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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東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尺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林京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向伊訂製「TWS-10-10 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頓TWS12-10燃木料水管式鍋爐(不含配管)」,約定總價(含追加款)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尚有尾款156 萬元遲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鍋爐有瑕疵,伊要求原告修復遭拒,遂由被告自行修復而受有5,989,707 元之損害,故得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鍋爐有瑕疵為由,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刻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下稱另訴)審理中。本件被告執以主張與原告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由被告於另訴中對原告而為請求,且被告另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若干,將影響本件被告有無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金額,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金額,足認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以另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是在另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