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李德隆訴訟代理人 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機器返還予原告,並負擔運回機器之運送費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應按附表「鑑定時殘餘價值」欄金額償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
13 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支付運回編號1 ~5 機器予原告之運送費用,核其請求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 機器,並經被告將編號1~5 機器予以移置保管。惟被告因該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
7 號判決),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被告並已以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4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移置保管之機器返還原告。又被告雖分別於96年10月23日、98年2 月12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113及第120 號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假扣押後經其移置保管之機器返還原告。頃經原告於98年9 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436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機器,被告猶仍推託而不願主動將機器運返原告。且被告原保管系爭機器之地點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號,惟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因故意違法假扣押原告前開機器之損害賠償訴訟中,經鑑定機關實地勘查機器存放位置,卻有被告未經本院執行處同意而將之恣意移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情事,足見被告顯無返還機器予原告之意,且有隱匿查封物之虞。
(二)被告自96年10月12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迄今已歷2 年餘,仍未將上開機器返還原告,又私自變更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保管之處所,迭經原告函請其返還機器,猶未獲其主動歸還,自有訴請被告返還之必要。然倘被告仍無法將系爭機器原物返還原告,自應以金錢償還之。而系爭遭被告查封而移置保管之機器( 即附表編號1~5),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 控制箱於鑑定當時之殘餘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48,894 元、編號2 鐵板於鑑定當時之殘餘價值為108,480 元、編號3 於鑑定當時之殘餘價值為15,600元、編號4 於鑑定當時之殘餘價值為48,590元、編號5 於鑑定當時之殘餘價值為309,514 元,是被告無法一部或全部原物返還原告時,即應依該價額償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並支出運回機器之運送費用,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應按附表「鑑定時殘餘價值」欄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另依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標的物之整修費用及折舊損害,並聲明:(1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機器返還予原告,並支出運回機器之運送費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應按如附表「鑑定時殘餘價值」欄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返還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動產並願支出全部運費,但原告不願派人前來領回機器,另主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附表之動產鑑價金額太高,整修費用及折舊損失部分僅願賠償8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機器,並經被告將編號1~5 機器予以移置保管。惟被告因該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
7 號判決),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被告並已以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4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移置保管之機器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1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2 月2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黃字第74
4 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中壢十九支郵局第3113、120 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及鑑定報告各乙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5年2 月21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6 機器 (下稱系爭機器), 其中附表編號1 ~5 之機器經本院執行處同意移置保管而處於被告保管、占有中,嗣被告因該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故被告再占有附表編號1 ~5 之機器,即難認有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5 之機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2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5 之機器予原告,已如前述,然倘被告無法將附表編號1~5 之機器原物返還原告,自應以金錢償還之,而系爭機器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殘餘價值分別為附表「鑑定時殘餘價值」欄所示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若被告無法將附表編號1 ~5 之機器一部或全部原物返還原告時,應依附表「鑑定時殘餘價值」欄所示金額償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之查封筆錄記載: 「…若查封物啟封後,債權人(即被告)同意將上開查封物如指封切結所示之載走保管之物品運回返還予債務人(即原告),運費要由債權人負擔。」(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4 號假扣押卷第9 頁。)即兩造於執行假扣押之際,已就將來返還保管物品之義務為約定,是編號1 ~5 機器原係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廠房即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分別將機器移至桃園縣○○鄉○○街○○○ 巷○○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存放,今被告就該等機器無法律上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負返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編號1 ~5 之機器外,尚應負擔運回機器之運送費用,自屬有據,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同意(見本院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查封物自執行法院准許之保管地點移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未妥為保管致有損害,顯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將系爭查封物,交由被告保管,即應由被告負保管系爭查封物之責,因其保管係無報酬,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35 條規定,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有故意或過失致查封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遭查封後,附表編號1 ~5 之機器由被告移至桃園縣○○鄉○○街○○○ 巷○○號保管,此有本院
95 年2月2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黃字第744 號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證2 ),嗣被告未經執行法院同意竟私自變更保管地點將附表編號1 、3 、4 、5 之機器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存放(見原證7 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三),且將附表編號1 ~5 之機器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無牆廠棚或半有牆廠棚內,更有甚者僅以帆布覆蓋機器而直接放置於戶外,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各項事務,對於保管物品之方法,依常情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是其不當之保管行為加速附表編號1 ~5 機器之折舊率,並進而導致附表編號1 ~5 機器之毀損,應認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且其保管過失行為與附表編號1 ~5 機器受有折舊、毀損間有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編號1 ~5 機器之整修費用及折舊損失並不爭執,惟抗辯台北市機械公會鑑定之價格太高,僅願賠償原告整修費用及折舊損失共計8 萬元(本院卷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3 月1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然該鑑定單位台北市機械公會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且被告亦未提出該鑑定單位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價格過高之證明,是其所辯難謂信實,自難憑採,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失:
1.編號1 控制箱部分:被告未經執行法院同意私自將編號1 控制箱保管地點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該控制箱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無牆廠棚內,造成控制箱有外觀發生銹蝕、內部現水漬銹痕之毀損,其整修費用為132,156 元,其折舊損失為59,470元,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應予准許。
2.編號2鐵板(保溫板)部分:被告將編號2 鐵板(保溫板)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半有牆廠棚內,造成該鐵板(保溫板)有表面銹痕之毀損,其整修費用為57,600元,其折舊損失為25,920元,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應予准許。
3.編號3定型機機尾(舊)部分:被告未經執行法院同意私自將編號3 定型機機尾(舊)保管地點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該機器以帆布遮蓋放置於警衛室屋頂上,因僅以帆布遮掩故備受風吹日曬雨林,造成該機器表面嚴重銹蝕毀損,其整修費用為72,000元,其折舊損失為32,400元,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應予准許。
4.編號4火鼎控制箱部分:被告未經執行法院同意私自將編號4 火鼎控制箱保管地點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該火鼎控制箱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無牆廠棚內造成該控制箱毀損,其整修費用為33,900元,其折舊損失為30,510元,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應予准許。
5.編號5主機開關控制箱部分:被告未經執行法院同意私自將編號5 主機開關控制箱保管地點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該主機開關控制箱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無牆廠棚內,造成該主機開關控制箱有箱外包裝鐵帶銹痕之毀損,其整修費用為178,566 元,其折舊損失為107,140 元,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 ~5 機器整修費用及折舊損失共計729,662 元 (132,156元+59,470元+57,600元+25,920 元+72,000元+32,400 元+33,900 元+30,510 元+178,5
66 元+107,140元=729,662 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5 之機器返還予原告,並支出運回機器之運送費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應按附表「鑑定時殘餘價值」欄金額償還原告,及賠償如附表編號1 ~5 機器「整修費用」欄及「折舊損失」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29,662 元,及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 數量 │查封時市價│整修費用 │折舊損失 │鑑定時殘餘││ │ │ │ │ │ │ │價值 │├──┼────┼───┼───┼─────┼─────┼─────┼─────┤│ 1 │控制箱 │ 組 │ 9 │440,520元 │132,156元 │59,470 元 │248,894元 ││ │ │ │ │ │ │ │ │├──┼────┼───┼───┼─────┼─────┼─────┼─────┤│ 2 │鐵板(保│ 批 │ 1 │192,000元 │57,600 元 │25,920 元 │108,480元 ││ │溫板) │ │ │ │ │ │ │├──┼────┼───┼───┼─────┼─────┼─────┼─────┤│ 3 │定型機機│ 組 │ 1 │120,000元 │72,000元 │32,400元 │15,600元 ││ │尾(舊)│ │ │ │ │ │ │├──┼────┼───┼───┼─────┼─────┼─────┼─────┤│ 4 │火鼎控制│ 組 │ 1 │113,000元 │33,900元 │30,510元 │48,590元 ││ │箱 │ │ │ │ │ │ │├──┼────┼───┼───┼─────┼─────┼─────┼─────┤│ 5 │主機開關│ 組 │ 1 │595,220元 │178,566元 │107,140元 │309,514元 ││ │控制箱 │ │ │ │ │ │ │├──┼────┼───┼───┼─────┼─────┼─────┼─────┤│ 6 │上漿機 │ 台 │ 2 │900,000元 │72,000元 │81,000元 │747,000元 ││ │ │ │ │ │ │ │ │└──┴────┴───┴───┴─────┴─────┴─────┴─────┘註:本附表「元」,係指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