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被 告 太天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怡卿律師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各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供給契約,雖未有書面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惟依原告均係於向被告設於桃園之營業所訂貨,並於原告設桃園縣之營業處所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貨物及交付價金等具體事實以觀,可認雙方應有默示約定以原告設於桃園縣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訂有供給鋁料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由被告提供特定規
格之鋁料,載運至原告丁○○經營之中宏鋁門窗企業社、原告丙○○經營之詠興鋁門窗行,由原告2 人進行客製化之加工及組裝,並由原告2 人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供被告按月扣除材料貨款。原告2 人均向被告之桃園營業所訂料,而由訴外人即該所業務人員郭澤綱接洽,郭澤綱離職後,被告即拒絕履約,亦不供料,原告2 人發函終止契約後,被告亦拒絕結清貨款及返還剩餘之預付款。
㈡就原告丁○○請求返還預付款之部分:
原告丁○○經營中宏鋁門窗企業社,自民國97年3 月起改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向被告訂購鋁料、鋁材,並由被告自預付款中按月扣除貨款,此均由訴外人郭澤綱所洽定並受領預付款。97年3 月時,原告丁○○先開立面額為新台幣5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7年4 月30日)1 紙交由訴外人郭澤綱,並由被告提示。於同年7 月再度開立面額為新台幣500,00
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7年9 月10日)1 紙交由訴外人郭澤綱,亦由被告提示,而原告丁○○自3 月起至12月止之貨款共計新台幣688,620 元,故97年尚有結餘之預付款為311,
380 元。於98年時,原告丁○○又分別開立面額150,000 元、150,000 元及200,000 元之支票3 紙(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31日)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訴外人郭澤綱之妻)領取,而原告丁○○98年1 月至5 月之貨款為303,334 元,以前述97年之結餘款及98年之預付款扣除後,應尚有結餘508,046 元,嗣再扣除6月帳款35,715元,結餘472,331 元,訴外人郭澤綱復再令原告丁○○開立面額為43,3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由被告提示付款。故原告丁○○截至98年7 月止,共計結餘515,631 元。
㈢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經營詠興鋁門窗行,自98年起分別開立面額200,
000 元之支票四紙共計800,000 元,作為與被告訂料之預付款,而原告丙○○自同年1 月至3 月貨款為108,000 元,故此時尚有692,000 元之結餘,再扣除4 月至6 月之貨款,尚有559, 000元之結餘。
㈣上揭結餘款項,於訴外人郭澤綱離職後,被告屢次推辭均為
訴外人郭澤綱個人行為,概與被告無涉,進而拒絕再提供鋁料及返還剩餘款項。然訴外人郭澤綱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接洽原告2 人訂料及收受貨款等事已有數年,且上開支票多由被告提示付款,故應認為訴外人郭澤綱有訂約及收受貨款之權限,被告公司難謂不知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於原告2 人終止契約後,返還上揭剩餘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原告之預付款共1,074,63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固有鋁料、鋁材生意往來,然因鋁料鋁
材之價格,均隨國際原物料市場波動,掌握不易,因此被告公司從未授權業務或會計人員得向廠商預收貨款,訴外人郭澤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㈡就原告丁○○部分之抗辯:
1原告丁○○提出被告業務人員郭澤綱之對帳單為佐,主張有
預付貨款之情事,被告否認之,該等對帳單上各月份進貨內容、單價毫無記載,各月份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內部帳款資料無一相符,難謂為真正。
2而原告業於鈞院庭訊時表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郭澤綱給予
其較優惠之折扣,由此可知被告之業務員郭澤綱逾越被告公司授權範圍而給予原告二人較低折扣之交易條件,以使原告二人提供遠期票據予郭澤綱週轉,則原告丁○○所提出之票據應屬其與郭澤綱、甲○○間之私人調借,亦即原告先將票據借予郭澤綱、甲○○使用,每月原告進貨應支付貨款予被告時,由郭澤綱負責將款項交付被告公司,用以清償原告,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實際上應為原告與郭澤綱間借貸往來之對帳明細。
3又以原告丁○○所經營之中宏鋁門窗企業社為發票人,到期
日、發票金額分為97年4 月30日、500,000 元;97年9 月10日、500,000 元;98年5 月31日、200,000 元;98年10月31日43,300元之票據4 紙、雖係由被告提示付款,然訴外人郭澤綱交付上開票據時,部分票據並非用以繳付原告丁○○所經營之中宏鋁門窗企業社之貨款;另到期日為98年3 月31日面額150,000 元、98年4 月30日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則非被告提示。是原告丁○○主張被告公司受領有貨款1,543,30
0 元,被告否認之。退言之,如認經被告公司提示之支票1,243,300 元為原告丁○○所給付之貨款,則97年3 月至98年
7 月止,原告丁○○已向被告公司進貨1,405,353 元,另98年8 月起迄11月止,進貨81,758元尚未付款,總計之進貨金額達1,487,111 元,以此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未結,被告何來預收貨款之有。
4如認原告丁○○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其於98年8 月、
9 月、10月,尚有未付款金額共73,418元,被告請求就此範圍內為抵銷。
㈢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謂其98年起分別開立4 張支票預付貨款,各該票
號相連,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2 月10 日 、3 月10日、
4 月10日、5 月10日,顯見此4 紙票據為同一時間開立,依原告所提之對帳單觀之,原告每月貨款均僅為數萬元,其何需一次預付高達800,000 元之貨款? 猶有甚者,原告丙○○在98年8 月至11月期間,仍有向被告公司進貨,且其仍開立票據之付貨款,如原告截至98年6 月份尚有預付貨款559,00
0 元,其何須再交付票據給付貨款? 顯見原告所稱有預付貨款一事,並非真實。
2又原告丙○○主張其給付票據4 紙云云,然訴外人郭澤綱交
付上開票據時,部分票據並非用以繳付原告丙○○之貨款,是顯原告與訴外人郭澤綱間存有私人借貸關係。
3退言之,如認該4 紙票據金額共計800,000 元,係原告支付
貨款之用,則原告丙○○所經營之詠興鋁門窗行,自97年11月起至98年9 月止,向被告公司進貨800,572 元,另98年10月起迄11月止,進貨168,028 元尚未付款,總計之進貨金額達968,600 元,以此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未結,被告並無有溢收貨款之情形。
4退步言之,原告丙○○在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郭澤綱離職後,
亦持續向被告訂貨,其在97年10至11月份未付貨款為168,02
8 元,被告請求就此範圍內為抵銷。㈣綜上,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郭澤綱、甲○○於98年8 月底未
辦理交接匆忙離職,不知去向,被告公司從未聽聞其等2 人表示有預收原告2 人貨款之情形,其等所為主張,毫無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 人與被告間訂有供給鋁料、鋁材之繼續性契約,且契約業經終止。
㈡郭澤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代表被告與原告2 人接洽,而甲○○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㈢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等所提出之對帳單上郭澤綱之簽名、簽收單上甲○○之簽名均為真正。
㈣上開原告丁○○所簽發面額為5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
:97年4 月30日)、5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7年9月10日)、2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8年5 月31日)、43,3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原告丙○○所簽發面額各200,000 元之支票4 紙,均由被告提示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貨款,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丁○○、丙○○所結餘之預付貨款515,631元、559,000 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抗辯以原告2 人分別尚積欠被告貨款73,418元、168,028 元,於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
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
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預付款515,631 元等情
,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6 紙、訴外人郭澤綱簽名確認之對帳單影本3 紙、訴外人甲○○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影本1 紙為證,而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則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所有支票之真正、及對帳單上訴外人郭澤綱、簽收單上訴外人甲○○簽名之真正,惟抗辯上開支票中,票面金額各為15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30日)之支票2 紙,並非被告所兌現,而郭澤綱所簽立之對帳單內容有多處塗改之處,顯有多次書寫之情,故否認上開對帳單之真正,亦否認簽收單之真正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承認上開原告丁○○所提出之對帳單上訴外人郭澤
綱之簽名係屬真正,而參酌被告自承郭澤綱係代表被告與原告丁○○接洽,且上開郭澤綱自原告丁○○處收取之6 張支票其中4 張支票,嗣後已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則應認郭澤綱於本件契約中係屬被告代理人無誤;又訴外人甲○○所簽立之簽收單上之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且甲○○所收受3 紙支票中,亦有嗣後經被告提示兌現者,自難認甲○○無代收支票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對帳單、簽收單非真正一事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上開對帳單就各月份進貨內容、單價毫無記載,各月份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內部帳款資料無一相符,難謂為真正等語抗辯,並提出其97年3 月至98年11月之內部帳款資料為證(被證1 、被證
2 ),惟該內部帳款資料為其單方製作,其真正尚非無疑,且以該內部帳款資料(被證2 )與被告嗣後所提出98年8 月份請款單及98年8 月至11月之內部帳款資料(被證6 、被證
7 )互核,二者就98年8 月至11月間同一月份貨款金額卻計算出迥異之結果,又被告所自承自原告丁○○收受兌現之支票共1,243,300 元之部分,亦未全數均記載於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帳款資料(被證1 )中,則應認上開97年3 月至98年11月之內部帳款資料(被證1 、被證2 )尚非可信,自難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丁○○間往來交易貨款金額之證據,故被告以原告丁○○所提出之對帳單與被告公司上開內部帳款資料(被證1 、被證2 )未能相合,認上開對帳單非真正之抗辯,實無可採。又被告亦未就上開對帳單、簽收單非真正提出任何證明,則其所辯上開對帳單、簽收單非真正等情,亦屬無據。
2本件原告丁○○本主張被告尚有515,631 元之預付款未返還
,惟後自承此一計算結果漏未扣除7 月份之貨款金額43,300元,是於扣除7 月份之貨款金額後,實際得請求返還之預付額應為472,331 元等情,業有上開原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影本6 紙、訴外人郭澤綱簽名確認之對帳單影本3 紙、訴外人甲○○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影本1 紙為證,且互核均為相符。又自被告所提出太天興業有限公司98年6 月請款單(被證
6 )以觀,上確載有「5 月結508,046 」、「24,205+11,510+稅=35,715」等內容,亦可證原告上開主張98年5 月時尚有結餘預付款508,046 元,而98年6 月份之貨款為35,715元等情,衡諸該請款單(被證6 )係被告所提出,而將上開「
5 月之結餘508,046 」扣除6 月份貨款「35,715」後亦為472,331 ,即被告請款單上記載之餘款金額乃與原告丁○○上開所主張金額相符,應認原告丁○○之主張,尚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以其內部帳款資料(被證1 、被證2) 計算,原
告丁○○已給付之金額業已與其應給付之貨款相抵,其並無積欠原告丁○○任何預付款等語,惟被告引為證據資料之內部帳款資料不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此一抗辯,即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殊無可採。
4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郭澤綱係逾越被告公司授權範圍而給予原
告丁○○較低折扣之交易條件,故上開原告丁○○所提出之對帳單金額,並非被告所同意之交易金額,郭澤綱即以此使原告丁○○提供遠期票據予郭澤綱週轉,且郭澤綱交付上開票據時,部分票據並非用以繳付原告丁○○所經營之中宏鋁門窗企業社之貨款,則原告丁○○所提出之票據應屬其與郭澤綱、甲○○間之私人調借,原告丁○○上開所提之對帳單,實際上應為其與郭澤綱間借貸往來之對帳明細等語,惟查郭澤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具有與原告丁○○議定折數之權限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郭澤綱有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之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證據資料相佐,故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被告復未就郭澤綱交付上開票據時,部分票據並非用以繳付原告丁○○所經營之中宏鋁門窗企業社之貨款一事提出證明,其空言抗辯原告丁○○所提出之票據係屬其與郭澤綱、甲○○間之私人調借等語,自無可採。
5另被告抗辯上開原告丁○○所主張支票中,有2 紙發票金額
共300,000 元部分(發票日分別為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30日),並非被告所提示兌現,故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受領該金額等語,惟衡諸常情,支票非被告所提示一情未必即表示被告未受有該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而本件被告受有該利益除系爭支票外,復經原告丁○○提出上開對帳單、簽收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98年6 月份請款單(被證6) 為證,已如上述,則被告此一抗辯,尚難採信。
6綜上,原告丁○○請求返還預付款472,331 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復抗辯原告丁○○於98年8 月至11月所積欠之貨款73,418元應於上開請求返還範圍內抵銷,並提出98年8 月請款表(被證六)、98年8 月至11月份收款折數單價、金額表(被證7 )為證,惟為原告丁○○所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其單方所製作,難以此認定二造合意交易金額等語,查被告雖抗辯98年8 月請款表(被證6 )為原告丁○○所提出,可資證明其有合意交易金額之事實,惟自本院卷附資料以觀,原告丁○○未曾提出該請款表,且其亦否認該請款表之真正,又觀之是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其單方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丁○○簽認之記載,此外亦查無原告丁○○曾加以確認之證據,故原告丁○○之主張應非無據,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經營詠興鋁門窗行,自98年起分別開
立發票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4 紙,共計800,000 元,作為與被告訂料之預付款,而原告丙○○自同年1 月至3 月貨款為108,000 元,故扣除後尚有692,000 元之結餘,再扣除4月至6 月之貨款,尚有559, 000元之結餘,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4 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 月10日、98年3 月10日、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20日)以及98年3 月、98年6 月之對帳單(原證12、原證13)為證,而原告丙○○於98年12月
8 日發函終止契約,則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對帳單(原證12、原證13)上郭澤綱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經查:
1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帳單上郭澤綱簽名之真正,而本件郭澤
綱係代表被告與原告丙○○接洽之業務人員,且郭澤綱收受原告丙○○所簽發上開支票4 紙後,上開支票均係由被告提示兌現,均係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應認郭澤綱於本件契約中係屬被告代理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對帳單非真正一事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惟其僅以上開對帳單就各月份進貨內容、單價毫無記載,各月份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內部帳款資料無一相符,難謂為真正等語抗辯,然查被告提出之證據猶僅為其單方所製作之內部帳款資料(被證
3 、被證4) ,且該被告公司內部帳款資料中,亦未就上開原告丙○○所簽發後,均由被告所提示兌現之支票共800,00
0 之部分如數記載,是此一證據之可信性尚有可議,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據,亦顯見被告抗辯以其內部帳款資料(被證3 、被證4 )計算,原告丙○○已給付之金額業已與其應給付之貨款相抵,其並無積欠原告丙○○任何預付款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原告丙○○上開主張,業有上開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 紙、訴外人郭澤綱簽名確認之對帳單影本2 紙為證,且互核均為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郭澤綱係逾越被告公司授權範圍而給予原
告丙○○較低折扣之交易條件,故上開原告丙○○所提出之對帳單金額,並非被告所同意之交易金額,郭澤綱即以此使原告丙○○提供遠期票據予郭澤綱週轉,且郭澤綱交付上開票據時,部分票據並非用以繳付原告丙○○所經營之詠興鋁門窗企業社之貨款,則原告丙○○所提出之票據應屬其與郭澤綱、甲○○間之私人調借,原告丙○○上開所提之對帳單,實際上應為其與郭澤綱間借貸往來之對帳明細等語,惟查郭澤綱既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具有與原告丙○○議定折數之權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郭澤綱有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之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相佐,故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復未就郭澤綱交付上開票據時,部分票據並非用以繳付原告丙○○所經營之詠興鋁門窗企業社之貨款一事提出證明,其空言抗辯原告丙○○所提出之票據係屬其與郭澤綱、甲○○間之私人調借等語,即無可採。
3另被告質疑原告丙○○預付高達800,000 元之貨款之必要性
,以及原告丙○○於98年8 月至11月期間,仍向被告進貨而開立票據支付貨款,如原告截至98年6 月份尚有預付貨款559,000 元,其何須再交付票據給付貨款云云為之抗辯,惟衡以交易實務上,先給付預付款以作為談判獲得較優折數之籌碼尚屬常情,而觀之過去兩造之交易紀錄,每月原告丙○○向被告購貨之金額均有數萬元不等,則原告丙○○僅預付數十萬元之預付款尚難認金額過大有違常情之處,且被告並無舉證說明一般預付貨款金額合理性之範圍為何,其質疑原告丙○○預付額過高之抗辯,尚屬無據;又就被告於訴外人郭澤綱離職後即認其所收之款項屬於個人行為,被告拒絕負責等情以觀,原告丙○○於98年8 月份郭澤綱離職後向被告訂貨,因被告不願就預付款扣除而再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亦非悖於常情,被告以此爭執原告丙○○所為不合常理之抗辯,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丙○○主張請求返還預付款559,00
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4末被告抗辯原告丙○○於98年10月至11月所積欠之貨款168,
028 元應於上開請求返還範圍內抵銷,並提出98年10月、11月每月金額表、加工單、送貨單(被證4 )為證,復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丙○○請求給付貨款,又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68,028 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原告2 人於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後,其等已預付作為將來給付貨款之金額於扣除貨款後之剩餘額,業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丁○○、丙○○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472,331 元、559,000 元,惟原告丙○○之部分經抵銷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90,972 元(計算式:559,000 元-168,028 元=390,9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