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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被 告 太天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怡卿律師徐宏澤律師受罰人即證 人 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6 樓之5

居基隆市○○區○○里○鄰○○街○○○○

號受罰人即證 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號6 樓之5

居基隆市○○區○○里○ 鄰○○街○○○○

號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各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2 月

4 日、99年3 月1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均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均應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