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己○○○庚○○丙○○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0年間與訴外人即其小姑壬○○○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於83年間因壬○○○與其夫搬至另一棟房屋,原告遂於83年6 月30日與壬○○○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完全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每年均依法繳納房屋稅款。詎被告因與訴外人即其夫乙○○間之債務糾紛,將系爭房屋誤認為乙○○所有,即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實就執行對象有所錯誤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86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雖檢附房屋稅單及稅籍證明書等為證,然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況原告與債務人乙○○為夫妻並同住於系爭房屋,乙○○則係自76年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任戶長,被告與乙○○間就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67 號之不當得利事件歷經2 年爭訟,原告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鈞院上開事件傳訊及勘驗時,理應會出面主張其所有權,然原告遲至被告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時,始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係為脫免其夫乙○○不當得利之債務,應不可採。況於60年間民眾觀念仍屬傳統,實難想像公婆出資購買房屋贈與媳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債權人即被告前執對訴外人即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確定勝訴判決(本院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1864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以債務人乙○○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段88)為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864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本由其與訴外人壬○○○於60年
間各自出資10萬元購買,後於83年6 月30日由原告與壬○○○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完全過戶於原告名下,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有規定,從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雖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繳納房屋稅收據、交易時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據(分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原告97年12月31日民事異議狀附件及本院卷第7 至10頁),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與繳納稅捐之人亦未必為真正所有權人,故上開稅籍資料、繳納稅捐之證明,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作為判斷真正所有權人之參酌資料;而基於後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㈡原告所述原始購置系爭房屋情節,難認可信:
原告先於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稱系爭房屋係於60年其與乙○○結婚時,其公婆出資買下,並在買賣契約等文件上以伊及乙○○之妹即其小姑壬○○○之名義作為買受人登記各2 分之1 ,並稱當時有出資與公公婆婆一起購屋,伊有出資10萬元,壬○○○亦有出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然於證人壬○○○於99年3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原告合夥購置,其父母親並未出資,而係由原告與伊各出資1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後,原告即改稱:「(法官問:你之前稱公公婆婆有出資,有何意見?)我是說公公婆婆在的時候買這個房子,我有出1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66頁)。顯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所述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置之情節,難以採信;而證人壬○○○既為原告之小姑,親誼匪淺,其所為「僅2 人出資」之證述,恐係出自迴護原告及保障債務人即其兄乙○○一家之居住系爭房屋利益之動機為之,亦非可採。反以原告初次自承之由公婆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之事,符合原告當時甫結婚、應無多餘資力購置房屋之背景,較堪採信,況原告並未提出其原始出資10萬元之證明以實其說。又本院諭令原告提出60年間由公婆出資系爭房屋,並以原告、壬○○○之名義為買受人之原始買賣資料,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即難認當時原告之公婆購置系爭房屋後確有贈與予原告及壬○○○之事屬實。㈢由原告之夫乙○○於返還不當得利前案之訴訟行為難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查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12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94年12月1 日之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該案法院於逐戶訪問時,乙○○曾在場陳述意見謂:「我的房子是88、27號,輪胎行之生意已經沒有做了,前後都是自用而已,騎樓也只是供通行使用」等語明確(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債權人97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且乙○○亦曾於98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確曾為上開陳述(見上開執行事件卷98年6 月2 日陳述狀);再者,當地員警經本院囑託進行查封標的「建物」使用現況調查時,於該調查表中,受訪對象為乙○○,其自承為占有使用人,亦未見其就系爭房屋真正出資購買者為原告之事提出說明或異議(見上開執行事件卷97年12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由上可知乙○○於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抗辯,反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事明確。而原告於其夫乙○○於前案歷經一、二審審理判決過程中,亦未曾出面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出資者,今再於該案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此爭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真實性即啟人疑竇。
㈣由83年間辦理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上由壬○○○過戶予原告之過程以觀,亦難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原告:
查系爭房屋雖於83年間存有買賣名義人為原告與壬○○○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惟經本院訊問當時代辦過戶之代書辛○○到庭結證稱:當時是乙○○與壬○○○之夫(羅德運)前去找伊辦理過戶,伊先認識羅德運才認識乙○○,當時並不認識原告及壬○○○,當時他們還有另棟房屋類似辦理交換,讓兩棟房子之產權都合一;而辦理過戶之程序都是由乙○○與羅德運2 人出面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而關於另棟房屋之名義人為羅德運與乙○○,過戶前羅德運與乙○○合夥在系爭房屋作輪胎之生意等節,則據證人壬○○○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時,並非由原告或壬○○○主導出面請代書辦理,反係由羅德運及乙○○2 人前去;且羅德運與乙○○尚有另筆建物,亦辦理產權移轉,僅方向相反,兩建物似辦理交換,故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應為乙○○所有,方由其以另棟建物與羅德運辦理交換,並且同赴代書處尋求代辦,系爭房屋雖於買賣契約中登載為原告所有,此毋寧表示乙○○係借其妻即原告之名義登記而已,亦較符合早年父母購屋多交予兒子之民間常情。
㈤對照前述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實難自圓其說
,又未能再舉購屋資金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夫即乙○○於前案之陳述,實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事相互矛盾,乙○○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情節,亦據前案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8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