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長)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結,其於任期屆滿後迄今未經合法改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聲字第1435號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為避免事務無法運作而停頓,因認仍有代表權,是本件原告以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名義提起訴訟,具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恭,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吳志揚,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應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又依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1項規定:「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是以伊之董事長黃清結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各代表,訂於98年7 月9 日召開第二屆代表大會,並選舉第二屆董事,嗣於同日會員代表大會依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選舉傅鑫河、黃清結、郭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枋、劉瓊玉、胡福薰、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楊德星及陳顯銘等15人為董事(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此有
98 年6月25日函、代表大會紀錄、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證。上開期間雖曾經鈞院裁定假處分,致黃清結董事長職權行使受到影響,惟該裁定有重大違法之情事,且無法執行,效力復不及於黃清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且為最高法院將再抗告予以駁回,而經鈞院執行處將該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代表大會之效力自不受該假處分影響。惟伊於系爭代表大會選舉後,將當選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核備,詎料,桃園縣政府竟以系爭代表大會因有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代表重複改選、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問題,無法審認改選結果,而予以駁回,致伊已當選之董事法律地位不明,進而伊董事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亦有爭執,故伊有確認利益,並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伊於98年7 月9 日第二屆代表大會(即系爭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因有重複選舉董事並產生不同選舉結果之情形,其中會員代表王興岡曾以董事長名義發函爭執原告系爭代表大會於所為選任董事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98年8 月4 日所為之決議方屬有效,而原告本件訴訟結果,效力不及於其他爭執會員代表,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第五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後,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第5 次續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董事長,惟該屆董事張國元以前揭會議決議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會議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前揭會議關於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裁定原告於上開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並經強制執行在案,上開案件現今上訴,尚未確定,雖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憂裁定、最高法院維持撤銷終結在案,然黃清結於召開系爭代表大會前,前開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則黃清結即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之效力如何,有違捐助章程所稱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規定,此為原告重複選舉後請求伊備查時,伊請原告說明,而經王興岡所代表之原告所為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即,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須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
四、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1條規定財團應登記之事項為:
㈠、目的;㈡名稱;㈢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㈣財產之總額;㈤受許可之年、月、日;㈥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㈦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㈧、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及遺囑備案。至同法第60條、第61條則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何人,均應依照其捐助章程之規定,除該章程有所不足,而經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外,自應依捐助章程決定,亦即,在財團法人之情形,其最高意思決定悉依章程決之。經查,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既僅為承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行政機關,其就原告代表大會有無效、代表人為何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若就被告因未准予備查之辦理登記程序有所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其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縱使因有2 次自稱合法之代表大會存在,致生何者為合法有效之代表權不明確狀態,亦無從因原告對系爭代表大會提起確認之訴而得予確認確實為有效之代表大會,或得以除去另一代表大會存在之事實,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