或「合約字」一節,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又稱:系爭土地按照前開鬮分合約字或合約字之協議,應歸被告祖父李通順取得一節,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⑶被告復稱:原告辰○○等7 人於89年10月23日就再轉繼承

自李興、李水來、李萬全共940 坪之台北縣○○鎮○○○段752 、766 地號、礁溪段199-3 、199-14(分割自199-

3 地號)、199-19及199-24(前開2 筆土地分割自199-14地號)地號等6 筆土地辦理繼承前、後,皆未曾與李哲彥或被告商議應分配予其等有關該6 筆土地1/3 權利之事宜,益證原告辰○○等7 人亦認為該6 筆土地依李水來與李通順於41年07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字,應歸李水來所有,故由原告辰○○等7 人繼承取得該6 筆土地所有權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所指前述台北縣○○鎮○○○段2 筆地號、礁溪段4 筆地號等共計6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239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92 至300 頁),可知該6 筆土地於89年10月23日即即原告辰○○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日之前,原已分別登記於李萬全名下,亦即前開6 筆土地於李興過世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於李水來(李萬全為李水來之長子)名下,被告或李哲彥、李通順並非前開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則原告辰○○等7 人依土地登記資料而逕行辦理前開6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以此即認原告有承認前述「合約字」內容之意,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⑷另查,李通順之次子李健二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哲彥前於

86年08月01日曾以被證二鬮分合約字及被證三合約字,主張李通順與李水來協議結果,由李水來繼承三峽遺產、李通順繼承桃園八德遺產,雙方並辦理繼承登記,僅系爭土地漏未登記,遂排除李水來該房之繼承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嗣遭該所要求依法提出當事人印鑑證明或公證等,因未依期補正而遭該所駁回申請,李健二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以上業經本院調取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8號繼承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如前所述,本件乃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兩造間關於民事權利義務之紛爭,與前開繼承登記事件乃人民與地政機關間關於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尚無直接關聯,是本件自不受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況依前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8號判決所載略以:…李通順為被繼承人李興之養子,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須提出分割契約書及立契人印鑑證明,始能依分割契約辦理繼承登記,李健二(該案原告)僅提出40及41年李水來與李通順…遺產分割契約書,未提出印鑑證明,…又李水來之繼承人李萬全於86年09月05日亦曾就系爭土地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該案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並主張李通順已拋棄繼承權,雖經八德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足證系爭土地之繼承尚有私權爭執…等語,可知該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繼分)為何,是該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96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即兩造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一所示。至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法雖與兩造所各自主張者均有不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本判決所採兩造之應繼分即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P1 │原告辰○○ │1/168 │1/21 │編號P1至P11 即原告十一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96 ││P2 │原告巳○○ │1/168 │1/21 │ │├──┼──────┼────┼────────┤ ││P3 │原告午○○ │1/168 │1/21 │ │├──┼──────┼────┼────────┤ ││P4 │原告庚○○ │1/168 │1/21 │ │├──┼──────┼────┼────────┤ ││P5 │原告己○○ │1/168 │1/21 │ │├──┼──────┼────┼────────┤ ││P6 │原告辛○○ │1/168 │1/21 │ │├──┼──────┼────┼────────┤ ││P7 │原告未○○○│1/168 │1/21 │ │├──┼──────┼────┼────────┤ ││P8 │原告子○○ │1/96 │1/12 │ │├──┼──────┼────┼────────┤ ││P9 │原告癸○○ │1/96 │1/12 │ │├──┼──────┼────┼────────┤ ││P10 │原告丑○○ │1/96 │1/12 │ │├──┼──────┼────┼────────┤ ││P11 │原告戊○○○│1/96 │1/12 │ │├──┼──────┼────┼────────┼──────────────┤│D1 │被告卯○○○│0 │0 │編號D1至D6即被告六人之應有部│├──┼──────┼────┼────────┤分,原合計為4/96,然因被告六││D2 │被告丙○○ │1/72 │1/9 │人內部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丙○○、甲○○││D3 │被告甲○○ │1/72 │1/9 │、乙○○等3 人繼承,故分割後│├──┼──────┼────┼────────┤丙○○、甲○○、乙○○之應繼││D4 │被告乙○○ │1/72 │1/9 │分應各為1/72,卯○○○、李立│├──┼──────┼────┼────────┤賜、寅○○之應繼分則均為0 。││D5 │被告丁○○ │0 │0 │ │├──┼──────┼────┼────────┤ ││D6 │被告寅○○ │0 │0 │ │├──┴──────┴────┴────────┴──────────────┤│註: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2/96」。 │└──────────────────────────────────────┘附表A:

【原告所採兩造之應繼分即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 │備註 │├──┼──────┼──────┼──────────────┤│P1 │原告辰○○ │1/168 │編號P1至P11 即原告十一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96 ││P2 │原告巳○○ │1/168 │ │├──┼──────┼──────┤ ││P3 │原告午○○ │1/168 │ │├──┼──────┼──────┤ ││P4 │原告庚○○ │1/168 │ │├──┼──────┼──────┤ ││P5 │原告己○○ │1/168 │ │├──┼──────┼──────┤ ││P6 │原告辛○○ │1/168 │ │├──┼──────┼──────┤ ││P7 │原告未○○○│1/168 │ │├──┼──────┼──────┤ ││P8 │原告子○○ │1/96 │ │├──┼──────┼──────┤ ││P9 │原告癸○○ │1/96 │ │├──┼──────┼──────┤ ││P10 │原告丑○○ │1/96 │ │├──┼──────┼──────┤ ││P11 │原告戊○○○│1/96 │ │├──┼──────┼──────┼──────────────┤│D1 │被告卯○○○│1/144 │編號D1至D6即被告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96 ││D2 │被告丙○○ │1/144 │ │├──┼──────┼──────┤ ││D3 │被告甲○○ │1/144 │ │├──┼──────┼──────┤ ││D4 │被告乙○○ │1/144 │ │├──┼──────┼──────┤ ││D5 │被告丁○○ │1/144 │ │├──┼──────┼──────┤ ││D6 │被告寅○○ │1/144 │ │└──┴──────┴──────┴──────────────┘附表B:

【被告所採兩造之應繼分即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 │備註 │├──┼──────┼──────┼──────────────┤│P1 │原告辰○○ │1/4928 │編號P1至P11 即原告十一人之應│├──┼──────┼──────┤有部分,合計6/2112 ││P2 │原告巳○○ │1/4928 │ │├──┼──────┼──────┤ ││P3 │原告午○○ │1/4928 │ │├──┼──────┼──────┤ ││P4 │原告庚○○ │1/4928 │ │├──┼──────┼──────┤ ││P5 │原告己○○ │1/4928 │ │├──┼──────┼──────┤ ││P6 │原告辛○○ │1/4928 │ │├──┼──────┼──────┤ ││P7 │原告未○○○│1/4928 │ │├──┼──────┼──────┤ ││P8 │原告子○○ │1/2816 │ │├──┼──────┼──────┤ ││P9 │原告癸○○ │1/2816 │ │├──┼──────┼──────┤ ││P10 │原告丑○○ │1/2816 │ │├──┼──────┼──────┤ ││P11 │原告戊○○○│1/2816 │ │├──┼──────┼──────┼──────────────┤│D1 │被告丙○○ │43/1056 │編號D1至D3即被告左列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258/2112 ││D2 │被告甲○○ │43/1056 │ │├──┼──────┼──────┤ ││D3 │被告乙○○ │43/105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