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0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段一四七之一一七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之價金尾款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桃園縣○○鄉○○村○○路○段一四七之一一七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之尾款新台幣玖拾玖萬元買賣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0六之四等地號上所興建之「南崁市」總督府十期房屋編號A竝預售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一四七之一一七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隆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總價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元整,此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證物一),合先述明。
二、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受被告通知交屋,然原告至現場發現新建房屋竟屋頂及牆壁大量漏水及滲水、磁磚脫落、浴室未作防水等嚴重瑕疵,故而拒絕交屋,被告表示很快會修補,但仍拖延至九月初才再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雖原來嚴重之瑕疵已有部份修繕,但仍發現三樓老虎窗旁滲水、頂樓斜瓦下方室內滲水、地下室樓地板三處滲水、地下室油漆仍需修補、滲水處亦需補漆、頂樓屋瓦須重作防水等瑕疵存在,被告原欲拒絕交屋,但被告苦苦哀求,希望原告同意先讓其領取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並保證瑕疵可於一星期修補完成,在其苦苦要求下,原告心軟同意價款部分予以撥款四百八十三萬元,且同意給被告一個月時間修補,惟若被告未能一個月內(即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補完成,則每逾一日扣款五萬元,直至交屋為此,此有被告代表人所書立房屋勘驗記錄單、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為憑(證物二)。
三、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交屋,惟至現場後,仍發現頂樓屋頂之頂端屋瓦仍未作防水、浴室磁磚雖更換,但仍未作防水、油漆亦未漆好,因而拒絕交屋及給付尾款玖拾玖萬元,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始接獲被告通知已全部作好,要交屋,雙方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交屋,因所謂滲水問題並非短時間可以發現,故而原告希望開三個月票,若三個月沒有滲水、漏水現象,則票據自然兌現,若有滲水情形,且這段期間給付遲延,被告應依誠信原則扣部分款項,被告代表人白峰彰表示三天回報,惟嗣後被告通知原告拒絕原告之要求,表示一切依法而為,是既被告已拒絕一切和解可能,表示依法而為,則本件依雙方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表示所有房屋缺失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修繕完成,若有延遲,每逾一日扣款伍萬元,則從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日止,合計有四十日,每逾一日應扣款伍萬元,四十日合計應扣款貳佰萬元,是此罰款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尾款玖拾玖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應付之尾款既已扣抵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債權不存在,並扣除此尾款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整,爰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勘驗記錄單暨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買賣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壁漏、滲水、磁磚脫落、浴室未作防水等瑕疵,原告仍先交付總價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元之其中肆佰捌拾參萬元,被告則對於原告保證瑕疵可於一星期修補完成,而原告則同意給被告一個月時間修補,惟若被告未能一個月內(即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補完成,則每逾一日扣款五萬元,直至交屋為此,被告亦表示所有房屋缺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修繕完成,若有延遲,每逾一日扣款伍萬元,並將上述承諾載明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系爭房屋之勘驗記錄單上,成為雙方之協議內容。惟被告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始通知原告已全部作好瑕疵修補,雙方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交屋。而原告主張依據雙方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表示所有房屋缺失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修繕完成,若有延遲,每逾一日扣款伍萬元,則從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日止,合計有四十日,每逾一日應扣款伍萬元,四十日合計應扣款貳佰萬元,是此罰款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尾款玖拾玖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應付之尾款是否已經因扣抵而不存在,兩造間因發生爭執而陷於不明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勘驗記錄單暨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本件被告於房屋勘驗記錄單上載明系爭房屋缺失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修繕完成,若有延誤,每逾一日扣款伍萬元。惟被告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始通知原告已全部作好瑕疵修補,雙方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交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雙方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註:即為系爭房屋勘驗記錄單上所載內容),從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日止,合計有四十日,每逾一日應扣款伍萬元,四十日合計應扣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是此罰款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尾款新台幣玖拾玖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應付之尾款已因扣抵而不存在,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桃園縣○○鄉○○村○○路○段一四七之一一七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之價金尾款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因扣除此尾款金額玖拾玖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原告依兩造雙方協議內容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