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被 告 太天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怡卿律師徐宏澤律師受罰人即證 人 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6 樓之5
居基隆市○○區○○里○鄰○○街○○○○
號受罰人即證 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號6 樓之5
居基隆市○○區○○里○ 鄰○○街○○○○
號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各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2 月
4 日、99年3 月1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均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均應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