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己○○、庚○○、甲○○、辛○○、丙○○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己○○、庚○○、甲○○、辛○○、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己○○、庚○○、甲○○、辛○○、丙○○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